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阳新县,现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阳新大道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白杨村下钟迎宾花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上诉人***、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泰发公司、万园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27,485.77元。事实与理由:一、泰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包括主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万园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按份责任分摊各方责任不当,泰发公司、万园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有误。1、其虽然没有建筑从业资格,但其一直从事建筑行业,其从事建筑行业所得收入并非非法所得,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有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在扣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不是劳动者劳动的毛收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或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护理费计算错误,应为32,677元/年÷365×180日=16,114.68元。3、其已构成两个伤残,根据司法判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低于6,000元。三、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万园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与***、***、***三人系承揽关系,不是侵权主体,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认识***,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关系。二、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来计算,如无护理人员,则应按照当地普工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亦应参照该标准。***伤残等级较低,且其自身存在过错,另***入院、出院记录均未记载其存在盆骨骨折的损伤,鉴定意见中认定***盆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无事实依据,故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当,应适用本案事故发生时2016年上一年度即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三、***有既往病史,脚受过伤且有钢板在体内,不应从事建筑行业,其隐瞒了上述病史,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当庭变更其责任承担份额,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其之前提交的上诉状,其自认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对***自认的事实其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由此证明***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涉案工程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受伤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赔偿后的差额再另行主张权利。五、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系***的直接雇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泰发公司辩称:一、万园公司有劳务承包资质,可以承建其公司发包的工程劳务部分,万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划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应当按照按份责任分担,不适用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费用完全正确。三、***自身存在疾病,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辩称,***以前受过伤,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并非由***、***、***三人雇请,其三人将工程外围粉墙转包给案外人***,***雇请了***,***亦应承担责任。 ***、***未发表辩论意见。 ***述称,同意万园公司意见。 ***未发表陈述意见。 万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其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其公司与***、***、***三人系承揽关系,***等三人承包工程后,实际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由***雇佣,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其公司与***互不相识,且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有既往病史,脚受过伤且有钢板在体内,不应从事建筑行业,其向其雇主***隐瞒了上述病史,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涉案工程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受伤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赔偿后的差额再另行主张权利,差额应由雇主***赔偿。四、原审判决遗漏了真正的雇主***,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辩称:一、其在涉案工地受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其与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二、其虽有病史,但本案事故发生与其之前的疾病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安全措施不到位。三、万园公司、***等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雇请。四、根据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赔偿标准如何适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泰发公司述称,万园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等三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万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述称,同意万园公司上诉意见。 ***述称,同意万园公司上诉意见。 ***、***、***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7,161.9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3,421.2元、医疗费1,573.38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6,475.51元、护理费19,7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1,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判令泰发公司、***、***与***一起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泰发公司与万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新天地商业步行街1#楼的基础、主体、砖砌、二次结构、室内粉墙等全部内容(包人工、包部分材料、包工程机具、包搭设脚手架及配件,不含装饰工程)转包给万园公司,合同价款为280元每平方,按建筑面积实做实算,万园公司保证其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并保证施工安全等。合同签订后,万园公司又以***胞弟***的名义与***(实际由***、***、***三人合伙承包,合伙约定为共同投资、收益、承担风险等)签订了一份泥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园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新天地商业步行街1#楼的整体泥工分项工程转包给***,万园公司提供搅拌机和升降机,其他设备由***自备,合同价款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包干86.5元,按建筑面积实做实算。***组织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必须具备建筑专业安全知识和本专业较高的技术素质,遵守万园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万园公司现场管理等保证其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并保证施工安全等。第二份合同签订后,***、***、***遂组织人员(包括***在内,***系***雇请人员邀约而来为该泥工分包工程提供劳务,报酬据实结算)进行施工。施工期间,万园公司指派***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现场进行协调、施工、安全等指导工作。2015年11月15日,***在对涉案房屋五楼墙体进行粉刷的过程中,在踏板上不慎从五楼建筑的女儿墙掉下至四楼并受伤,当即被其他施工人员和万园公司驻工地人员送往阳新县中医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2天出院。治疗终结后的2017年4月5日,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阳中兴司鉴所(2017)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处坠落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耻骨坐骨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左耻骨左坐骨)二处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余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根据治疗情况据实计算;误工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了纠纷。 另认定,***治疗住院期间实际费用总计30,628.30元,由万园公司垫付;***在入院记录中确认曾于2000年间左胫腓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于196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阳新县××××组,农业户口,但其从2013年起在阳新县××镇用××村购买私人开发的住房一套并从2015年办理了个人户名的水电开户并缴费,现为阳新县兴国镇熊家垴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在该社区居住、***;***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粉墙、砌砖等劳务从业资质;***、***、***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粉墙、砌砖等劳务承包、从业资质;泰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的建设施工;万园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服务、脚手架出租、水电安装,具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雇请并提供劳务,又因***、***、***确认合伙共同承包了涉案劳务泥工工程,故***、***、***均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发生安全事故之时,系根据***指示范围内提供粉墙、砌砖等泥工劳务活动,其在无任何防护措施并存在危险的劳动条件下在踏板上劳作,未预见到有致人损害的潜在危险,并致自己受伤,同时,其自身亦无相关技能资质且没有尽到谨慎小心及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并且其曾于2000年间左胫腓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并不适宜从事繁重劳务,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和不足,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30%);***、***、***在承揽涉案房屋的整体泥工劳务工程后雇佣人员时未审查技能资质、水平,在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和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履行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放任和间接导致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且自身并无承包泥工劳务工程的相关资质而获取劳务报酬等利益,有明显的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5%);万园公司将五层以上房屋的泥工劳务工程以其法定代表人胞弟的名义整体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劳动条件的***、***、***,并对承包人雇佣的包括***在内的实际劳务人员的资质、劳务技能水平不加审查、监督,盲目接受***、***、***随意雇佣人员从事劳务,在派遣监工人员共同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对施工安全和劳动条件亦未履行相应的协助、管理、监督义务,其作为整体劳务工程的转包人和定作人具有定作、选任方面的重大过失,直接放任和间接导致了本案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45%)。泰发公司系涉案工程主体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包括施工人员雇佣、审查,施工设备搭建、拆装,施工现场监督、指导)整体发包给万园公司并签订合同,因万园公司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的劳务资质,故泰发公司发包劳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泰发公司亦非***直接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受雇于万园公司的监工人员,并非***的雇主,且***无证据证明***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定作人或承揽人,故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是万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非***的雇主,且***无证据证明***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定作人或承揽人,在万园公司系实际定作人的情形下,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泰发公司、***、***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泰发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对万园公司、***、***提出的相关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均不予采纳。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核算认定如下(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虽然户籍属于农业户口,但因其在县城社区居住、***多年并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且定残之日时其未年满60周岁,因此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3,421.2元(29,386元/年×20年×0.21伤残系数);***主张的医疗费1,573.38元系已扣减万园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计30,628.30元,应以实际医疗总费用32,201.68元计算损失,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和相关病历证实,故确认医疗费为32,201.68元;***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因有合法鉴定文书确定,且根据其伤情考虑,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19,791.82元系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加上实际住院天数、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乘以1人得来,但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为准,故确认护理费为15,355.72元;***主张的误工费46,475.51元过高,且其并无建筑业从业资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鉴定结论误工天数360日即28,983.45元(29,386元/年÷365天/年×360天);***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虽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其本人及亲属为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正式票据和相关鉴定文书证实,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系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加上实际住院天数,但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主张的营养费11,600元,有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和鉴定意见文书的确定,结合其伤情确实严重,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营养期系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加上实际住院天数,但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为准,故确认营养费为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3,862.05元。按责任划分,万园公司承担45%即105,237.92元,***、***、***连带承担25%即58,465.51元,***从事劳务致残,给其及其家庭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获赔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其伤残最高等级为九级(较低),故其诉请的1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元,由万园公司承担1,200元,***、***、***连带承担800元。综上,万园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106,437.92元,因***已自认和查明万园公司已支付30,628.3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万园公司还应赔偿***各项损失75,809.62元;***、***、***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9,265.51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万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5,809.62元;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9,265.5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7元,减半收取2,503元,由***负担1,016元,万园公司负担847元,***、***、***负担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组证据:涉案工程其与***、***聘请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记录(共四页,其中三页提交原件,一页未提交原件),拟证明***并非由***、***、***三人雇请,而是由***雇请。***、万园公司、泰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名,系***自行书写,哪个工地、做什么事情均无法反映,与本案无关联;2、***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与该证据中载明的时间段不一致,且根据***所述,***仅在涉案工地工作一周即受伤。万园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泰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雇请,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受伤时间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2、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各项损失核定是否有误。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系***雇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审庭审过程中,***合伙人之一***自认***系合伙人之一***雇请,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亦证实该事实,故***关于***系***雇请的主张不能成立,万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一、涉案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泰发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新天地商业步行街1#楼的基础、主体、砖砌、二次结构、室内粉墙等全部内容(包人工、包部分材料、包工程机具、包搭设脚手架及配件,不含装饰工程)转包给万园公司,万园公司又将该工程中泥工项目分包给***、***、***三人,***、***、***三人雇佣***,***与***、***、***三人之间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为***、***、***三人提供劳务,***、***、***三人应当为***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注意安全保护义务,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的损害情况,认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泰发公司与万园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内容:本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筑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室内墙面抹水泥砂浆等全部内容(不含装饰工程)”,万园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建筑劳务服务(不含涉外劳务);脚手架出租;水电安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其并无从事上述约定工程的相关资质,万园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泥工项目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受伤,故泰发公司、万园公司均应对***、***、***三人承担的70%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三人承担25%责任,万园公司承担45%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泰发公司、万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园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损失核定是否有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10月19日,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实际上为2016年度统计数据,故原审法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万园公司主张按照本案事故发生时2016年上一年度即2015年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然***受伤时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主张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长期***居住在城镇,其受伤后必然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三、关于护理费,***在原审起诉时主张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其二审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费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主张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受伤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伤情、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01.6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180日),误工费32,229.36元(32,677元/年÷365×3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3,421.2元(29,386元/年×20年×0.21伤残系数),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9,107.97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损失为237,107.97元,该损失由***自行承担30%,***、***、***三人承担70%即165,975.5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人赔偿***167,975.58元,泰发公司、万园公司对***、***、***三人赔偿***167,975.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万园公司主张***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涉及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万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67,975.58元; 三、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对***、***、***赔偿***各项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应扣除已垫付款30,628.3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3元,由***负担882元,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7元,由***负担1,397元,万园公司负担5,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