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81民初2518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仙霞路阳城花园1007、2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2803745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一审判决宣告前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