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727号
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台鑫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台鑫禹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权,该公司经理。
地址:高台县城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诉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德、高台鑫禹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打井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235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共计203513元,之后利随本清;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从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承揽了位于高台县南华镇义和村的四口机井的施工工程。被告***将其中三口机井按照450元/米的价格转交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开工,同年4月12日完成了南华镇义和村1号井、2号井、4号井的施工任务,每口井深100米。后因被告***负责施工的3号井出现塌陷,被告让原告重新打井一口,井深为100米。交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打井款,二被告推诿未付。现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4月,本人以“吉绪打井队”的名义与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书》,承揽修建位于南华镇义和村的四口机井,而“吉绪打井队”的资质及设备原告已于2014年8月16日以4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人,之后该资质及设备属本人所有。原告与本人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无任何关系,亦不存在本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情形。且施工过程中,所用设备均由本人提供,人工费、材料款及工人工伤保险均由本人支付,原告仅为本人所雇工作人员,且工资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本人支付打井工程款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辩称,位于高台县南华镇义和村的四口机井工程,其建设单位和项目实施单位为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本公司中标后,南华镇政府安排被告***以及赵怀聪、胡绪海所有的三个打井队分别完成了该项目建设任务,原告与本公司及该工程均无任何合同关系。2018年10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审计。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本公司先后分三次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款共计257448元。现本公司已付清所有打井工程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两本《凿井施工企业备案登记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虽系复印件,因与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提交的复印件相一致,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施工设计图、工程单价计算表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复印件,二被告以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所列中标方、承包方并非原告,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高台县南华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蔡军投诉书、工资领条、工资表3张、劳动保障询问笔录、销货清单5张、出库单2份、收款收据3张及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转包打井工程以及工程费用系其支出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高台县吉绪打井队钻井施工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欠款凭证5张、社会保险基金缴款书8张,原告以证据形成时间与工程时间不一致为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提交的《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台鑫属工程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中标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提交的施工队结算单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张、收条3张,原告***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却无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1份,原告将协议所涉设备及资质证件转让于被告***所有。本案所涉机井工程系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中标。2016年4月12日,被告***以“高台县吉绪打井队”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和项目实施委托单位高台县南华镇人民政府签订《高台县吉绪打井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由“高台县吉绪打井队”承建位于高台县南华镇义和村的4眼机井工程。2018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审计。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款257448元,现已付清4眼机井的所有工程款。2019年3月,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以“吉绪打井队”名义所签《高台县吉绪打井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经法定程序解除该转让协议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南华镇义和村机井所用设备、材料由其提供,人工工资亦由其支付,应由二被告给付其机井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承揽关系,未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支付款项确系义和村机井工程所产生费用,亦无证据证实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原告提供的其在工地参与施工的证人证言,亦无法直接证实其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参与身份。而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且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已将机井工程款全部给付合同相对人即被告***,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台鑫禹工程公司支付打井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353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永生
审 判 员 张文斐
人民陪审员 雷光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瑞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