莆田市馨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莆田市蚝火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馨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4民初4533号 原告:莆田市馨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胜利北路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莆田店)北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583101136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蚝火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1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MA34JAW6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莆田市馨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艺装饰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蚝火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蚝火爆餐饮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蚝火爆餐饮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馨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蚝火爆餐饮公司向馨艺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1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0.0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蚝火爆餐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蚝火爆餐饮公司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下店路1812号开设蚝火爆餐厅,因装修需要将室内、室外门头广告装修承包给馨艺装饰公司施工,双方在2020年5月30日签订室外门头广告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30万元;2020年6月16日签订室内装修的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为106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馨艺装饰公司即进场施工,工程在2020年10月1日竣工,2020年10月7日蚝火爆餐饮公司开业。2021年7月6日,双方对拖欠的款项进行确认,蚝火爆餐饮公司确认总共工程款为1489000元(含增项209000元),已经支付970000元,尚欠工程款519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蚝火爆餐饮公司需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蚝火爆餐饮公司至今仅支付了97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 蚝火爆餐饮公司无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0日,蚝火爆餐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馨艺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门头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蚝火爆店室外门头“蚝火爆”,工程地点:莆田市荔城区下店路,承包方式:全包,合同造价为300000元。指派案外人***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第1次,合同签下施工前,预付100000元,第2次,按现场进度完成50﹪再付100000元,第3次,验收合格付尚欠100000元。10.1由于甲方原因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支付款项的5﹪等。林鲲鹏作为蚝火爆餐饮公司代表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确认,莆田市涵江区艺兴装饰经营部在该合同上**确认并由***签名确认。 2020年6月16日,双方另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装修合同)一份,合同造价为106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第1次,自合同起,施工前,付30﹪即318000元,第2次,水电排布完成、木工进场,付30﹪即318000元,第3次,油漆进场付35﹪即371000元,第4次,验收合格付5﹪即53000元。违约责任条款同上述门头施工合同。林鲲鹏作为蚝火爆餐饮公司代表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名确认,馨艺装饰公司在该合同上**确认。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馨艺装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现均已竣工,蚝火爆餐饮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开业使用。2021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双方签署结算书一份,蚝火爆餐饮公司确认2020年6月16日蚝火爆餐饮公司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馨艺装饰公司(其中门头广告300000元、室内装修1060000元、增项296000元)工程款共计1489000元。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竣工后,承包人***已收到工程款970000元。发包方尚欠工程余款519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并**鲲鹏作为蚝火爆餐饮公司代表签名捺印确认。馨艺装饰公司由其代表***签名捺印确认。蚝火爆餐饮公司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通过***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765)分19次支付给馨艺装饰公司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800)工程款计970000元。案涉工程余款519000元经催讨,蚝火爆餐饮公司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林鲲鹏系蚝火爆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林鲲鹏的微信号为×××12,蚝火爆餐饮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目前原蚝火爆店已更名。 2021年8月6日,馨艺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后,因蚝火爆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以上事实,有馨艺装饰公司的陈述及馨艺装饰公司提供的: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确认单复印件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微信群聊天记录、现场照片、视频、微信视频;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付款截屏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馨艺装饰公司与蚝火爆餐饮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馨艺装饰公司依约施工,现已竣工并交付蚝火爆餐饮公司使用。双方于2021年7月6日进行结算,蚝火爆餐饮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1489000元。工程于2020年10月1日竣工后,馨艺装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970000元。蚝火爆餐饮公司尚欠工程余款519000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催讨,蚝火爆餐饮公司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故馨艺装饰公司请求蚝火爆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款519000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上约定“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支付款项的5﹪”,现馨艺装饰公司请求蚝火爆餐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10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0.01﹪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结算书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该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请求蚝火爆餐饮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0.01﹪计算的违约金。蚝火爆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蚝火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给莆田市馨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519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日按0.01﹪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莆田市蚝火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静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