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02民初9538号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省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北边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交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