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高台县,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高台县,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台鑫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台鑫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鑫禹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看卷宗并对当事人询问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1,上诉人并未将高台县吉绪打井队的所有设备及资质证件转让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实施了南华镇义和村4眼机井的钻井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被上诉人**与南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高台县吉绪打井队钻井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4.被上诉人鑫禹公司承包南华镇义和村土地整理项目后违法肢解分包,并将项目资金支付给没有实施项目工程的**、***、***等人,其行为涉嫌串通招投标、挪用项目资金、出借企业资质等严重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工程价款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案涉钻井工程的发包方为高台县国土资源局,承包方被上诉人鑫禹公司,被上诉人鑫禹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上诉人系案涉钻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禹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承揽协议,该缔约方式不违反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因上诉人履行了钻井的施工义务,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上诉人**、鑫禹公司给付上诉人打井款,并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请求:1、撤销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甘072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打井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
1、上诉人**将高台县吉绪打井队及相应设备、资质证件等证照手续转让给答辩人的事实客观存在。2、上诉人主张自己是南华镇义和村4眼机井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成立。对此问题,答辩人提交了2016年4月12日答辩人以高台县吉绪打井队名义与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南华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县新打机井4眼的工程承揽给答辩人施工的事实。在该项工程中,**系答辩人雇佣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答辩人从未将工程转包给**,**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及高台县鑫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过权利,索要过打井款。上诉人一审时对此问题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3、答辩人和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书属于专业分包合同,是完全有效的。尤其重要的是:目前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高台县国土资源局、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高台鑫禹工程公司和答辩人等相关各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没有任何异议,即使该《钻井施工合同书》无效也与本案的处理没有任何关系。4、上诉人提出的高台鑫禹工程公司违法肢解分包工程、相关人员涉嫌串通招投标、挪用项目资金出借企业资质等问题根本不存在,完全是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南华镇义和村委会证明、**投诉:**的笔录及工资领条、证人**、**、**1、**2**的证言,均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在南华镇义和村打井的事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依法查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判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台鑫禹工程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既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若上诉人认为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请上诉人举证证明。2、高台县南华镇义和村项目是2016年9月28日在高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我公司参加投标,于2016年10月31日在高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我公司中标。11月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11月15日与高台县国土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3月份开工,建设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为南华镇人民政府。南华镇政府安排**、***、***三个打井队完成了该项目机井建设。我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5日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0日付**第二笔工程款98800元。2018年10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11月6日支付保证金19448元及专票抵扣进项税392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及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款257448元。被上诉人**所有账务我公司全部付清。3、答辩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和付款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对施工和付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况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和南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的这一事实并没有异议,**和南华镇签订协议并实际施工,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且答辩人公司在该起工程中没有任何牟利行为。4、被答辩人**将资质及设备和公章都转让给**的事实客观存在,**与南华镇政府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协议违法的情形。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和**之间存在口头的承搅关系,若真要存在上诉人和**之间口头的承揽关系,也可以说明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属于上诉人和**之间个人的经济纠纷。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近超过诉讼时效。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意见,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235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共计203513元,之后利随本清;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原告将协议所涉设备及资质证件转让于被告**所有。本案所涉机井工程系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中标。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高台县吉绪打井队”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和项目实施委托单位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签订《高台县吉绪打井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由“高台县吉绪打井队”承建位于××县的4眼机井工程。2018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审计。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款257448元,现已付清4眼机井的所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以“吉绪打井队”名义所签《高台县吉绪打井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经法定程序解除该转让协议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南华镇义和村机井所用设备、材料由其提供,人工工资亦由其支付,应由二被告给付其机井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承揽关系,未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支付款项确系义和村机井工程所产生费用,亦无证据证实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原告提供的其在工地参与施工的证人证言,亦无法直接证实其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参与身份。而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且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已将机井工程款全部给付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支付打井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353元,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转让协议》将协议所涉设备及资质证件转让于**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4月12日**以“高台县吉绪打井队”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签订《高台县吉绪打井施工合同书》后,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当年完善了招投标手续,高台鑫禹工程公司中标。高台鑫禹工程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及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款257448元。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南华镇义和村委会证明、**投诉、**的笔录及工资领条、证人**、**、**1、**2、**的证言,均只能证明上诉人参与在南华镇义和村打井的事实,再无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