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22民初4810号
原告:*生活,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原告:***,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经济开发区阳新大道北28号。
法人代表:***,经理。
被告: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白杨村下钟迎宾花苑。
法定代表人:**广,经理。
原告*生活、***、***与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生活、***、***民事起诉状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和通知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其他有效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同时,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湖北万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泰发建筑有限公司确实下落不明,亦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送达准确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生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80元,退还给原告*生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