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24民初490号 原告: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洞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84,89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1,384,8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标准,承担自2022年12月15日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26,454.56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411,344.5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91,93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1,391,9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标准,承担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姜州镇花湖环湖农旅产业发展(道路)项目供应预伴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了全部供义务,供货总金额达3,091,930元,但被告仅付款1,700,000元,余1,391,93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被告从来没有说过***是管理人员,双方对于供货总金额并未结算。二是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其中一部分金额为43,310元(2023年4月6日起到2023年4月15日)的c55细石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承建的桥梁被会东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整改,要求拆除原已经浇筑的桥梁板块,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混凝土,并且重新浇筑,目前已造成被告损失金额达200万余元,又因本项目尚未竣工,故原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尚无法确定,但至少目前的损失已经大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即是因质量存在问题才不付款,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要求原告承担,其次质量合不合格,原告作为被告4月前唯一一家混凝土供应商,交通局的文件已经证明了混凝土不合格,原告说不是他们家的混凝土,但没有第二家混凝土供应商,因为工程尚未竣工,所以没有反诉,原告所说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的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但被告出具交通局的文件,已经很清楚写明了与检验报告的最大值最小值是一致的,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三是关于付款,按照合同8.2条约定,本案中被告即使没有举出具体损失金额,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0%违约金,按照原告结算标准,309万元的违约金至少为90余万元,依据合同计算违约金也可以计算出来,违约金对货款应进行抵扣。 原告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关系;第二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聊天群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项目,原告已经实际供货的数量,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完成供货的事实;第三组、《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供货金额、被告已付款情况及欠付款情况进行绝大部分的结算。第四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70万的转账凭证,被告方按照货物量和单价已经履行了部分货款的义务。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但被告想要说明的是在合同的4.2条约定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所需达到的质量标准,4.4条约定混凝土强度检验的费用由原告承担,6.4条约定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强度不符合要求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承担,但不可抗力除外;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确实收到了原告所载明的货物,但2023年4月6日起到2023年4月15日所供应的c55细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在供货单中结算时予以剔除;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是原告方的经理与***,在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说有结算的权利,不能看出***是某甲公司的授权人员,包括***向***发送的称对账是跟你对,***没有再回复,向***发送了两个个excel表,8月14日发送手机号,***才回复收到,能明显看出***是某甲公司授权确认金额的人员,长达一个月的时间,没有确认金额,原告也没有催促,不符合常理,认可***是项目上的人员,不能证明是某甲公司授权的人员,包括原告所称的传达公函,只要是项目上的人就可以传达,结算和传达是两个性质。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结算首页汇总结算上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在分段结算上购货方签字为***,***并非被告员工,仅是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授权***对案涉款项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双方结算应当要将被告的损失纳入一并结算,因此在被告看来案涉货款没有结算;对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确实支付了170万,但所有款项都是在检测出桥梁不合格之前付的款。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1-9页电子银行回单,被告已经支付了170万元;第二组,混凝土试验检验报告,10-15页,本案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自2022年4月6日起的c55细石混凝土经过多次检验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这里,被告要说明在检验中可以看出检验要求是在50兆帕,检验结果是40左右,离设计要求相差很大,这种差别是没有其他技术手段使他符合技术要求的,只能拆除,重新设计;第三组,会东县交通运输局文件,东交运(2023)126号,文件中提到检验结果不满足项目c50预置空心板梁的要求,并且要求整改,以及会东县公路工程质量站整改意见书,在6月7日,被告已经在实施整改,同时在意见书中最后一句话,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设计是c50,我们加强了强度是c55,c55的强度都没有满足设计图纸;第四组,供货单c55洗石供货单,共计71方,按照每方610的单价计算,该批质量存在问题的混凝土,金额为43,31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5个单页三性有异议,从报告的内容看,来样时间2022年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16日,但根据供货单,被告方认为发生质量问题是2023年4月6日-4月15日送的货物,这就与检测报告上来样时间完全不一致,不能证明报告上所载明的送检货物就是原告方向被告方所送的货物,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复检的检测单显示来样时间是2023年5月20日,这个时间也和交通局所载明的复检,但是是在5月6日进行的第二次抽检,还有根据我们双方合同4.4条约定,也不符合送检的程序,不能够认为报告中检测样品就是我方供应的货物;第三组交通局文件,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供货单,对供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目的,证明这些货物就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及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本院综合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混凝土试验检验报告,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扩建)项目、姜州镇花湖农旅产业发展(道路)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2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使用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供应方: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1.1工程名称: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扩建)项目、姜州镇花湖农旅产业发展(道路)项目。1.2材料规格商砼销售价格……C15以下,单价为430元/m3;C20,单价为440元/m3;C25,单价为450元/m3;C30,单价为460元/m3;C35,单价为480元/m3;C40,单价为500元/m3;C45,单价为530元/m3;C50单价为560元/m3;M5砂浆,单价为390元/m3;M10砂浆,单价为410元/m3;M15砂浆,单价为430元/m3;M20砂浆,单价为450元/m3……本项目共需供混凝土方量约为3000m3,合同总金额暂定1,300,000元,具体方量、金额以某某甲方书面通知、某某乙方实际供应量及双方结算单计算为准。供应时间从2022年6月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2.1泵费以实际发生时计收,单次不足80m3按80m3计算……本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按实际车次立方米计量(即按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某某甲方指定现场收货人签单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的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混凝土单方容量按2380㎏/m3……3.2约定的结算期限(1)预拌混凝土送到工地,某某甲方应及时核验。(2)每次浇筑结束,如无异议,双方应及时对所供预拌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签字;如有异议,双方应在下一次浇筑前协商解决……混凝土款、运费、泵费按月结算。某某甲方在某某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之日起至混凝土供应完毕,每月25日为某某乙方办理一次当月(即上月25日:00时至本月25日24时)月结算,以此类推,直至混凝土供应完毕……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结算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按照混凝土结算量的总和支付该结算量混凝土款项的80%;混凝土养护期满后无明显质量问题的,支付至该结算量款项的95%……质量标准和验收……4.4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顶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代表、监理及业主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7.2预拌混凝土浇筑后,某某甲方若发现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应立即书面通知某某乙方,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某某甲方: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某某乙方: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混凝土费用1,7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原告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拒绝支付,原告索要无果,便诉讼来院: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84,89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1,384,89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标准,承担自2022年12月15日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26,454.56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为人民币1,411,344.5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91,93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1,391,93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标准,承担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网络查控措施,查控金额为1,411,344.56元,并就被告对会东县农村公路建设所应取的关于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工程款在1,411,344.56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其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单号:299510104132024000××××)提供担保。本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了(2024)川3424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网络查控措施,查控金额为1,411,344.56元,并对被告对会东县农村公路建设所应取的关于会东县姜州镇蓝莓基地二期产业发展(道路改扩建)项目工程款在1,411,344.56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为从2024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2.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欠款1,391,93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是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供货进行结算,案涉人员***系某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即不认可***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销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原告销售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明确记录了***与原告销售经理***进行所供货物对账结算以及***向原告送交《丰林瑞回复函》的事实,即使***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属于结算行为,但也能从侧面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且被告认可的自2022年5月26日至10月28日的供货单可知,共计供货569次,供货6930.50方,供货款项合计为301,930.00元,扣除已付款的1,700,000.00元,剩余1,391,930.00元未支付。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运费、泵费按月结算,某某甲方在某某乙方开始供应混凝土之日起至混凝土供应完毕,每月25日为某某乙方办理一次当月(即上月25日:00时至本月25日24时)结算,以此类推,直至混凝土供应完毕。”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8日,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所有货款已超过付款时间,被告应承担支付1,391,930元货款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是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支付剩余货款是因原告于2023年4月6日起到2023年4月15日所供应的c55细石质量存在问题,致使被告承建的桥梁被要求整改及重新浇筑,目前已造成被告损失金额达200万余元,并向本院提交了5份《硬化后水泥混凝土试验检测报告》和1份《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钻芯法)》,本案中应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43,310元,但前面5份检测报告来样时间均在2022年4月份,而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而从供货单和结算单可知,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最早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5份《硬化后水泥混凝土试验检测报告》时间节点与该案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合格。所提交的另外1份《水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检测报告(钻芯法)》明确其来样时间为2023年5月20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质量标准和验收……4.4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顶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代表、监理及业主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和“7.2预拌混凝土浇筑后,某某甲方若发现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应立即书面通知某某乙方,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之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产品质量及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产品质量问题及造成相应损失被告可另行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确认自2024年3月6日起,以1,391,9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于2024年3月6日立案,故本院确认自2024年3月6日起,以1,391,9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91,930元及自2024年3月6日起,以1,391,9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91,9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4年3月6日起,以1,391,93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30%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2.00元,减半收取8,75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751.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