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22民初162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白杨村下钟迎宾花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阳新大道**号。 法人代表:***,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了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园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园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34,765.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发公司、***、***与被告***一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8月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7,161.9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3,421.2元、医疗费1,573.3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6,475.51元、护理费19,7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泰发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座落在阳新县兴国镇城东新区商品房的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泥木铁的施工业务以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给被告***,被告***再从被告***处承包泥、木、铁三个工种的泥工部分的施工作业。被告***遂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连续工作将近半年。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对室内墙体进行粉刷的过程中,从高处掉下受,住院治疗**天天,自己垫付医疗费1,573.38元。经鉴定,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左耻骨左坐骨)二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原告认为,被告泰发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又同样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给被告***,四被告之间均系违法承包关系;因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四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上述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被告相互推卸责任,无法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 泰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万园公司,原告只与承包劳务企业存在劳务关系,应当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请;2、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合理不符合鉴定结论内容、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 ***辩称,1、涉案劳务工程由有资质的万园公司承包,并非***个人承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泥工劳务实际由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原告系该三合伙人雇请,三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并无从业相关资质且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事故前亦有脚伤等事实,故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关过错;4、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合理不符合鉴定结论内容、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实。 ***辩称,其只是万园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非原告雇主和接受劳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 万园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身和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辩称,应由发包公司、承包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并非其雇请,其也是务工人员亦无能力承担责任。 ***辩称,应由发包公司、承包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并非其直接雇请,其和袁、叶等承包泥工工程合伙人只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泰发公司与万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新天地商业步行街1#楼的基础、主体、砖砌、二次结构、室内粉墙等全部内容(包人工、包部分材料、包工程机具、包搭设脚手架及配件,不含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万园公司,合同价款为280元每平方,按建筑面积实做实算,万园公司保证其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并保证施工安全等。合同签订后,万园公司又以被告***胞弟***的名义与被告***(实际由***、***、***三人合伙承包,合伙约定为共同投资、收益、承担风险等)签订了一份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园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新天地商业步行街1#楼的整体泥工分项工程转包给被告***,万园公司提供搅拌机和升降机,其他设备由***自备,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包干86.5元,按建筑面积实做实算。***组织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必须具备建筑专业安全知识和本专业较高的技术素质,遵守万园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万园公司现场管理等保证其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并保证施工安全等。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遂组织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原告系***雇请人员邀约而来为该泥工分包工程提供劳务,报酬据实结算)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万园公司指派被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现场进行协调、施工、安全等指导工作。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对涉案房屋五楼墙体进行粉刷的过程中,在踏板上不慎从五楼建筑的女儿墙掉下至四楼并受伤,当即被其他施工人员和万园公司驻工地人员送往阳新县中医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2天出院。治疗终结后的2017年4月5日,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阳中兴司鉴所(2017)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处坠落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左耻骨左坐骨)二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余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根据治疗情况据实计算;误工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后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了纠纷。 另查明,原告治疗住院期间实际费用总计30,628.30元,由万园公司垫付;原告在入院记录中确认曾于2000年间左胫腓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于196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阳新县太子镇港泉村**组,农业户口,但其从2013年起在阳新县兴国镇用录村购买私人开发的住房一套并从2015年办理了个人户名的水电开户并缴费,现为阳新县兴国镇熊家垴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在该社区居住、生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粉墙、砌砖等劳务从业资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粉墙、砌砖等劳务承包、从业资质;被告泰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建设施工万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脚手架出租、水电安装,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登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请并提供劳务,又因***、***、***确认合伙共同承包了涉案劳务泥工工程,故被告***、***、***均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发生安全事故之时,系根据被告***指示范围内提供粉墙、砌砖等泥工劳务活动,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并存在危险的劳动条件下在踏板上劳作,未预见到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的情况下并致自己受伤,同时,其自身亦无相关技能资质且没有尽到谨慎小心及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并且其曾于2000年间左胫腓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并不适宜从事繁重劳务,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和不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0%);被告***、***、***在承揽涉案房屋的整体泥工劳务工程后雇佣人员时未审查技能资质、水平,在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履行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放任和间接导致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且自身并无承包泥工劳务工程的相关资质而获取劳务报酬等利益,有明显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5%);被告万园公司将五层以上房屋的泥工劳务工程以其法定代表人胞弟的名义整体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劳动条件的被告***、***、***,并对承包人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劳务人员的资质、劳务技能水平不加审查、监督,盲目接受***、***、***随意雇佣人员从事劳务,在派遣建工人员共同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对施工安全和劳动条件亦未履行相应的协助、管理、监督义务,其作为整体劳务工程的转包人和定作人具有定作、选任方面的重大过失,直接放任和间接导致了本案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45%)。被告泰发公司系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整体发包(包括施工人员雇佣、审查,施工设备搭建、拆装,施工现场监督、指导。)给万园公司并签订合同,因万园公司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务资质,故泰发公司发包劳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泰发公司亦非原告直接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受雇于被告万园公司的监工人员,并非原告的雇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定作人或承揽人,故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是被告万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定作人或承揽人,在万园公司系实际定作人的情形下,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发公司、***、***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泰发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万园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按相关法律规定该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虽户籍属于农业户口,,但因其在县城社区居住、生活多年并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因此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且定残之日时原告未年满60周岁,因此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3,421.2元(29,386元/年×20年×0.21伤残系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3.38元系已扣减被告万园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计30,628.30元,应以实际医疗总费用32,201.68元计算损失,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和相关病历证实,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201.68元;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且根据原告伤情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791.82元系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加上实际住院天数、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乘以1人得来,但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355.7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475.51元过高,且原告并无建筑业从业资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鉴定结论误工天数360日即28,983.45元(29,386元/年÷365天/年×3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本人及亲属为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鉴定文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加上实际住院天数,但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600元,有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和鉴定意见文书的确定,结合原告伤情确实严重,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营养期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加上实际住院天数,但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为准,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3,862.05元。按责任划分,被告万园公司承担45%即105,237.92元,被告***、***、***连带承担25%即58,465.51元,原告从事劳务造成致残,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众被告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因原告伤残最高等级为九级(较低),故原告诉请的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被告万园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连带承担800元。综上,被告万园公司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437.92元,因原告已自认和本院查明其已支付30,628.3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万园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09.62元;被告***、***、***计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65.5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5,809.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265.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7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原告***负担1,016元,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被告***、***、***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7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