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女,1935年10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计(系温苗女儿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计(系***弟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计(系***弟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计,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计(系王三计弟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计,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计英,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计(系王计英哥哥,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浪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苗女、***、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91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远浪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案涉景观工程并非《侵权责任法》第91条所指的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适当的安全义务。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现场,已经对施工现场内的所有路口设立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蓝色警示牌,平时这些路口都堆有土堆,只有上诉人单位的施工车辆进入时才推开土堆,待施工车辆完成工作后将土堆重新堆好。3.受害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该地段正在施工存在危险、且警示牌告知不让进入的情况下依然趁人不备进入该地。二、上诉人北京远浪潮公司的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亲属王来财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温苗女、***、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上诉人公司施工安全系数非常低,与受害人王来财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温苗女、***、***、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542元(其中医疗费6689.46元、丧葬费41638.5元、死亡赔偿金20391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4237.96元,以上述金额6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6日,受害人王来财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正在施工的二道沙河生态治理工程路段内,从二道沙河河槽坝顶沿堤坡摔下,经包头市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坐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2.右下肢外伤3.右手外伤、手背皮肤挫伤4.头部损伤5.胸部损伤6.腹部损伤7.脑梗塞8.其他损伤除外。花费住院医疗费6046.46元,门诊花费643元。受害人入院三天后出院,于2020年8月26日去世。原告温苗女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系受害人王来财的子女。
事故发生地点在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总包的二道沙河(包兰铁路至入黄口段)生态治理及南海湿地修复保护工程标段内,该标段尚未竣工验收。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路口设置“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蓝色警示牌,但未合理设置足以防止他人进入施工场地的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王来财为同官村村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二道沙河生态治理及南海湿地修复保护工程正在施工中,且在设有禁止通行的明显警示标志路口进入施工路段,并因自身驾驶电动三轮车操作不当导致从河槽坝顶沿堤坡摔下,其自身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虽在施工路口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未采取足以阻挡外来人员进入的安全措施,受害人王来财驾车进入施工路段后亦未受到工程管理人员阻挡,导致受害人发生意外,被告具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王来财自身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北京远浪潮公司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未加装护栏的意见,因施工路段未竣工交付使用,禁止通行,加装护栏与否与被告过错责任无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89.46元、丧葬费41638.5元、死亡赔偿金20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为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法院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温苗女、***、***、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的各项损失共计30373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苗女、***、***、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3737.96元的20%计60747.59元。二、驳回原告温苗女、***、***、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计1976元(原告王四计已预交),由原告温苗女、***、***、王三计、王四计、王计英共同负担1318元,由被告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点在上诉人北京远浪潮公司总承包的二道沙河(包兰铁路至入黄口段)生态治理及南海湿地修复保护工程标段内,因该标段尚未竣工验收,上诉人北京远浪潮公司对施工场地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上诉人北京远浪潮公司上诉称其完全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主张其设有安全警示牌并且在受害人王来财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现场的所有路口,平时均堆有土堆进行遮挡,只有上诉人单位的施工车辆进入时才推开土堆,受害人王来财在此期间进入施工现场导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与上诉人北京远浪潮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来财进入施工场地未受到上诉人处工程管理人员的提醒或阻挡,上诉人对王来财发生事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受害人王来财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北京远浪潮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北京远浪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69元(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远浪潮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高阿韬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菲
书记员 辛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