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1民初38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富阳自动化仪表二厂,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观前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富阳自动化仪表二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富阳自动化仪表二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撤回反诉,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富阳自动化仪表二厂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8952元(预收47922元),减半收取44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预收210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富阳自动化仪表二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