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1民初816号
原告:***,男,汉族,1947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宁国市东邮电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328037456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被告伟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094元(其中医疗费2230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052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芜湖县路段施工,原告和***在抬运模板上车过程中,不慎被绊倒,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受伤后被在送往芜湖县医院进行救治,经临床诊断为:右股骨颈粗隆区骨折等。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核实,涉案工程由被告安徽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承建。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具有旧伤,且本次受伤就在旧伤部位,因此,本次受伤与旧伤存在关联,应当考虑到旧伤对本案的影响,影响程度为30%;3、原告的诉请部分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因原告年事过高,不应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不属于失地农民,虽偶尔务工,但在城镇无连续工作及稳定收入,应依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余各项损失,请求法庭酌定;4、本案总包(中标单位)伟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分包内容是混凝土分项工程,因被告伟成公司明知***无资质,仍予分包,***自知无安全生产条件,无资质,仍予承包,所以均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赔偿3000元。
被告伟成公司辩称:1、原告与伟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伟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原有的疾病对其受伤治疗及康复产生极大的影响,原有疾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意见同被告***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仅是在一个工地上务工的普通工友,且不在同一个班组,两者之间并不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告***为芜湖永红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仅是一名公民工,担任小组组长,其工资标准是240元/天,属点工、散工。原告的工资报酬也并非是被告***支付,被告***及被告伟成公司关于该工程由***承包的辩述意见不属实。综上,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不慎受伤的事实,被告伟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否认原告与被告****被告伟成公司聘请的人员,原告受伤工地名称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系被告伟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伟成公司认可被告***与案涉工地的具有关系,被告***系由被告***安排至工地提供劳务,原告系被告***班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可以印证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伟成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系在为被告伟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2、原告提交的两份芜湖县医院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两份医疗费发票,被告***质证原告于2016年12月受伤,次年3月的挂号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其术后需定期复查,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依法认定两份医疗费发票的证明效力;3、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靠长期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被告***质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其证明内容已超出村委会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应当由出具者或者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交叉询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伟成公司提交的被告***领取189000元款项的领条及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由其自行承担包括事故在内的一切风险,被告***质证该份领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领条抬头系芜湖市工地,并非案涉工地,对证人郑某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庭核实领条原件,该份领条的抬头确为芜湖市工地,并未明确写明系案涉工地,因被告伟成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郑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伟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将“经开区供水增压泵站改造项目-进出水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伟成公司完成,施工地点位于芜湖县处。被告***在该工地上工作,主要负责安排工人工作,计算工时。被告***经被告***安排在工地上负责混凝土部分施工任务,原告系被告***班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领取劳务报酬。2016年12月5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等人在工地施工,原告在将浇筑路面的模板搬运至货车上过程中,脚踩石子后失去平衡而摔倒。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粗隆区骨折、右髋骨关节炎、右股骨头坏死。
经原告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就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应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右侧髋部因外力(意外摔跌)作用致残,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右髋部自受伤、首次及二次手术后,共应酌情予以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所举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为22301.01元;护理费确定为15000元[150×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30元[11×30元/天];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必要的营养费用为4500元[150×30元/天]。2、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虽然原告的年龄较大,但其确系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5300元(153天*100元/天)。3、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所作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对该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虽在城镇打零工,但考虑其年纪较大,不能连续从事重体力劳动,且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连续在城镇务工满一年,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即28067.6元;4、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0元及220元。5、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为24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后期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该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再次诉讼引起诉累,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118.61元。
其次,关于责任的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工地属经开区供水增压泵站改造项目-进出水管道工程施工场地,该项目工程由被告伟成公司承建,被告伟成公司将该工程混凝土部分业务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及被告伟成公司辩称被告伟成公司将案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仅凭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系案涉工程混凝土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对于该项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被告伟成公司辩称,原告具有旧伤,且本次受伤就在旧伤部位,因此本次受伤与旧伤存有关联,应当考虑到旧伤对本案的影响,影响程度为30%,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定:“考虑到其自身虽存在右股骨头坏死、右髋骨关节炎,对其髋关节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但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故原始疾病对髋关节活动的影响不大”。对这一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及被告伟成公司关于原告旧伤影响度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被告伟成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地务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从地面搬运重物上车前未对地面进行查看以排除障碍物,致使自身绊倒受伤,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21423.72元),被告***承担损失的80%(85694.89元),扣除先行垫付的3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82694.89元,被告伟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2694.89元。被告安徽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承担791元,由被告***、被告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雅雯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