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覃某;某某;四川省巴中某有限公司;四川广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23民初4197号 原告:覃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插旗山路234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四川广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与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简称广德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00元及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银行间拆借中心2023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PLR)即3.65%/年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垫付工人催收劳务费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广德某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我于2022年4月中旬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承包了被告广德某公司承包建设的四川某有限公司在平昌县的融链食品产业园的建设工程。***将该工程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我,双方约定活儿干完付款,我便组织工人施工建设。2022年7月23日双方第一次算账,扣除借支下欠我劳务费134,400元。***称因当时是周末公司会计、出纳不上班不能转款为由,便向我书立欠条一张,同时向我书立承诺书一份,约定同月25日转款支付外墙劳务费,如果没有按时打款并自愿承担劳务费等费用。后我继续对内墙组织施工建设,2022年9月2日双方第二次算账,其间我组织工人内墙抹灰面积12143平方米,单价为14.5元/平方米加零工和其他,工程款共计180,173元。后我继续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垫付胶水、铁丝等材料款700元。2022年11月28日再次结算,***下欠我工程款252,841元,并承诺于2023年1月20日付清,若未付清自愿承担我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经多次催收,截至2023年1月20日,***下欠我工程劳务费142,000元,***因当时没有钱便向我们书立欠条一张。后我单独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并与工人一起经3次向三被告及业主单位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至今仍下欠我劳务费112,800元。 经了解得知,四川某有限公司下欠被告广德某公司工程款;被告广德某公司下欠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其下欠金额远远大于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 经了解得知,被告某公司怠于向被告广德某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项,被告广德某公司又怠于向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审查核实准请为盼。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劳务款项也未经我公司,证据是***书立的,与公司无关。 广德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的关系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算清楚,不下差其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德某公司承包了平昌县食品产业园部分建设工程,后将该项目办公楼的劳务分包某公司。2022年4月,原告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班组负责内、外墙粉水劳务(不含材料),按抹灰面积计算劳务费。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2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23年1月4日,***承诺于2023年1月20日付清下差费用。2023年1月20日***给原告书立欠条,载明下欠原告14.2万元。2024年2月8日,原告收到四川某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40,000元,故实际下差原告劳务费102,000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将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谁建立的合同关系,下差劳务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其下欠劳务费102,000元应由***负担。因***承诺在2023年1月20日付清而实际未履行,属***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2,000元及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广德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某公司、广德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催收劳务费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用途,也未提供费用产生的票据和明细,且部分转账时间也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如原告自述2022年4月才认识***,但确在2022年1月31日产生1,000元的催收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覃某劳务费10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原告覃某负担68元,由被告***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