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3746号
上诉人鲍曙东因与被上诉人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8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鲍曙东,被上诉人水利科学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强、袁胜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曙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撤销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人[2005]88号处分决定并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向鲍曙东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恢复鲍曙东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420万元(经济损失计算时间从2005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水利科学研究院河港所2005年前已取得高级工程师的工资标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认定2005年3月17日水利科学研究院通知鲍曙东上班后即令其停职检查的事实。《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够坚持正常工作;……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根据上述规定,水利科学研究院撤诉后想安排鲍曙东正常的工作岗位,应安排其回河港所继续从事原专业技术工作并签订聘用合同,提供办公条件,按国家规定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考勤、考核。但水利科学研究院没有安排鲍曙东回河港所正常工作,最基本的办公室不提供,也不给鲍曙东考勤,仅叫其打扫厕所和写检查,此期间也不给鲍曙东发放正常工资,只按人函(1999)177号相关规定发放停职生活费。这些事实证明,水利科学研究院对鲍曙东实行的是停职审查。在这里需指出,水利科学研究院有权对鲍曙东实行停职审查,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57)第十一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认定水利科学研究院无事实依据、违反规定程序、超越职权作出了开除决定,后无视国家人事管理相关规定,对错误的开除决定既不执行也不撤销,滥用职权长期不安排鲍曙东正常的工作岗位,将其停职,对鲍曙东的复议、信访投诉不处理、不答复,以达到满足自己私欲目的的事实。一审判决略去水利科学研究院2005年5月19日的违法通知,也不认定该处分决定无事实依据,违反规定程序且超越职权,对鲍曙东的一系列维权行为也未查明写入判决书。(三)《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对考核作规定,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级。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是水利科学研究院没有安排鲍曙东工作岗位,无法对其考核,不存在鲍曙东均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度考核的情形,故水利科学研究院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开除了就不要发工资,发工资就应要求上班,这是最基本的道理,也是国家相关人事管理的规定。在前面案件中,水利科学研究院承认,已没有证据证明鲍曙东的违纪行为、鲍曙东向单位提出了复议、作出开除决定后没有要鲍曙东去上班、鲍曙东就此投诉……鲍曙东不到岗,也不与单位签订居家待岗协议等事实,一审法院未能分清是非,明确谁有过错,事实认定错误。(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审59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鲍曙东在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开除决定后即申请复议,而水利科学研究院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直至2015年3月18日才出具答复意见,认为2005年5月19日的处分决定未生效,但鲍曙东在2005年6月至2014年期间确实未再至单位上班……。依据上述事实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鲍曙东在向水利部申诉、投诉后,提起了本次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此外,鲍曙东一直不断在依法维权,不存在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2005年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开除决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未颁布。其次,2012年实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规定有事实不清、违反规定程序、超越职权情形之一作出的处分决定应予撤销。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的理由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有所不同,一审法院认定鲍曙东再次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六)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5月19日,水利科学研究院对鲍曙东进行了停职审查。此期间根据人函(1999)177号规定,水利科学研究院向鲍曙东发放生活费,扣除了津贴543.33元,没有根据国办发[2003]93号给鲍曙东调整工资,现一审法院认为应补发,就应该按人函(1999)177号的规定执行。(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水利科学研究院一直不撤销其作出的开除决定,不安排鲍曙东恢复正常工作才引发前面的诉讼,造成鲍曙东此期间工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鲍曙东的上诉请求。
水利科学研究院辩称,(一)已生效的相关判决作出补差工资的认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也调整2005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水利科学研究院予以认可。(二)鲍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包含了鲍曙东关于恢复名誉、工资待遇等请求,一审法院对鲍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鲍曙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鲍曙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人【2005】88号)开除决定,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向鲍曙东赔理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2、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鲍曙东2005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损失420万元(参照2005年前高级工程师的收入标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曙东于1985年6月到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1994年8月16日经水利科学研究院评定取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1985年6月至1995年3月,鲍曙东在水利科学研究院下属的河港所工作,1995年3月至2000年2月经水利科学研究院安排到南京瑞迪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下属的瑞侨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瑞迪公司是水利科学研究院全额出资的公司,之后到深圳市子时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子时公司)工作至2003年。鲍曙东此期间的工资由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
2004年9月20日,水利科学研究院以鲍曙东“长期旷工”为由,作出《关于辞退鲍曙东的决定》,鲍曙东不服,于2004年11月17日向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2月1日裁决如下:撤销2004年9月20日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关于辞退鲍曙东的决定》(人〔2004〕152号)。2005年2月,水利科学研究院因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又撤回了诉讼。2005年3月17日,水利科学研究院通知鲍曙东上班。
2005年5月19日,水利科学研究院向鲍曙东作出人【2005】88号处分决定书,内容为:“院属各部门:我院高级工程师鲍曙东在担任本院瑞迪公司瑞侨分公司经理期间,使用盖有‘南京市无线电厂人劳处’字样的印章的虚假辞职证明,于1997年10月在深圳与他人共同注册了‘深圳子时公司’,拥有25%的股份,并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从事和瑞侨分公司同样的业务,而且多次从瑞侨分公司向该公司拨付款项,违反了作为瑞侨分公司经理的诚信义务,侵害了瑞迪公司和瑞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经院研究决定对鲍曙东予以开除处分”。该决定作出以后,鲍曙东向水利科学研究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05年5月31日作出通知“鲍曙东:院已经接受你口头提出关于处分决定的复议申请,你应在接到本通知后的20天内向我处提交书面申述理由,以便院进行复议”。2005年6月,鲍曙东就处分决定向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声明”后,再未到单位上班。期间,鲍曙东曾到水利部等部门上访。2014年10月22日,水利科学研究院向鲍曙东发出《到岗上班催告函及答复意见》,要求鲍曙东接到函后3个工作日内到瑞迪公司报到,待正常上班后,单位将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和岗位设置规定以及《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与聘用实施办法》中岗位任职条件和岗位聘用程序实施聘用,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所聘用岗位确定岗位工资待遇。2014年10月24日,鲍曙东到水利科学研究院上了一周的班,2014年11月4日起,鲍曙东未再到单位上班。
双方一致陈述,2005年作出的人【2005】88号处分决定书未生效,也没有实际执行,鲍曙东一直都是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职工,单位也一直按照事业单位的编制给鲍曙东按月发放工资。鲍曙东自2002年起至诉讼之日止,均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度考核。
关于鲍曙东的工资发放情况:2002年12月鲍曙东月工资1330.67元;根据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调整工资待遇通知单,2005年4月至2005年5月,鲍曙东的工资为1595.5元,200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鲍曙东工资为1555.5元。自2002年起至2017年7月期间,鲍曙东均未参加单位组织的年度考核。另根据国办发[2003]93号文件,鲍曙东2005年4月至5月的工资应调整为1943.33元,其中包括事业人员津贴(活工资部分)543.33元。
鲍曙东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赔偿鲍曙东自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损失350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人【2005】88号)开除决定,本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7601号二审判决,认为其要求撤销(人【2005】88号)开除决定的请求,未经仲裁,不予处理,对其要求支付工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鲍曙东的请求。鲍曙东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支付鲍曙东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的工资,本院作出(2018)苏01民终3767号二审判决,判决水利科学研究院支付鲍曙东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工资50000.2元。
2018年7月2日,鲍曙东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2日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鲍曙东与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虽没有签订聘用合同,但系事实上的人事聘用关系,双方在聘用关系期间发生的纠纷,应为人事争议纠纷。而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办理,前述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人事政策、地方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而前述均没有明确规定的,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又比较相似的,可以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鲍曙东要求撤销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人【2005】88号)开除决定,但因该决定并未产生开除的法律效力,双方的人事关系一直存续,且鲍曙东在2005年即已知晓该决定,其直至2015年才主张撤销决定,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鲍曙东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鲍曙东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鲍曙东2005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损失420万元的问题。其中鲍曙东主张的2005年3月份的工资以及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损失,鲍曙东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鲍曙东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予理涉。鲍曙东要求支付2005年4月及2005年5月份的工资,已按每月1595.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工资,但根据工资调整后的标准其工资应为每月1943.33元,应再向鲍曙东支付695.66元。对于鲍曙东主张的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奖金、津贴应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情况向正常提供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职级晋升亦应依据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及业绩等予以审核确定。而鲍曙东在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未向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动。虽鲍曙东主张水利科学研究院错误作出开除决定,致使其处于停职审查状态,造成其上述损失。但经一审法院审查,鲍曙东当时即已明知水利科学研究院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未生效,且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该开除决定实际未执行。故鲍曙东自2005年6月起即未为水利科学研究院工作,而水利科学研究院每月向鲍曙东发放一千多元的工资,此种情形应视为双方就鲍曙东的工作问题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自愿行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鲍曙东现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其工资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鲍曙东要求撤销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人[2005]88号处分决定并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向鲍曙东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鲍曙东系水利科学研究院在编人员,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2005年5月19日,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人[2005]88号处分决定后,仍支付鲍曙东工资并为其报销医疗费用,该决定并未执行,且双方均认可该决定亦未生效,故鲍曙东要求撤销未生效的处分决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仅有权处理三种情形,即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鲍曙东要求恢复其岗位等级、工资待遇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2005年3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经济损失4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已生效的(2018)苏01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认定,水利科学研究院以1943.33元/月标准补足鲍曙东2005年3月工资。2005年4月和5月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及已支付的工资,判决水利科学研究院再向鲍曙东支付工资695.6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鲍曙东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损失的问题,已经法院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对鲍曙东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2005年3月、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损失的请求不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损失;本院认为,奖金、津贴应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情况向正常提供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职级晋升亦应依据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作情况及业绩等予以审核确定。本案案情来看,2014年10月22日,水利科学研究院向鲍曙东发出《到岗上班催告函及答复意见》,要求鲍曙东报到上班。2014年10月24日,鲍曙东到水利科学研究院上了一周的班,2014年11月4日起,鲍曙东未再到单位上班。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鲍曙东未向水利科学研究院提供劳动,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水利科学研究院阻挠或拒绝其正常至单位工作。鲍曙东现上诉主张水利科学研究院赔偿其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鲍曙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中,法庭要求鲍曙东明确其上诉请求中要求撤销2005年5月17日水利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处分决定并要求水利科学研究院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恢复岗位中关于恢复岗位等级的具体内容时,鲍曙东陈述:按照国家规定开除决定撤掉,或者没有处分,这期间的工龄算连续工龄,考核按照合格进行等级晋升;不是鲍曙东要恢复到2005年的等级,2005年的职级有拿掉,这10年,水利科学研究院没有给其算连续工龄,没有给其算岗位等级,请求依法恢复。
本院另查明,(2015)鼓民初字第3383号案件中,鲍曙东陈述,其在2005年就知道开除决定是没有生效的,因为水利科学研究院是没有权限的,要经过上级批准才能生效,其认为是在停职状态。在该案中,双方均述称,水利科学研究院于2005年作出的人[2005]88号处分决定未生效,也没有执行。水利科学研究院陈述,鲍曙东系其在编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鲍曙东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干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崔玉文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