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55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杨正荣,男,199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刘少勇,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郑朝美,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宁祥德,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付明清,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郭顺美,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杨正德,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刘德美,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赵天兵,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赵天华,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表人:***、***。身份信息见上。
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31951572P。
法定代表人:张博浩,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张玉雪,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正荣、刘少勇、郑朝美、宁祥德、付明清、郭顺美、杨正德、刘德美、***、赵天兵、赵天华诉被告***、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荣等13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被告***、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江、张玉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荣等1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资3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讨薪车旅费3000.00元、住宿费720.00元、生活费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联系原告***、***、杨正荣等13人前往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昌市巴汝乡增减挂房建设工程项目部从事木工、杂工等工作。前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21年1月23日,案涉工程完工。2021年3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尚欠劳务工资数额为30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21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本案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款项,被告仍未履行,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30000.00元属实,但是不应该承担讨薪车旅费3000.00元、住宿费720.00元、生活费1400.00元。因为双方结算后的劳务费30000.00元里面已经包括了3000.00元的车旅住宿费。
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相对人,案涉工程第三人已经超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载明相关民工工资已经付清、无欠付的情况;另外原告也向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收取原告的案涉劳务工资,相关费用已经结清。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7日,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05和006),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西昌市巴汝乡大桥村、河边村、甲乌村、俩谷村、中火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中的大桥村1号点及中火村三组、五组房建及内外墙装修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11月18日,***、***、杨正荣等13人经案外人李银芬(案涉工程里的工人)介绍到***处做木工和杂工。***、***、杨正荣等13人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订木板每平方米8.00元、石膏板安装每平方米8.00元、盖防水油布每平方米3.00元,另外,***、***、杨正荣等13人日常还要负责部分杂工等。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向原告等人支付了40000.00元。2021年1月,原告***、***、杨正荣等13人离开工地。2021年3月17日,***、***、杨正荣等13人与***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30000.00元,欠条还载明支付劳务费的期限为2021年4月5日前、违约金逾期一天要支付500.00元等事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另庭审查明,***出具的欠条上记载的30000.00元,由劳务费和讨薪损失两部分组成;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转账支付了巴汝镇土地增减挂房建项目劳务费16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005、006)、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农民工用工备案表、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农民工考勤表、授权委托书、收款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虽然原告***、***、杨正荣等13人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劳务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只要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杨正荣等13人为***提供劳务,2021年3月17日,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结算结果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杨正荣等13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正荣等13要求被告***支付讨薪车旅费3000.00元、住宿费720.00元、生活费1400.0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都承认欠条上记载的劳务费30000.00元包含了2021年3月17日以前的讨薪损失。对付款期限届满(2021年4月5日)后产生的讨薪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是否承担责任。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并没有请求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欠原告***、***、杨正荣等13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了166000.00元劳务费。因此,第三人四川丰林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荣、刘少勇、郑朝美、宁祥德、付明清、郭顺美、杨正德、刘德美、***、赵天兵、赵天华劳务费共计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罗 晓 欧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沙马曲布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