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891民初112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住青海省海西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琨,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3156842595,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中山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廖兰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4MA75PL7W4Y,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柴旦镇人民东路蒙古小区幸福村。
经营者:陈振怀。
原告***与被告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109元,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资金占用费38930元(自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6月23日按照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陈振怀负责团鱼山煤矿的相关业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大柴旦平民劳务队签订《钻孔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二矿区的钻孔项目,依据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后由劳务队的经营者陈振怀出具欠条四份,陈振怀之子陈健出具欠条一份,累计工程共计1367109元,陈振怀陆续支付了600000元。因该工程系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陈振怀施工,因此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过多次向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催要,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另外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提出如前诉请。
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2018年5月7日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是委托陈振怀负责与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沟通相关业务,并没有委托其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协议,并已明确被授权人系陈振怀,与大柴旦平民劳务队没有关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大柴旦平民劳务队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0日(甲方)陈振怀与(乙方)***签订《钻孔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陈振怀将团鱼山露天煤矿二工区所有的钻孔交给乙方***钻机负责,炮孔孔径控制在110CM以内,孔排距、孔深及钻孔角度严格按照乙方设计要求施工,炮孔单价为18元/米,甲方派专人验收后开具发票给乙方作为结算凭证,票据要求甲乙双方管理人员签字,当月月底统计工程量,次月10日前结算工程款,按照80%标准支付,剩余20%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甲方,在团鱼山项目竣工后统一支付。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拖欠部分按照中国银行标准计息并补偿给乙方。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基准率为4.35%。
合同由甲方陈振怀签字并加盖大柴旦平民劳务队印章,乙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4月期间进入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二工区进行施工作业。陈振怀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钻机工程款现金378549元,8、9月份工程款;2018年11月9日欠***10月工程款282123元;2019年1月2日欠***11月份工程款261558元(第三笔工程款);2019年1月2日欠***工程款135900元(第四笔工程款)。2019年4月24日陈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钻机工程款现金308979元,元月至四月工程款。据原告陈述陈健系陈振怀之子,该欠条由其父亲陈振怀授权出具。以上五份欠条共计1367109元,施工期间原告收到由陈振怀累计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767109元。
另查,大柴旦平民劳务队于2018年5月17日注册,并在海西州大柴旦市监局锡铁山市场监督管理所登记,经营者陈振怀,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目前为存续状态。2018年5月7日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授权人陈振怀,授权事项:负责与青海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沟通联系项目相关业务,并代表我司签署工程开采方量确认单和工程款结算单;授权期限: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被授权人无转委托权。授权人(法定代表人)廖兰秋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被授权人陈振怀签字。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签订《钻孔协议书》,并对工作要求、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入团鱼山露天煤矿二工区进行施工,经过双方结算,由陈振怀、陈健出具欠条明确工程款金额,施工期间陈振怀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工作内容,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款项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签订的《钻孔协议书》第九条:如甲方(大柴旦平民劳务队)拖欠工程款,拖欠部分款项按中国银行标准利息计息,并补偿给乙方(***)。依据上述条款,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部分的利率计算已经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以欠付的767109元为基数按照4.35%年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陈振怀系大柴旦平民劳务队的经营者,从合同签订、结算、支付工程款均是由其实施。综上,原告向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主张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权事项:陈振怀代表其公司与青海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沟通、联系项目相关业务。本案的纠纷系原告与大柴旦平民劳务队合同引发,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也未参与原告与大柴旦平民劳务队之间的任何事项,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少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7109元;
二、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671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19元,由被告大柴旦平民劳务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