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548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奔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88283922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贝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陈奇峰,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99993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何慧琴,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奔宇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慧琴(以下对单位分别简称奔宇公司、华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华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以下仍按本诉称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6年8月26日、2019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被告华顺公司、**、何慧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活动,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顺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2173702元、拆除费用500000元、绿化损失50000元、室外地面损失80000元、房屋使用费700000元(暂计2年),以上合计3503702元,并承担至判决确定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何慧琴在未缴足的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华顺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奔宇公司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顺公司承建原告奔宇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登工业园区,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弱电、包工包料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价款9700000元,综合楼造价2173702元。2014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工程交付后,原告发现其中的综合楼二、三、四层梁板及支柱出现裂缝、下沉,随即通知被告前来处理,被告单方委托浙江大学土木工程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浙大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结论为支柱处板面负弯矩未布置钢筋,或虽布置钢筋但钢筋下沉,钢筋保护层太厚,钢筋未起到本该有的作用、混凝土强度不足、拆模过早等。此房已构成危房。对上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对此问题,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另查明:被告**、何慧琴在2015年10月认缴注册资本20000000元,至今未缴足上述资本。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承建方应当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原告对该综合楼一直无法使用,给原告的经营及生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并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何慧琴作为被告华顺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出资义务。故起诉要求判准诉请。
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华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综合楼重建工程款(包括打桩、安装、室外附属及幕墙龙骨、税金、拆除及废料清运等)计4116919元;2.请求被告华顺公司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综合楼重建完毕之日止的综合楼无法使用的损失费201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按30000元/月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华顺公司承担鉴定费271979元;4.请求判令被告**、何慧琴在被告华顺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就未交足的出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中有一幢综合楼、竣工造价2173702元均系事实,该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8月10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价款为9383443元。2015年9月17日,整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7日,原告发现办公楼楼板局部有裂缝后,被告当即与原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商品砼供应商召开会议进行会商,最终决定由被告华顺公司委托进行质量检测。2015年12月1日,检测报告作出,原告所陈述的检测结论也是事实。之后原、被告口头达成协商,于2016年1月28日委托作出工程加固方案。在一系列过程中,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也勇于承担自己的责任。由于原告对加固方案缺乏认可,认为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履行过程中,被告均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在每次的工程分项分部检验过程中,均在检验合格后才进入下一个过程,而相应的检验工作均由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来进行,当时的检测结果混凝土是合格的,所以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存在过错,该过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杭州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房屋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报告提出的处理方案都是加固,浙江天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尚设计公司)的第一份鉴定报告是拆除重建,后一份鉴定报告则是加固,从形式上看,前一份已被后一份所取代;天尚设计公司的第一份鉴定报告超越了委托范围及其资质范围(即其仅有加固设计的资质,而没有加固设计造价审计的资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1条,应重新鉴定;第二次如再委托天尚设计公司鉴定,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0条、第32条规定应由其他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并且应对加固方案重新鉴定,而事实上第二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仍然是第一份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且对为什么只能采取混凝土置换法而不采取其他的加固方案作出说明,法院委托的事项除加固方案外,还有加固后的使用、维护年限、加固后对原设计的影响等内容没有鉴定,也没有作任何说明,显属依据不足,该报告第4页所提到的依据此前其他鉴定机构的两份鉴定报告的编号,与实际编号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天尚设计公司鉴定人员缺乏敬业负责的工作态度,根据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应当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如果是危房才成立的,对其他损失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和何慧琴对公司的出资,工商注册资料反映虽认缴20000000元,但该出资系分批次缴入并按要求已实际到位,被告将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足额出资,故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华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33443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488.34元(以464270.8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及按相同标准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位于新登新区的新厂房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建筑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弱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9700000元。同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附加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按每月25号施工单位上报完成的工程量10天内,经发包方核定后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单体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审核后支付单体工程量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量的95%的工程款,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款,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施工,该项目按期竣工。2015年8月1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最终造价审定确认为9383443元。同年9月17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然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其中95%工程款即8914270.85元应于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其余5%质保金469172.15元应于2017年9月17日前支付,原告至今仅支付8450000元,拖欠工程进度款464270.85元、质保金469172.15元,合计933443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合并审理并判决支持诉请。
原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6条约定,其中5%的质保金469172.15元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而事实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工程。对其余的未付工程款462670.85元,现有的证据表明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质保金,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不予支付。质量问题系被告违约造成,而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华顺公司承建原告厂房及综合楼的事实、工程决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产权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综合楼的面积,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华顺公司对综合楼单方委托质量检测,综合楼的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确实是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实际上心里还有怀疑,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提交了综合楼现场照片14张,拟证明综合楼主梁及楼面严重开裂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开裂现象是有的,但开裂是否到达严重程度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工商管理信用网公示信息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何慧琴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但未实际缴纳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认缴20000000元资本金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实际有无缴纳。
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缴款单及发票8页,拟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天尚设计公司所作的两次鉴定报告未按法院所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杭州凯莱缔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缔博公司)直接按拆除重建而未按加固修复进行鉴定,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被告华顺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被告**、何慧琴未交足注册资本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根据章程第4章第11条,两位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均已实际到位,剩余注册资本将于2025年9月30日出资到位。
三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记录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综合楼建设项目于2015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虽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验收并合格,但仅过了一个月,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主体就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竣工验收合格记录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4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富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富阳质检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对涉案综合楼作出的结构实体检测均为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4份检测报告均与被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被告提交了混凝土试块汇总表1份、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12份、试块强度评定表4份(均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综合楼项目在分部验收中由被告及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浙江公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监理公司)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测试验收均为合格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混凝土试块只是一个抽象的检测,不具有全面性,且从这几份证据也未反映出这些检测是由原告委托的客观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三被告提交了会议纪要1份、结构加固方案1份(复印件),拟证明在发现质量问题后,被告立即与原告及设计单位等进行协商解决方案,并在对综合楼进行检测后委托作出加固方案,积极履行被告的维修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出被告所要证明的是双方商量后决定由被告委托鉴定的事实,会议纪要是在出现了质量问题后,多方坐下来协商的一个反映,但没有结果;对加固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据此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该会议纪要,原告称因各方之间协调不成,且该方案存在着约束和现实,原告的本意还是要求拆除重建,之后并未委托检测。被告称,纪要确实要求由建设单位委托,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作了一定的变更,就由被告委托浙大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这也是浙江省比较有名的机构,鉴定的结果,就是原告提交的这份检测报告。对其中的加固方案,原告称如被告能提交原件,则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6年4、5月份确曾看到过,至于该文本与此前看到的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原告也请教了专业人员,认为该费用远远不够。被告称该加固方案系被告委托作出,因原告有异议,被告对相应的费用尚未支付,故无法取得原件。
三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合同各1份,拟证明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合格的工程。
三被告提交了工程造价审定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结算总工程款为9383443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合格的工程。
三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17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合格的工程。
三被告提交了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12份、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共支付工程款84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交合格的工程。
三被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检测委托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混凝土强度等建筑材料由原告委托富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前述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顺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公司《章程》载明:认缴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公司由两个自然人股东投资,**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其中第一期认缴出资800000元,已于2010年5月12日前到位,第二期认缴出资1200000元,将于2025年9月30日前到位;何慧琴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90%,其中第一期认缴出资7200000元,已于2015年5月25日前到位,第二期认缴出资10800000元,将于2025年9月30日前到位。
2014年5月29日,奔宇公司与华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奔宇公司位于富阳经济开发区新登新区的新厂房建设项目由华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建筑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弱电,包工包料总承包,还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报材料);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的验收规范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970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①施工图范围内包干;②人、材、机的市场价格变化(钢筋、混凝土、水泥等主要材料);③连续8小时的停水、电、气;④政策性的调整;⑤技术措施费;⑥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可以预料的风险;⑦施工图虽未明确表示但按国家规范必须实施的内容;⑧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包干的内容;工程价款按招标文件执行,5%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价款结算最终以财政部门或有审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结果为支付依据;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由承包人负责整改工作及相关费用,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一切后果;承包人不修复或无法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单位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原因工程按约定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的工期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因承包人原因,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施工总进度计划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施工进度滞后超过60天(含6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按合同价款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如发包人的损失高于违约金的,承包人还应赔偿发包人损失;如施工进度滞后超过60天(含60天),发包人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竣工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双方确认,本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文件组成部分中的各项约定都是通过法定招标过程形成的合法成果,不存在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条款;如果存在任何此类不一致的条款,也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且也不会签订任何违背本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或合同,如果存在或签订背离本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或合同,也不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合同双方不构成任何合同或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补充本合同内容的,不受本条款限制,补充合同或工程联系单等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内容为准。
被告华顺公司同时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险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同日,双方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附加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真诚商洽,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外,新增如下条款:1.新厂房因政府工作原因,至今还未拿到土地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使施工单位无法办理参加本工程建设人员的保险,施工方承诺:在本工地上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自行负责,与发包方无关,期限以承包方进场日起20天,以后安全问题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针对“五大员”人员的出勤可酌情处理;2.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按每月25号施工单位上报完成的工程量10天内,经发包方核定后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单体工程完工发包方审核后支付单体工程量的15%;工程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后一次性付款,不计利息;3.合同总价外的屋面双T板,由发包方指定采购单位及价格,承包方具体办理,材料费发包方付与承包方,承包方收取5%的费用(管理费及税金)。
原、被告与富阳质检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一份,载明:三方就奔宇公司工程质量检测事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检测项目:常规建筑材料类,参见附表序号1-28号项目(注:所附表的具体项目为各类砖、砼试块、砂浆试块、加气砼试块、水泥、钢筋原材、钢筋焊接、抗渗试块、防水卷材、配合比设计、砂分析、石分析、门窗三性、水压、绝缘电阻、植筋拉拔、钢板、钢管扣件、安全帽、安全网、砂浆贯入法、取芯、回弹、钢筋保护层、层高、板厚、电线电缆、防水涂料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合同价款:因本工程甲方(奔宇公司)已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但未从丙方(即华顺公司)工程款中划出,故本工程检测费实质上由丙方支付(本工程常规建筑材料类乙方参见附表序号1-28项目检测费用优惠后向丙方收取);暂定总价/元;送检前丙方预付3000-10000元(视工程量大小)检测费,以记账形式按季度结算,工程竣工,乙方提交符合甲、丙方要求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检测报告完毕,丙方须将剩余款一次结清;本合同履行期限自/年/月/日开始,至工程竣工,丙方付清合同余款及乙方向甲方和丙方提交检测报告止;等等。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等内容,原告称签约是在2014年12月、具体报酬及履行的起止时间均不清楚,委托的内容仅仅是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试块进行检测,且具体由被告送检;被告称签约至少是在2014年8月份,具体报酬确实应由被告承担,但需进一步核实,其履行时间从2014年4、5月份被告进场施工到2015年初工程竣工,委托的内容包含了试块在内的清单中的所有事项,具体由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送检。
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及监理单位对混凝土试块所作的自查及复查,结论均为合格。委托富阳质检中心对混泥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的结论均为合格。
2014年12月12日,富阳质检中心对涉案工程的结构性实体进行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载明:混凝土生产单位富阳佳辉建材有限公司、检测原因结构实体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该工程抽检主体结构梁类构件20件,检测点总数点120点,其中合格点120点,检测点合格率为100%;抽检主体结构板类构件15件,检测点总数点90点,其中合格点为87点,检测点合格率为96.7%;其中不合格点中的最大偏差值为1.1倍;根据以上检测结果,该工程所检保护层厚度合格。备注栏注明:本次检测抽检部位、抽检数量由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商定。
2015年8月10日,奔宇公司与华顺公司一致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383443元。《决算汇总表》载明:综合楼土建预算价2442362元、优惠价(11%)2173702元,综合楼安装预算价131736元、优惠价(11%)117245元等。双方均确认所涉的桩基工程并非被告华顺公司施工完成。
涉案综合楼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新登镇××路××号××幢,建筑面积2346.37平方米。
原告称其于2015年10月在装修涉案房屋过程中发现综合楼部分楼板存在裂缝,即通知被告。被告称据其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反映,原告通知存在质量问题是在2015年10月26日。
2015年10月27日,由业主、施工、监理、设计、商品砼供应商等单位就涉案工程办公楼局部梁、板开裂进行现场查勘,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与会各方现场查勘本工程办公楼局部梁、板开裂;2.各方一致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单位,对相应部位的砼强度、楼板厚度、钢筋保护层厚度等参数进行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3.出具检测报告后提供给设计单位作为出具处理方案的依据。事后原告并未委托相应的单位进行检测,对此原告解释称系其要求拆除而被告要求加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所致。
2015年12月7日,浙大测试中心根据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作出《检测报告》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杭州富阳新登奔宇科技综合楼,检测日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7日;项目概况:公司综合楼位于××镇××区,2014年10月主体结构施工完成,综合楼地基基础为桩基础,主体结构为框架结构,整体布局为L型;建筑地上三层局部四层,其中一二层层高3.5米,三四层层高3.0米,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均为C25;综合楼完工后不久,施工方发现二、三、四层(楼梯间、卫生间除外)梁、板出现裂缝;裂缝主要表现为梁端正“八”字形斜裂缝;梁板缝主要表现为支座处板面裂缝和跨中部位板底X型裂缝;施工方剔凿个别梁抹灰层发现混凝土梁表面也有裂缝。为分析梁、板裂缝原因,华顺公司委托浙大测试中心对构件混凝土强度、钢筋分布、钢筋保护层厚度和构件尺寸等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数量与委托方协商确定……混凝土强度检测,由于现场混凝土构件表面质量不佳,不宜采用回弹法进行检测,故采用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值……在混凝土构件上钻取2个混凝土芯样检测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按照两个芯样抗压强度最小值评定构件混凝土强度值;钢筋分布检测,参照设计图纸对梁、板进行钢筋分布检测,测量出主筋根数、箍筋间距、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情况……采用钢筋探测仪检测出梁构件主筋数量及箍筋平均间距、板构件上下两侧钢筋平均间距;钢筋直径检测,采用钢筋探测仪确定钢筋位置,凿开箍筋位置混凝土保护层,有游标卡尺检测钢筋直径;构件尺寸……采用钢卷尺检测梁构件尺寸,在楼板上钻取混凝土芯样,用钢卷尺检测芯样混凝土高度即楼板厚度;在检测中抽取裂缝宽度较大、承载荷载较大的6个构件进行各项检测……结论:抽检构件芯样混凝土强度均小于25MPa,不满足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C25要求,其中构件4B-5~6/G~J和WL-7/G~E混凝土强度小于20MPa,构件3B-5~6/G~J、3L-1~4/E/3L-1~4/C和4L-5/G~E混凝土强度小于25MPa,但大于20MPa;抽检的梁构件实测钢筋数量与设计相符,抽检构件中部分梁构件钢筋间距超出设计要求,抽检构造中部分钢筋保护层厚度超出设计要求,4B-5~6/G~J钢筋保护层厚度实测值超出规范允许偏差较大,附加钢筋保护层厚度最大值为78mm,面筋主筋钢筋保护层厚度平均值达63mm,抽检构件中实测钢筋直径与设计相符;抽检构件截面尺寸与设计相符。
2016年1月28日,浙江长大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根据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出具《综合楼结构加固方案》一份,载明……6、加固设计:本工程由于混凝土实际强度偏低,以及部分梁板构件保护层厚度偏高,对构件实际计算截面高度有所削弱,且部分梁板构件已经出现开裂现象,因此存在部分构件承载力不足,需要采取措施进行补强加固,提高构件承载力;6.1、加固方法:根据采用实际混凝土检测强度与钢筋保护层厚度纳入到原结构计算模型中进行计算并复核,且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对梁采取粘贴碳纤维法、粘钢法、增大截面法,对板采取粘贴碳纤维法、粘钢法、混凝土置换法、对柱采取粘贴碳纤维法、包钢法、增加截面法;增大截面法用于梁截面计算高度不够或柱轴压比超限的构件;6.2、加固设计:本工程在加固设计时,遵循安全、经济、合理、可行的设计原则,即保障加固结构安全耐久、力求加固费用经济节约、做到加固方法科学合理、确保加固施工规范可行,基于这一设计原则,本工程采用粘贴碳纤维法、包钢法、增大截面法的加固方法,其中:增大截面法仅用于超筋的梁构件和轴压比超限的柱构件:1.混凝土管置换法仅用于四层G-J/4-7区域开裂变形严重的板构件;2.粘贴碳纤维法用于梁、板承载力削弱程度较小的构件,主要如梁底、板面;3.粘钢法用于梁、板承载力削弱程度较大的构件,主要如梁支座处;4.包钢法用于配筋不足的柱构件……8、施工报价:根据加固设计图纸,核算工程量,本工程施工报价为675594元,对此报价说明以下几点:1.本报价不含委托方的任何与本次加固施工相关的检测项目的费用;2.本报价不含加固设计费用,本次加固设计方案所提供的加固设计施工图的设计费另行协商;3.原砖墙拆除及梁、板裂缝注浆修复费用据实际产生的工程量结算。被告称其于2016年2、3月份拿到该份方案,当即由其负责工程的副经理交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综合楼主体结构质量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全面检测。2017年2月15日,杭州房屋检测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出具JD-SF-2017001《鉴定报告》一份,载明:……六、鉴定结论:通过奔宇公司综合楼现场查勘和部分承重构件抗压强度检测及构件截面尺寸、保护层厚度、钢筋配置等相关参数的检测,对目前综合楼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1.通过对综合楼现场查勘发现,目前主体结构主要存在梁端部正八字剪切裂缝、板面支座负弯矩处受弯开裂及板面切角开裂,另外现场对混凝土钻芯取样发现芯样混凝土级配、色泽情况不良;钻芯方法测得板厚各测点板厚不均,离散性较大,以上均影响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并削弱结构安全储备;2.通过对承重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保护层厚度、楼板厚度及构件截面尺寸、钢筋配置检测,目前所抽测的梁、板构件混凝土强度均偏低且不符合设计规定的C25强度等级要求,强度严重偏低;所抽测的板面受力钢筋保护层均偏大,不符合设计及现行验收规范要求;所抽测构件箍筋间距少数梁不符合设计及现行验收规范要求;其余抽样检测参数基本满足设计及现行验收规范要求。七、处理建议:对奔宇公司综合楼主体结构目前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提出如下建议:1.目前房屋主要存在构件混凝土强度偏低、楼板板面钢筋保护层厚度及少数梁箍筋间距不足,而导致的梁端剪切斜向开裂、板面支座负弯矩处开裂等问题,均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建议对整幢房屋上部结构进行加固、补强处理,以确保房屋结构安全使用;2、加固设计、施工需由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主体结构安全,被告应对综合楼予以拆除并重建,若仅进行加固、补强,不足以确保安全使用,且加固存在使用年限的缩短,定期检修等多种问题,若造成不利后果,将损失惨重;被告所谓的修复报告系其单方行为,原告当初并未同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无异议。
根据前述情况,原告申请本院对主体结构存在的安全质量、整幢楼房屋上部结构进行加固、补偿处理以及确保房屋结构安全使用等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12月4日,杭州房屋检测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JD-SF-2017001《鉴定报告》进行柱构件质量补充抽样检测后,出具JD-SF-2017006《司法技术报告》一份,载明:……四、检测情况:一、柱材料强度及柱倾斜变形检测:为了解房屋柱承重构件材料实际强度状况和变形状况,本公司结合现场可操作条件,对该房屋24根柱混泥土梁构件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及柱相对于房屋整体倾斜进行观测……1.所抽测24根主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在11.8MPa~20.1Mpa之间,均不满足设计规定C25强度等级要求,强度严重偏低,且离散性大;2.根据JD-SF-2017001《司法鉴定报告》所测房屋整体倾斜,本次所抽测24根柱相对于房屋整体倾斜在0.01%~0.93%之间,柱倾斜均处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4.3.8条规定的其倾斜率10%的限值以内,其相对于房屋整体倾斜正常……二、柱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截面尺寸及钢筋配置检测:为了解房屋柱混凝土保护层厚度、截面尺寸、主筋根数、箍筋间距等情况,根据……1.所抽测24根主构件主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偏差均符合国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规定的“+10、-7”允许偏差范围;2.所抽测24根混凝土主筋根数符合设计要求,柱截面尺寸除3Z-5/J偏差超出国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规定的“+10、-5”允许偏差范围外,其余均处于国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规定的“+10、-5”允许偏差范围;3.所抽测的24根柱箍筋间距符合国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规定的±20允许偏差范围。五、结论:……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1.本次补充检测的柱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均不满足设计规定C25强度等级要求,材料强度严重偏低,且离散性大;2.本次补充检测的24根柱相对于房屋整体倾斜、柱混凝土保护层厚度、主筋根数、柱截面尺寸、箍筋配置等参数,除个别柱短向截面尺寸未达到现行验收规范规定的误差范围要求外,其余均满足设计和现行验收规范的误差范围要求。六、处理建议:本次对奔宇公司综合楼补充检测的柱结构混凝土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提出如下建议:1.针对本次补充检测的柱构件存在强度的问题,须对房屋上部结构柱构件进行加固、补强处理,以确保房屋结构安全使用;2.加固设计、施工须由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实施。为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42000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处理建议不认可,对房屋上部结构柱构件进行加固、补强处理并不能确保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构件拆除后重建。三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尚设计公司对涉案综合楼加固设计的具体方案、加固后的使用年限以及维护年限、加固设计后对原设计的使用功能的影响范围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2017-08《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载明:……经现场勘查,涉案工程存在的实际质量问题与杭州房屋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结果相一致,楼板面中间部位存在下沉现象。五、涉案综合楼处理方案:根据杭州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提供编号DJ-2017001和DJ2017006两份鉴定报告的检测结果,涉案厂房造成的强度主要为混凝土强度偏差而造成构件多处开裂。该涉案厂房构件混凝土的设计强度均为C25,而质量鉴定单位抽检的检测结果为:1.柱子混凝土强度在11.8MPa~20.1Mpa之间;2.梁的混凝土强度在11.7MPa~17.9Mpa之间;3.抽检3块板的混凝土强度分别为12.4Mpa、15.4Mpa、15.4Mpa。由于整体检测结果混凝土强度严重偏低,且离散性大,采用对构件逐个置换混凝土的方法,存在工程量大、施工工期长、难度较大、原构件内钢筋保护困难等现实问题,对涉案厂房进行拆除重建较为合理,因此,我公司的处理方案为对涉案厂房作拆除,按原设计要求重建。
在前述杭州房屋检测中心两次均建议加固补强,而天尚设计公司提出重建较为合理的基础上,本院就最终采信通过加固补强还是拆除重建,双方是否可以通过对两个不同方案所需的成本进行比较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讼累、费用等向双方作了必要的解释。原告称可以通过委托相应部门再出具一份具体的修复方案进行比较,如果加固补强所需费用大于拆除重建费用的,则要求通过拆除重建的方式来处理。被告则坚持按加固补强进行处理,但针对此后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没有要求,并认为在讼前,在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委托了长大公司对涉案综合楼的结构加固方案及费用进行了评定,根据该公司的意见,加固费用报价为675000元,该方案其已于2016年1月28日就将该方案提交给原告,原告对该方案不同意并成讼,由此造成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尚设计公司对涉案综合楼加固设计的具体方案,加固后的使用年限及维护年限,加固设计后对原设计的使用功能的影响范围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2017-08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载明:……经现场勘查,涉案工程存在的实际质量问题与杭州房屋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结果相一致,楼板面中间部位存在下沉现象。根据杭州房屋检测中心提供编号DJ-2017001和编号DJ-2017006两份鉴定报告的检测结果,涉案厂房造成的强度问题主要为混凝土强度差而造成构件多处开裂;该涉案厂房构件混凝土的设计强度均为C25,而质量鉴定单位抽检的检测结果为:1、柱子混凝强度在11.8MPa-20.1MPa之间;2、梁的混凝土强度在11.7MPa-MPa17.9之间;3、抽检3块板的混凝土强度分别在12.4MPa、15.4MPa、15.4MPa;均不满足设计强度要求。五、涉案综合楼加固方案:由于涉案建筑混凝土强度严重偏低,且离散性大,对涉案建筑采用由上往下逐层置换混凝土的方法进行加固:1、拆除所有砌体工程;2、凿除所有结构板混凝土,凿除过程中不得损伤原有柱内钢筋,并清理干净钢筋表面;3、在结构柱两侧距离300mm处的梁底各采用直径240mm圆形钢柱做临时支撑,圆形钢柱两端放置300mm×300mm钢垫板,钢垫板厚10mm,钢柱长度根据实际高度确定,确认支撑牢固后凿除该处结构柱混凝土,凿除过程中不得损伤原结构柱钢筋,清理干净钢筋表面及柱底部承台面凿口面混凝土,在承台凿口面涂刷结构胶一道,按原设计图尺寸立模,重新浇筑混凝土;4、待底层结构柱混凝土强度达到不小于实际值的95%,凿除一层梁混凝土,凿除过程中不得损伤原有梁内钢筋,并清理干净钢筋表面,清理干净新浇结构柱混凝土交接面浮渣,并涂刷结构胶一道,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梁、板立模,按设计要求浇筑混凝土;5、待新浇梁、板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值的95%以上,按一层施工方式对二层结构柱、三层梁、板进行混凝土置换处理,以此逐步对所有结构构件进行置换混凝土处理至满足设计要求;6、最后按设计要求恢复砌体工程及其他工程事项。
天尚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园林工程、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设计资质证凭证经营);城乡规划编制(凭资质证书经营);广告设计;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等载明的业务范围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市政行业(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桥梁工程)专业乙级;公路行业(公路)专业丙级;水利行业(城市防洪、河道整治)专业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为前述鉴定,原告向天尚设计公司预交鉴定费100000元。
对天尚设计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三被告均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法院委托的范围为对奔宇公司综合楼加固设计提出具体方案,加固后的使用年限及维护年限,加固设计后对原设计的使用功能影响范围;然而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28日派技术人员赴现场查勘后,一直到2017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按委托要求提出加固设计的具体方案;鉴定报告第4页尾显示“杭州泰格电子电器涉案工程”,故华顺公司有理由相信鉴定机构工作马虎,张冠李戴;涉案工程在发现梁、板裂缝后,由公望监理公司召集业主方、施工方、设计方、施工方、商品砼供应方参加会议进行磋商,并于2015年10月27日形成《会议纪要》,一致同意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查单位进行检测,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两次委托浙大测试中心对构件混凝土强度、钢筋分布、钢筋保护层厚度和构件尺寸进行抽验检测并出具报告,又于2016年1月8日委托长大公司作出结构加固方案,对梁采用粘贴纤维法、粘钢法、增大截面法,对板采用粘贴碳纤维法、粘钢法、混凝土置换法,对柱采用粘贴碳纤维法、粘钢法、增大截面法进行加固,并根据该加固方法对工程总报价为675000元;本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仅以“采用对构件逐个置换混凝土的方法,存在工程量大、施工工期长、难度较大、原构件内钢筋保护困难等现实问题,对涉案厂房进行拆除重建较为合理”,没有信服力;为排除上述合理怀疑,申请鉴定人员一人出庭进行说明。为此,本院通知天尚设计公司的鉴定人员楼乐建到庭接受质询,称综合现场查勘情况并结合此前其他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考虑到混凝土的实际强度等因素,拆除重建相对于加固补偿更为有利,如需通过加固补偿来处理,则采取混凝土置换法更有利;至于鉴定许可证及执业证,其所在的设计公司在浙江高院鉴定机构名录中,按目前行业要求,无需取得被告主张的许可证。
被告坚持认为天尚设计公司及鉴定人员均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富阳质检中心系由原告委托,相应的试块由原告委托的监理公司送检,且试块检测报告均表明试块经检测后的结论均为合格,对天尚设计公司提出的混凝土置换法不能认同,希望法院另行委托有资质的部门通过对不同的加固方法进行比较,从中采用工期较短、施工效果又能保障的加固方法来进行处理,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则认为,天尚设计公司的鉴定报告,是根据法院委托并结合房屋目前的现状所作出的,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已就重新委托鉴定的可能性向被告作了必要的解释。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凯莱缔博公司对涉案综合楼的拆除费用、清除、重建费用及拆除、重建的施工工期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载明:……2019年6月13日出具征询意见稿,2019年6月19日收到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至今未提出异议,现根据异议内容调整后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当下富阳区公开招标市场确定的中标取件为按现行计价规范下浮5%~8%,由于本工程相对简单,本工程下浮率暂按7%计取(是按公共交易市场平均下浮率考虑),本造价仅作参考,具体下浮率由法院判定。鉴定结论:(一)对涉案工程鉴定造价为:重建综合楼造价为2757431元、综合楼打桩工程为218299元、综合楼安装造价为211314元;(二)综合楼的拆除、废料清运造价为60550元;(三)补充室外附属及幕墙龙骨资料,造价为529396元;(四)重建工期为210天;(五)拆除工期为15天……本次鉴定原告诉讼请求中房屋使用费700000元,由于鉴定委托书中没有要求我方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所以上述事项未列入本次鉴定。为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29979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打桩、龙骨、室外附属、幕墙内容等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室外附属及幕墙龙骨等内容超出法院所委托的事项,且所依据的检材未经质证,桩基工程并非被告施工,鉴定报告提出按7%下浮率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不足,即使要计算下浮率,也应按双方签约是约定的11%计取,该鉴定报告是在没有进行加固方案加固审计的情况下按拆除重建进行,应不予采信。
因双方对加固修复还是拆除重建仍各执己见,对原告所主张的无法使用综合楼所造成的损失最终可能需要按不同的层次解决,经本院必要的释明后,原告对其变更后的第2项诉请即请求被告赔偿其综合楼因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奔宇公司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虽通过了五方竣工验收,但在交付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也予以确认。经浙大测试中心、杭州房屋检测中心等鉴定,“梁端部正八字剪切裂缝”、“板面支座负弯矩处受弯开裂及板面切角开裂”、“混凝土离散性较大”等均影响结构安全性和耐久性。被告辩称的商品砼系由原告指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砼在客观上确由原告指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的规定,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华顺公司也应尽到检验义务。与富阳检测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华顺公司的共同行为,并非原告单方委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1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应的试块等在事实上由公望监理公司或原告送检,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虽然竭力主张应通过加固补强而不应通过拆除重建的方法进行处理,却在本院进行必要的释明后,对“加固补强”与“拆除重建”的比较上明确表示对“此后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没有要求,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主张,而仅在天尚设计公司出具应通过混凝土置换法后才提出要求对不同的加固补强方案进行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机构事先经征得被告意见后由本院依法确定,天尚设计公司已提交了其相应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楼乐建也就被告提出的异议作了解释,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被告主张的“泰格公司”,经审阅天尚设计公司报告内容,并不存在这一表述;所谓的报告编号,天尚设计公司在表述时,仅与杭州房屋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编号少了“SF”字样,但对具体内容的表述,仍与杭州房屋检测中心出具的报告内容一致;故被告提出的该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委托长大公司出具加固方案,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综合鉴定报告中所提到的混凝土强度最低值为11.7Mpa、11.8Mpa、12.4Mpa、房屋整体倾斜、梁板开裂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拆除重建的要求予以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对被告要求通过加固补偿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对其中造成质量问题的因素,被告华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是毋庸置疑的,而原告或其委托的监理公司在在施工过程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且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也由原告组织进行,而相应的检测结果合格并最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辩称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成立,综合各方作用,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华顺公司承担其中8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其中综合楼重建造价2757431元、安装造价211314元以及综合楼的拆除、废料清运造价60550元,与本案有关,均予以确认,但凯莱缔博公司在取费时按优惠率7%计算,而本案双方在决算工程款时按11%的优惠率结算,故应进行换算处理,即其中的重建及安装造价按优惠11%进行处理,其中的拆除、废料清运按实计算;综合楼打桩工程,各方均确认并非由被告施工完成,故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诉称主张的问题为“综合楼二、三、四层梁板及支柱”,其申请委托鉴定的质量问题为“综合楼主体结构质量”,均不涉及“补充室外附属及幕墙龙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321285.63元={[2757431+211314)÷(1-7%)×(1-11%)+60550]×80%}。对因房屋不能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已自愿撤回,系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综合前述对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因素及桩基施工等与本案无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华顺公司承担其中的200000元,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华顺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何慧琴的出资分两期认缴,其中第一期已于2010年5月12日前到位,第二期将于2025年9月30日前到位,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情形,被告华顺公司是否能足额清偿相应的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华顺公司存在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何慧琴对被告华顺公司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就未交足的出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但其前提是应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在通过竣工验收后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即使按被告华顺公司提出按长大公司的加固方案处理,其加固所需的费用也已超过原告应支付的质保金,在相应的质量问题未最终得到处理前,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至于质保金,从查明的事实看,需在通过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两年后无息返还,故对被告华顺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奔宇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重建造价、安装造价以及综合楼的拆除、废料清运造价等合计232128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奔宇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奔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1911元(已预交56592元),减半收取2095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奔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55.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本诉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反诉案件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奔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红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