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1863号
原告:温苗女,女,1935年10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计,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三计,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四计,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计英,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芳,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苗女、**计、***、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与被告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浪潮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计、王四计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芳,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张有军,证人冯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542元(其中医疗费6689.46元、丧葬费41638.5元、死亡赔偿金20391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4237.96元,以上述金额6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温苗女系死者王来财妻子,原告**计、***、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系死者王来财的子女。2020年8月6日,死者王来财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正在进行治理施工的二道沙河河槽坝顶时,由于施工人员未将防护栏全部安装,同时未安装防护栏路段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王来财从未安装防护栏版的道路外侧摔下河槽,经送医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耻、坐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下肢外伤、右手外伤、手背皮肤挫伤、头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脑梗塞。在医院住院三天,因年龄较大无法有效医治,出院20天后死亡。死者王来财生前居住在同官村,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系肇事路段生态治理的总承包建设单位。原告认为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在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道路施工时,未设置足够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保障交通安全,在河槽外沿已形成坡面的情况下,未及时安装防护围栏、无值守人员,致王来财摔伤死亡。对此被告远浪潮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家属王来财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受害人王来财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正在施工的二道沙河生态治理工程路段内,从二道沙河河槽坝顶沿堤坡摔下,经包头市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坐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2.右下肢外伤3.右手外伤、手背皮肤挫伤4.头部损伤5.胸部损伤6.腹部损伤7.脑梗塞8.其他损伤待除外。花费住院医疗费6046.46元,门诊花费643元。受害人入院三天后出院,于2020年8月26日去世。原告温苗女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计、***、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系受害人王来财的子女。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总包的二道沙河(包兰铁路至入黄口段)生态治理及南海湿地修复保护工程标段内,该标段尚未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路口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蓝色警示牌,但未合理设置足以防止他人进入施工场地的设施。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同官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病历、诊断、医院收费收据、受害人户口簿、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来财为同官村村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二道沙河生态治理及南海湿地修复保护工程正在施工中,且在设有禁止通行的明显警示标志路口进入施工路段,并因自身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导致从河槽坝顶沿堤坡摔下,其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虽在施工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未采取足以阻挡外来人员进入的安全措施,受害人王来财驾车进入施工路段后亦未受到工程管理人员阻挡,导致受害人发生意外,被告具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王来财自身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未加装护栏的意见,因施工路段未竣工交付使用,禁止通行,加装护栏与否与被告过错责任无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9.46元、丧葬费41638.5元、死亡赔偿金20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温苗女、**计、***、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的各项损失共计303737.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苗女、**计、***、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3737.96元的20%计60747.59元。
二、驳回原告温苗女、**计、***、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计1976元(原告王四计已预交),由原告温苗女、**计、***、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共同负担1318元,由被告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丙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郑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