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2民初4604号
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龙女湖旅游区滨江路与江山路交叉口西南侧龙女湖塞纳湾畔9幢2层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6034457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欲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88号4栋2单元1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MA68LT11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四川欲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欲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欲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欲尊公司归还原告恒达公司中级职称费126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欲尊公司签订《工程师职称合同》,合同价款18100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恒达公司向被告欲尊公司预付12670元,合同约定2021年6月出证,但是截至起诉,原告恒达公司还没有向被告欲尊公司交付证件,故被告欲尊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恒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
被告欲尊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恒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师职称合同》网上转账凭证、***身份证、***微信信息、***微信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四川玖壹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信息,被告欲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0日,原告恒达公司为给***、***办理中级工程师职称与被告欲尊公司签订《工程师职称合同》约定:1.甲方为恒达公司,联系人***,乙方为欲尊公司,联系人***,联系号码×××;2.甲方为乙方提供中级职称辅导服务,中级工程师(机电工程专业1本、建筑专业1本),6月底出证,9000元一本;2.全额支付18100元,预付款12670元,办理成功后甲方付尾款5430元;3.指定账户为欲尊公司账户,账号×××,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身份证原件、毕业证原件、毕业证学历认证报告原件、1张1寸高清白底照片、职称所需填写报名表、初级工程师原件;3.退款对象:仅针对未通过公示人员,在2021年12月31日之内全额退款完毕,通过转账的方式退款,在办理退费后7个工作日左右到账。甲方恒达公司盖章,***签字,地址武胜县××路××号,乙方欲尊公司在合同首部和落款处盖章,被告欲尊公司在合同首部盖章处注明联系人***、联系号码×××,被告欲尊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签字,地址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21年4月21日,原告恒达公司向被告欲尊公司×××账号转账12670元,备注职称费。
另查明,四川玖壹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欲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是四川玖壹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注册通过微信与原告恒达公司员工***就退款一事沟通,***多次回复退款在办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欲尊公司与原告恒达公司签订《工程师职称合同》,实际是原告恒达公司委托被告欲尊公司办理证件,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欲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欲尊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欲尊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其举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欲尊公司账户转账12670元,截至目前证件也并未办理成功,且从被告欲尊公司联系人***与原告恒达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欲尊公司与原告恒达公司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并退款的协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欲尊公司退还委托费12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达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欲尊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并未约定要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欲尊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恒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欲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委托费12670元;
二、驳回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计58元,由被告四川欲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58元,待执行时由被告四川欲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