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3556号
原告:张应华,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继伟(张应华女婿),1977年12月30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富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060344577R。
法定代表人:何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建平,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海龙,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张应华诉被告广安市恒达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消防公司)、左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继伟、彭海、被告恒达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平、被告左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8669.02元;2.鉴定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3月起一直在左海龙处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左某在被告恒达消防公司承包的四川省梓盛发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塞纳湾畔工地安装消防设施工作地点出来,在工地平时工人停放摩托车的底楼工棚房旁推摩托车从楼道口经过时被堆放的建筑钢筋材料绊倒,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转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达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是下班后骑摩托车的途中摔倒致伤,恒达消防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恒达消防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总额过高,恒达消防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海龙辩称,左海龙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张应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左海龙的身份信息、被告恒达消防公司查询信息、刘强证词、接(报)处警记录登记表、照片打印件4张、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记录、病情诊断证明、武胜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广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3张、收据、村委会证明、照片打印件5张、兰继伟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退休证、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及治疗情况和费用,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女儿家里,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恒达消防公司质证对户口簿、房产证、报警登记表和110警情信息、病历资料及病情证明、账户明细、四张图片、退休证、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异议,报警登记表和110警情信息、房产证、病历资料及病情证明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户口簿不能反映原告父亲张堂生的子女情况。刘强证词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双方进行过沟通,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鉴定单位的收据不认可。护理人数无证据支持,无护工资格证书,护理费不认可。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合法性不认可。原告住房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的居住时间也是事故发生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左海龙质证同意恒达消防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恒达消防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劳务协议书、原告的赔偿申请、照片打印件、证人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恒达消防公司的身份,被告恒达消防公司分包了2号、3号地块的消防工程,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在被告恒达消防公司所有、管理和控制范围。被告恒达消防公司将分包消防工程的劳务再分包给龙海龙,原告与被告恒达消防公司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赔偿申请证明其受伤发生在下班途中。
原告张应华质证对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照片打印件无异议,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和消防劳务协议书由法院审查认定,消防劳务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原告的赔偿申请是原告为了达到调解目的所作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不利,被告不能以此推卸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恒达消防公司与四川省梓盛发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龙女湖2#地块、3#地块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省梓盛发龙女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龙女湖2#、3#地块的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恒达消防公司施工,恒达消防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7月1日,张志文(甲方)与左海龙(乙方)签订《消防劳务做工协议书》,约定张志文等人将龙女湖2#、3#地块二期消防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左海龙,按实际施工面积11元/平方米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出现10000元及以内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超过10000元以上的伤、病、残、亡等事故,由乙方承担30%经济及法律责任,甲方承担70%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11月6日,原告张应华与龙绍云在龙女湖2#、3#地块工地安装消防设施工作地出来,在停放摩托车的底楼工棚房旁推摩托车从楼道口经过时绊倒,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及其家人报110、120。
原告受伤后,由武胜县中医医院救护车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1643.14元,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武胜县中医医院出诊人员收取费用100元,并要求患者及其家属尽快到该院收取发票和余款,或补缴费用,原告张应华未到武胜县中医医院收取发票。2018年11月7日原告转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36319.19元,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右踝关节半脱位,4.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5.××,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8年11月20日行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产生医疗费714.92元。原告张应华共计医疗费38677.25元。原告张应华住院期间,支付夏俊川(2018年11月9日至同月20日)护理费1400元、陈泽忠(201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4日)护理费3480元。
2019年9月2日,原告张应华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广世司鉴[2019]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应华左腓骨下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3.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应华支付鉴定费2600元、资料费50元。
另查明,原告张应华于2016年12月退休,从2017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73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应华于2016年12月退休,并从2017年1月起领取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告张应华与被告恒达消防公司、左海龙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张应华的损伤是在离开安装消防设施施工场所后,下班推摩托车经过楼道口绊倒所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第九条第二款“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原告在离开安装消防设施施工场所后,下班推摩托车经过楼道口绊倒致伤,其损伤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造成,是下班后推摩托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因此,原告张应华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应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张应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