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2296号
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577R。
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秦小平,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消防公司)与被告秦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达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庭参加诉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告恒达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浩然作为乙方与被告秦小平作为甲方签订的秦小平、李阳东等危房改建工程《消防施工合同书》,本合同价款及承包范围:1.两栋主楼住户安装消防总价5万元整,分项施工;2.市场部份按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的单价照实际收方结算,总价为20万元,分项施工;1、2共计本合同总价款25万元整的消防项目施工任务交于乙方施工完成。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消防工程款40%,待工程完工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消防工程款40%,乙方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消防工程款20%。但在合同签订后及施工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向甲方催款,甲方均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甲方未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全部垫资于2017年7月5日前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本合同全部消防施工内容,并于2017年7月5日经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工程款。
被告秦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消防施工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工程现场施工图片,被告秦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原告恒达消防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段浩然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武胜县秦小平、李阳东危房改建消防工程的合同洽谈及签订,该公司承担其产生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15年8月31日,被告秦小平(甲方)与段浩然(乙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秦小平、李阳东等危房改建工程;建筑面积:2032.54平方米;工程地点:武胜县沿口镇;工程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决定将秦小平、李阳东等危房改建消防工程项目施工任务交于乙方施工完成,为圆满完成该项目,明确本项目内容及双方的责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签订本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1、消防项目施工任务交于乙方施工完成,市场内含简易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及安全疏散系统、灭火器。施工作业过程中的一切安全均由乙方承担。2、消防水源由甲方上户并提供接点,工地壹拾米范围内所需材料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工地壹拾米范围外所需材料及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三条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合同价包干,包工包料包验收。第四条合同价款:1、两栋主楼住户商品房安装消防总价为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2、市场部分按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按100元/平方米单价照实际收方结算,总价为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含税。第五条合同工期:开始日期2015年9月5日,竣工日期:满足甲方营业需要(由于甲方装修影响施工进度工期顺延)。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消防总价款人民币的40%,待工程完工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消防工程款人民币40%,乙方取得消防验收手续当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消防工程款人民币20%。本合同自动失效。第七条其他:如有违约,违约金为贰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仍具同等效力。甲方:……。法定代表人:秦小平。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段浩然。签约日期:2015年8月31日。
2017年1月16日,原告恒达消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进度工程款15万元,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原告恒达消防公司虽完成了部分消防工程施工任务,但未举证证明其所完成的部分消防工程量应计价为15万元,故以(2017)川162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恒达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恒达消防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完善,并于2017年7月5日取得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武公消竣备字(2017)第004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备案编号510000WYS170008149)。
本院认为,原告恒达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浩然代表原告恒达消防公司与被告秦小平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恒达消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消防设施安装义务,该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并经武胜县公安消防大队验收,而被告秦小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消防设施安装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达消防公司要求被告秦小平给付违约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秦小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也未在该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恒达消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秦小平负担(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35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强
人民陪审员 袁 国 礼
人民陪审员 李 继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