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

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210号
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富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60344577R。
法定代表人:何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公司员工。
被告:秦小平,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段浩然与被告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及承包范围:分项施工1.两栋商品房安装消防5万元。分项施工2.市场部份面积约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的单价照实际收方结算,总价为20万元。分项施工1、2工程总价款25万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完成了分项施工1的全部消防工程,分项施工2完成了70%消防施工量,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消防施工合同书》及工程现场图片,因被告秦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消防施工合同书》及工程现场图片,认定原告对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部份消防工程量。原告与被告在《消防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消防工程按进度给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所完成部份的消防工程量应计工程价款15万元,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15万元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小平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完成了部份消防工程施工任务,但未举证证明所完成部份的消防工程量应计工程价款15万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15万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自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