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存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廖兰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海峡科化富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建设公司)、一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5)岚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及(2016)闽01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海峡科化爆破公司(以下称富兴爆破公司)应向卢国炎、陈友国等12人支付工资28575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富兴爆破公司进行了注销清算,富兴建设公司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富兴爆破公司名义,替富兴爆破公司代为向平潭县人民法院缴纳上述285750元工资及14038元执行费等。此后富兴建设公司起诉***、**,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7)闽0128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闽01民终4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兴建设公司有权向***追偿,但该认定是明显错误的。
(一)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富兴建设公司对***也不享有任何追偿权。富兴建设公司是为富兴爆破公司垫付款项,仅与富兴爆破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一二审均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富兴爆破公司(现已注销)的注销清算小组,未将其列为诉讼参与人。首先,富兴建设公司是替富兴爆破公司代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非是替***代为履行,即使有追偿权也是向富兴爆破公司追偿,富兴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故富兴建设公司无权向***追偿,无权对***提起本案诉讼。平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均认为富兴建设公司与富兴爆破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明知富兴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无权对***提起任何诉讼的情况下,在富兴建设公司与***之间创设了代为追偿的法律关系,将富兴建设公司对富兴爆破公司的追偿权张冠李戴到***头上,明显错误。因富兴建设公司是为富兴爆破公司垫付相关款项,而且富兴爆破公司、***、**三人是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论富兴建设公司对***是否享有追偿权,都应当将富兴爆破公司的清算小组列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原一二审均遗漏了富兴爆破公司清算小组,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二)二审法院这样张冠李戴追偿权的做法,也将严重损害***和其他案外人的权益。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富兴建设公司在替富兴爆破公司偿还债务后,应向富兴爆破公司主张追偿,富兴爆破公司如果已注销并清算,那么富兴建设公司的追偿权也应当作为普通债权申请到清算程序中,按法律规定进行参与分配。而富兴爆破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应由清算小组出面主张,若富兴爆破公司对***享有债权(实际上富兴爆破公司对***也不享有债权,下文另外分析),那么该债权也必须是作为富兴爆破公司的资产,在清算时作为公司资产优先用于偿还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等等,若有剩余资产则按债务比例分配偿还给普通债权人。二审法院直接将富兴建设公司对富兴爆破公司享有的追偿权莫名转移到***身上,致使富兴建设公司可以绕过富兴爆破公司的清算程序,莫名地直接向***主张债权,不仅损害了***的权益,也损害了其他对富兴爆破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的权益。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对追偿权的严重曲解,完全无视追偿权的法律性质,该判决若不予以纠正,也完全有可能会对下级法院产生不良的指导影响。
(三)二审法院若认定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未将案件发回重审径直判决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3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当事人的案件事实、主体资格、案件性质的认定均与二审法院有巨大出入情况下,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也应当是将本案发回重审更为适宜。否则在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主体资格、案件性质等与一审法院严重不同时,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等均会变得与一审法院有所不同,但二审法院不论是在开庭时还是开庭后却未告知当事人,也未让当事人补充意见,致使当事人无法向二审法院全面阐述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未听取当事人意见情况下草率判决,也等于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四)即使是富兴爆破公司也无权向***主张任何权利。富兴爆破公司将其承包的爆破工程转包给了**,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按协议约定**应将工程款372000元如数支付给***,但**没有支付,而导致工人催要工资。富兴爆破公司仅与**产生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富兴爆破公司与***不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仅与**发生工程转包的关系,因此,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析,富兴建设公司无权要求***履行任何义务并承担任何责任。长期的司法实践也都将像本案这样的代付工资行为严格控制在代付工资一方仅有权要求有合同关系的一方承担责任,而无权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卢国炎36000元、陈友国27000元、陈友好22500元、卢贤钿24750元、卢焱22500元、卢贤福24750元、卢爱华18000元、陈香英16650元、谢孝雄21600元、李书凤27000元、郑祖钦18000元、郑是云270**元;二、富兴爆破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兴爆破公司和**不服上诉后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富兴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缴纳了299788元执行款,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该案执行完毕。而***申请再审称该生效判决为确认福建海峡科化富兴爆破公司(以下称富兴爆破公司)应向卢国炎、陈友国等12人支付工资285750元,**、***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作为主债务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义务,而富兴建设公司虽然不是(2015)岚民初字第1111号生效判决的责任主体,但其因承接了富兴爆破公司的相关业务,在***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主动支付了执行款,代为履行了法律义务,故富兴建设公司直接向***主张追偿权并无不当。***主张富兴建设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陈乐思
审 判 员 陈志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洁君
书 记 员 钟晓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