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24民初491号
原告:会东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鲹鱼河镇新洪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洞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会东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东忠达公司)与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东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林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东忠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18,375.0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以未付货款718,3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标准,承担自2023年3月17日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0日为13,071.47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731,446.4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会东县西向会客厅水岸景观改造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目前,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金额达1,118,375.00元,但被告仅支付款400,000.00元,余718,375.00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长期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林瑞公司辩称,1、双方并没有对案涉项目混凝土的价格约定单价,也没有对混凝土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承担的利息起算时间与供货时间不一致,即使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的起点应当是2023年10月25日。
原告会东忠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要货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就案涉项目实际供货量为2532.50方。
第二组证据:结算单。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所供的各种品种的货物总价1,118,375.00元。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和结算金额,并因此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00元。
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聊天记录、附电子档案)。证明目的:双方对案涉合同进行沟通协商和确定。
第五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销售经理***与被告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被告方***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过程。
第六组:电子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开票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是确定的。
经质证,被告丰林瑞公司对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明确单价。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从未授权***代替其公司签署结算单,对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单价亦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付款仅仅为事实行为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其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代表该公司认可结算方式、货物单价等,且被告公司进行付款时也没有结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员工,合同的签订应当加盖公司公章为意思表示,员工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不意味着双方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从微信聊天打开的文件与原告所提供的文件无法核实一致,原告举证的该份未签订合同内容与另一项目的合同完全一致,无法证明双方协商确定的是本案的合同及单价。后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电子版本后,被告认为该聊天虽确实讨论了合同签订,但最终并未签订成功,不能认为是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是原告公司的经理与***,在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说有结算核账的权利,不能证明***是被告丰林瑞公司授权确认金额的人员。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票的开具是为了被告入账付款,且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并不能代表被告认可发票中记载的单价。
被告丰林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案并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原告会东忠达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丰林瑞公司的员工(***)在微信聊天上就案涉购销合同进行协商,确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对各种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确认形成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混凝土购销合同使用方: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应方:会东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自愿签订供销合同,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会东县西向会客厅水岸公园景观改造工程。1.2材料规格、价格、数量:商砼销售价格1、C15以下,单价400元/m3;2、C20,单价410元/m;3、C25,单价420元/m3;4、C30,单价430元/m3;5、C35,单价450元/m3;6、C40,单价470元/m3;7、C45,单价490元/m3;8、C50,单价520元/m3;9、C55,单价550元/m3;10、C60,单价600元/m3;11、M5砂浆,单价390元/m3;12、M10砂浆,单价410元/m3;13、M15砂浆,单价430元/m3;14、M20砂浆,单价450元/m3。1、以上价格10km范围内,含运输费20元/立方,不含泵送费,超过10km,每公里按3元/立方计算运费,若运输里程超长,价格另行协商,此单价含税,税率13%。2、柴油泵单价20元/m3(含泵管),保底放量80方,不足按照80方结算,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3、天泵车25元/m3,保底放量80方,不足按照80方结算,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4、保底台班架泵一次,移接泵两次、第三次移接泵每次补油费200元/次。5、同标号润管砂浆按混凝土单价1倍结算,水100元/车。6、润管砂浆370元/方,天泵润管剂100元/次。7、砼运输车进入施工现场2.5小时内卸完,若超过2.5小时,每小时补燃油费100元,不足一小时按照一小时结算。8、特殊混凝土计价方式:(1)若甲方使用膨胀砼加30元/m3。(2)抗渗P6等级加30元/m3,P8等级加35元/m3。(3)纤维砼加30元/m3。(4)细石混凝土加30元/m3。(5)水下自密实砼加30元/m3。9、单次单车运输12立方车最低装10立方,未按此方量供货补运费20元/立方。10、运输车辆到达现场后,一切安全责任由施工方负责承担。11、以上价格为现款现货,如水泥涨跌30元/吨,混凝土上调后下跌10元/立方,以收到水泥厂调价函为准。本项目共计需供混凝土方量约为:m3,合同总金额暂定¥元,具体方量、金额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实际供应量及双方结算单计算为准。供应时间:从2022年月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本单价为含税价,含水泥、砂、石等主要原材料,含搅拌、运输费。基本单价不含防水剂、膨胀剂、纤维等特殊材料及技术措施费,不含细石砼增加费,不含汽车泵、柴油泵、车载泵使用费。第二条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2.1本项目合同单价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出现材料原料价格等的变化均不予调价。2.2施工方每一次浇筑结束后乙方要求补料必须准确并在一次补料内完成,如遇第二次补料,甲方补足运输车辆(容量10m)运费,20元/m3。……甲方单位名称: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单位名称:会东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2023年4月25日,被告丰林瑞公司员工***在微信上将案涉西向会客厅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电子版发送给原告会东忠达公司员工,并要求对方签好后盖章邮寄给被告公司,后原、被告双方因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会东忠达公司在2022年10月26日至2023年10月25日期间为被告丰林瑞公司提供案涉西向会客厅水岸公园景观改造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提供方量共计为2532.50方。在原告会东忠达公司向被告丰林瑞公司提供混凝土过程中,被告丰林瑞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0元,于2023年7月26日向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0元,共计支付了货款400,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会东忠达公司以被告丰林瑞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网络查控和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731446.47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已提供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号为299510104132024000××××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了(2024)川3424民初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在价值731446.47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限自2024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丰林瑞公司的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上向原告会东忠达公司的员工***发送案涉混泥土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内容、细节等问题了协商。之后,虽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为被告丰林瑞公司员工,且其还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并签订了另一项目(蓝莓基地)的购销合同,***向原告会东忠达公司员工发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协商合同细节问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丰林瑞公司,被告丰林瑞公司也向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支付了400,000.00元的货款,且双方也未对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价格、型号等进行另外约定,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实际按照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合同。关于被告丰林瑞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案涉混凝土的单价进行约定,其公司向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支付的400,000.00元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给付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混凝土单价如何进行计算,被告丰林瑞公司还应向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会东忠达公司向被告丰林瑞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总货款进行结算,但被告丰林瑞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会东忠达公司向其提供了2532.5方混凝土的型号和方量,本院亦认定双方实际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的合同,且该合同中对案涉混凝土各类型号的单价进行了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对案涉混凝土的总价款进行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并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总货款应为1,118,375.00元,扣除被告丰林瑞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0.00元,被告丰林瑞公司还应向原告会东忠达公司支付货款718,37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利息计算应当自2023年10月25日起,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日期为双方认可的供货最后日期,本院认定利息起算应当自供货完毕的次日起算较为恰当。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市场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利息应当自2023年10月26日起以718,3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会东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8,3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10月26日起,以718,3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会东忠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4.00元,减半收取计5,557.00元,保全费4,177.00元,由被告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