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东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24民初22号 原告:四川丰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洞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洞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鲹鱼河镇新洪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丰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某公司”)与被告会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25年2月6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579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3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同时约定被告所供应混凝土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以及因甲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强度C55细石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浇筑案涉工程最后阶段的桥梁工程,混凝土浇灌五块桥梁梁板凝固后,原告自检发现桥梁混凝土不符合设计强度C50的要求,遂委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五块梁板强度进行压力试验检测,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8日、2023年5月11日、2023年5月13日、2023年5月14日出具五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五片梁板均未达到涉及强度C50的要求。后又于2023年5月20日再次委托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对五块梁板进行钻孔取样、压力实验检测,复检结果仍然远未达到C50的设计强度要求。此外,被告向原告供货货款总计30193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远未达到原告设计要求,导致原告无奈只能销毁已浇筑的梁板再重新浇筑,并导致了原告的工期严重延误,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责任,即905790.00元。综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案涉混凝土拌合强度不够系因被答辩人未按照标准流程浇灌、养护所致,并非我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一、案涉合同发生纠纷的真实原因系原告为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而提出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并非真的存在质量问题。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10月28日历时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对产品质量从未提出过异议,在此期间我公司共向原告供货569次,累计供货6930.5立方米,累计供货金额30193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货款170万元,剩余139余万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在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在双方合作临近结束时间向被告提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为了达到拒付工程款的目的。同时,原告为拒付工程款,在被告向德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就已提交了与本案高度一致的5份虚假检测报告,而该检测报告经德昌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了否定,并未支持原告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现原告再次以几乎同样的检测报告作为基础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于法无据。二、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质量标准,案涉混凝土拌合物强度不达标系因原告对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不当所导致。案涉合同及混凝土供应标准流程均已明确约定,我公司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质量负责,原告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即我公司仅需将混凝土生产、运输至原告工地,由原告负责后续的浇筑、振捣及养护,而对混凝土的浇筑、养护是否严格按照标准工序施工对混凝土的强度和性能至关重要。被告所生产的混凝土系严格按照标准配比生产,原材料及生产工序均经过了严格的自检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并具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而原告在浇筑过程中存在严重超时卸料、浇筑。在施工期间长期30度左右的高温天气下,混凝土的卸料、浇筑时长要求更是极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气温大于25度,掺外加剂的情况下,混凝土运输到输送入模的时间不应超过120分钟。但原告实际卸料、浇筑时间却在到场后240-260分钟,超过规定时间标准一倍以上,直接导致了案涉混凝土强度和性能发生重大变化,因此,案涉混凝土拌合物强度不达标显然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三、原告主张质量问题的核心证据系后期制作且自相矛盾,取证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无法说明案涉其强度问题系被告原因导致。(一)原告认为被告所供应混凝土不合格所依据的5份检测报告亦在另案中反复使用,且已被法院进行了否定,而原告在本案中将前述5份检测报告稍加修改后再次提出并用以证明被告货物不合格,而前述两组检测报告编号尾号完全一致、样品编号尾号完全一致、委托编号尾号完全一致、检测结果完全一致、养护条件包括温度、湿度完全一致,仅将来样时间和报告出具时间由2022年调整为2023年,如此一份自相矛盾的报告显然极不严谨,且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无法让人信服该报告的取样过程、样品送检、检测方式及所得结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加之出具该报告的检测机构就因其不按标准方法和流程出具报告而被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过,同时,其取样过程也未按合同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及业主单位现场确认签字认可的方式进行。因此,该报告真实性严重存疑,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2023年5月20日的检测报告仍是委托的同一家检测机构实施,且取样过程同样未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及业主单位现场确认签字认可的方式进行,加之其取样品是货到工地一个月以后已经凝固的混凝土拌合物,期间已经过了原告的自行浇灌和养护,并非被告所供应混凝土的本体,暂不论其结论是否真实,即便按照其结论也无法排除自身浇灌、养护不当造成强度不达标的可能性。四、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更未因此遭受所谓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基于被告并未实施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且原告在案涉混凝土供应前就已经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其工期延误与案涉混凝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是因被告的供货行为导致,加之其主张的损失均是未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是已涵盖在正常工程价款中的正常开支,原告并未因此遭受实际损失,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丰林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供货单(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若向原告提供不合格的混凝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二、(2024)川34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购销合同总价款为3019300.00元。 三、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14日《硬化后水泥混凝土试验检测报告》(5份)、2023年5月21日《水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钻芯法)》、《会东县某关于对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施工进度进行周某甲的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自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15日供应的C55细石混凝土经过多次检验均不符合质量要求。 四、2023年5月15日会东县交通运输局2023年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第二次监督抽检通报、2023年6月7日会东县公路工程质量整改意见书、《桥梁质量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因为被告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原告按照案涉项目业主方的要求拆除了不合格的空心板并清除了场地。原告根据业主方的要求,决定预制空心板梁报废重新组织预制空心板梁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满足规定要求。 五、情况说明、同城概况牌照片一张、桥梁砼强度质量争议签到表。证明原告在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符合施工规范,整个施工过程也不存在加水、外加剂或掺和物等情况。某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张某为监理单位负责人。 六、2023.4.1-2023.5.2施工日志、2023.5.3-2023.5.29施工日志、2023.8.25-2023.9.26施工日志、2023.10.1-2023.11.10施工日志。证明原告按照施工规范对混凝土进行浇筑养护,但检测结果不合格,原告应业主方要求拆除了全部不合格空心板并重新浇筑养护。 七、***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聊天记录、***与被告负责人黎某录音及文字稿、***与贾某录音。证明被告也明确知道其交付的混凝土不合格,具体原因是材料不符合C55要求,提出负责修复桥梁以及购买重新施工的钢筋材料。 八、《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吊车结算单》;《房屋租赁合同》;《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张拉实验结算单》;《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某发展(道路)项目20米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兰某、念某、龚某、陈某、邱某、***、***、顾某、肖某《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务合同》;2023.8.27《西昌某有限公司送货单》;2023.3.10《西昌某有限公司送货单》、2023.3.27《西昌某有限公司送货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会东县姜州蓝莓基地道路项目结算清单》。证明案涉项目因为被告交付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的工期延后,因延后,原告额外支付了吊车租赁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张拉实验费用、劳务费用、人工费用、钢材费用、防汛设施、桥梁辅材等费用共计1459567.88元,该损失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 九、2023年4月5日-2023年4月16日监理日志、第10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旁站监理记录表、监理工作月报、监理考勤表。证明案涉项目原告在浇筑时均获得监理单位的同意,监理单位也全程旁站,结合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浇筑、振捣、养护符合施工规范,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监理工作月报第二条第三条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第一时间将质量问题反映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回复。 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被告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在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即490号案件进入诉讼前,被告从未见到过本组证据中的检测报告,更从未与原告参与或确认过该两份报告所载明的样品的取样过程,被告无从判断该两份报告是否为被告所供应混凝土的检测报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监督抽查通报及整改意见书三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并未直接确认是因被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导致桥梁硬度不达标,对会议纪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纪要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纪要上也仅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无其他几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五组证据工程概况及照片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其他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从性质上说属于证人证言,且是本案进入诉讼后补充制作,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照片反映的竣工时间为2023年1月,而案涉混凝土的供应时间为2023年4月,反映了工期逾期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并非其主张的被告的原因。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日志上仅有施工员的签字,无认可项目经理的签字,不符合施工日志的记录要求,不具备证据要素。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未体现***的身份及职责权限,整个聊天记录无任何表述反映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所供混凝土不合格,录音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两段录音也未明确交谈双方的身份。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监理的说明对案涉混凝土的浇灌、养护全程进行了旁站,但在原告提交的旁站记录表中,仅有几天的记录。对第十组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言不具备客观性,其身份特殊所做的证言有相应的主观倾向。 被告某甲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混凝土配合比报告、粒化电炉磷渣粉检验原始记录(3份)及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单2份、石子检验记录(2份)、砂石检验记录(2份)、水泥物理性能检验记录(3份)、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4份)、外加剂试验记录(1份)、外加计检验报告(1份)、混凝土拌合物成型原始记录表(3份2023年4月6日至4月15日)。证明被告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混凝土原材料和外加剂、混凝土配合比都符合标准,均为合格产品。 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供货单(2份)、《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证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仅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质量负责,原告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双方对混凝土质量责任的区间时间段约定非常明确,强度不够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 三、2022年12月21日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2022年度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结构的通报及《泸州市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汇总表》、德昌县人民法院阅卷查询的另案中丰林某公司提交的形成于2022年的“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硬化后水泥混凝土试验检测报告》。证明某乙公司的检测报告除了时间由2022年修改为2023年其余都一样,是检测机构为了配合原告实现诉讼目的而自行制作的虚假检测报告,该检测机构被泸州市市场监管局通报批评并要求整改,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客观性、真实性、公允性存疑,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证明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情况说明不符合监理规范的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公允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原告丰林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取样存疑,检测亦未标明案涉项目,也不明确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检测报告三性予以认可,检测报告时间记载为2022年是因为存在了笔误,后续检测公司也对该日期进行了修正。对监督检测通报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为部门工作文件,为国家标准管理依据,并非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林某公司为建设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某发展(道路)项目需采购混凝土,经与被告某甲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乙方)向丰林某公司(甲方)供应修建道路所需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供货方式、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质量标准和验收约定“4.1乙方应对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含泵送)、质量负责;甲方应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4.2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等相关标准及本合同的约定执行。4.3强度的试验结果评定以GBJ107《混凝土强度检验标准为准》。4.4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顶拌混凝土上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代表、监理及业主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乙方确保所供混凝土检验合格,该检验费由乙方支付。”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6.4乙方严格按国家预拌混凝土标准组织生产,确保混凝土质量,因混凝土供应不及时、质量不合格或者因强度不符合甲方要求,导致连续浇捣供应中断造成的冷缝问题等全部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但不可抗力除外。”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8.2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暂停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因乙方违反双方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未及时供货、所供应混凝土不合格或者不符合甲方要求、拒绝服从甲方的指挥、或者未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等情形,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以及因甲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还可要求乙方继续赔偿甲方由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丰林某公司供应了各标号的混凝土。其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15日共计向丰林某公司提供103方C55标号的混凝土,丰林某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桥梁工程浇筑空心板梁。2023年5月6日,会东县交通运输局会同业主、监理及施工单位对案涉项目进行监督抽检,并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监督抽检通报,该通报载明“桥梁工程:现场对已达龄期的预制空心板梁1#中板采用混凝土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共10个测区,经强度换算10个测区中最大值42.3MPa,构件强度推定值为30.1MPa不满足该项目设计图纸中C50预制空心板的要求。”当日,丰林某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已浇筑的五片预制空心板梁报废重新组织预制空心板梁施工。之后,丰林某公司将已浇筑的五片空心板梁进行销毁处理。2024年3月6日,因丰林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川342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丰林某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391930.00元。2025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浇筑的五片空心板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货款。 另查明,丰林某公司用于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未按合同约定在交货地点顶拌混凝土上运输车卸料口由双方代表、监理及业主共同确认采取。 本案受理后,丰林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担保人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1月7日作出(2025)川3424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的存款949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丰林某公司预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丰林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某甲公司后续提供混凝土浇筑的两片梁以及案外人提供的混凝土浇筑的三片梁,共计五片梁进行强度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6月13日,四川某丙有限公司以公司无公路桥梁资质对涉案工程桥梁出具公路资质报告为由,退回委托;2025年7月2日,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申请方不同意检测方案为由,对本院委托鉴定作退处理;2025年7月14日,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申请方不同意对桥梁钻芯取样,无法进行混凝土强度检测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丰林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丰林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即未达到桥梁设计强度C50的要求,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丰林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虽向本院提交了五份《硬化后水泥混凝土试验检测报告》及一份《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钻芯法)》,但某甲公司对上述检测报告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从未与原告参与或确认过报告所载明的样品的取样过程,无从判断检测报告是否为某甲公司所供应混凝土的检测报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4.4条明确“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顶拌混凝上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代表、监理及业主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所混凝土强度的依据”,而丰林某公司提交的上述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机构检测,整个取样、检测过程某甲公司均未参与,不能作为判定混凝土强度的依据,故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丰林某公司为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向本院申请对某甲公司后续提供混凝土浇筑的两片梁强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因丰林某公司不同意鉴定机构的取样检测方案,鉴定机构遂作退案处理,致鉴定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丰林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丰林某公司虽还提供了会东县交通运输局的监督抽检通报,但该通报仅证明浇筑的预制空心板梁强度未达标,混凝土强度与浇筑成的预制空心板梁强度系不同的两个概念,浇筑的预制空心板梁强度与混凝土强度、浇筑、养护过程等因素具有紧密联系,而某甲公司仅负责混凝土的供应及运输,不负责浇筑、养护责任,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故对丰林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丰林某公司提供混凝土,且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情形,故丰林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丰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2.00元,保全费5000.00,合计18292.00元,由原告四川丰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