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24民初721号
原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妙维旭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全阳路112号6栋5楼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瑞公司”)与被告四川妙维旭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丰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服务费2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0日,丰林瑞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妙维公司推荐工程师,并签订了《建造师聘用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对工程师聘用条件为三年工作期限,服务费用为39000.00元;如双方发生争议,由丰林瑞公司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妙维公司向丰林瑞公司推荐了一位名叫***的工程师,但***配合丰林瑞公司工作一年后就不配合。丰林瑞公司与妙维公司就***提前解聘事宜进行了磋商,于2024年9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解除《建造师聘用协议》,并由妙维公司退还丰林瑞公司剩余两年的服务费26000.00元。此后,妙维公司并未及时向丰林瑞公司退还用费用26000.00元,丰林瑞公司多次向妙维公司催要,但妙维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退还至今。综上,丰林瑞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妙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丰林瑞公司因业务需要与妙维公司协商由妙维公司为其介绍推荐一名水利造价工程师。2023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妙维公司草拟了《建造师聘用协议》并加盖公司印章后,通过微信传送给丰林瑞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委托方(甲方):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四川妙维旭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万达2栋1单元1128号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联系电话:18587******。该协议第一条合同履行第1项约定:“甲方因正常业务需要,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用证的期限为建造师注册后推后3年,专业:水利部造价工程师;费用(单位:元/3年):39000;数量(单位:人):1”。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待合同签订后并上报到水利系统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费用:2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圆,待人员注册成功并(交付甲方电子证书、身份证、寸照、毕业证)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出乙方预付款: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圆”。第6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推荐的证书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申报注册手续,如甲方延误注册或因甲方的其他原因注册不成功,甲方应及时退回已接收的相关资料。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相应费用;如因人才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乙方应负责退还未成功的服务费用及人才聘用费预付款”。协议第三条其他事项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合同有争议时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将由甲方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进行裁决。”协议附乙方收款账户信息为“开户行:招商银行;开户名:***;账号:62148328********”。落款处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并加盖四川妙维旭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签协议时间:2023.6.20。协议签订后,妙维公司向丰林瑞公司推荐了一名水利工程师***,丰林瑞公司亦按约定进行了注册,并于2023年6月25日向妙维公司提供的***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服务费20000.00元,于2023年7月28日转账支付剩余的服务费19000.00元,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事后,***为丰林瑞公司提供服务一年后不再配合,在第二年需再次进行注册时未能注册成功。2024年8月22日,丰林瑞公司的经办人***与妙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就***不配合注册事宜进行了磋商。***提出更换一名工程师,***亦同意更换,但未能重新推荐适当的工程师。2024年9月20日***询问***“转进来没”,***回复“还没有”,***“还要好久呢”,***回复“下周嘛再不点就给你们退费”。2024年9月25日,***要求***退费并明确需退两年的费用2.6万元,***回复“好我给财务说”。确定由妙维公司退还丰林瑞公司剩余两年的服务费26000.00元。此后,妙维公司并未及时向丰林瑞公司退还用费用26000.00元,丰林瑞公司多次向妙维公司催要,但妙维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退还至今。
上述事实,有《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丰林瑞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妙维公司虽未到庭应诉进行抗辩,但根据丰林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可证实妙维公司为丰林瑞公司推荐的工程师在服务一年后,未能继续为丰林瑞公司提供服务;丰林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妙维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9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丰林瑞公司按约定向妙维公司支付了服务费39000.00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妙维公司推荐的工程师***仅向丰林瑞公司提供了一年的服务后无法继续服务,而妙维公司又无法继续成功推荐新的工程师为丰林瑞公司提供服务,已然违反双方合同服务年限三年的约定,妙维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如因人才自身的各种原因导致甲方注册不成功,乙方应负责退还未成功的服务费用及人才聘用费预付款”,由于妙维公司推荐的人才***仅服务一年,第二年未能注册成功,故妙维公司应退还丰林瑞公司剩余两年的服务费,即26000.00元。且事后,丰林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妙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亦确认服务事项无法完成,***亦同意退还剩余服务费26000.00元,已对退还费用达成合意。故丰林瑞公司主张妙维公司退还其服务费用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丰林瑞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妙维公司未能按约推荐三年的工程师为丰林瑞公司提供服务,经协商同意退还剩余服务费,但未能退还,确实给丰林瑞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丰林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理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服务费退还期限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即3.1%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仅以上述范围内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妙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丰林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妙维旭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6000.00元;
二、驳回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四川妙维旭世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