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鑫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20)1794鑫禹水利公司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4民初1794号

原告:高台鑫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高台县城关镇气象站十字祥和苑B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399162684K

法定代表人:赵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原告高台鑫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禹公司)诉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希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2月4日因发生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遂于当日中止诉讼,2021年1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借款1084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夏天,被告***承建高台县一事一议黑泉镇渠道建设项目工程期间,因领到工程款后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2019年4月20日,经相关单位协调后,被告***给原告单位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指定原告将108423元的工资转入严忠等6位农民工的账户内,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承诺在2019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借条内容支付款项后,被告却不能按期给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失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将108423元转入严忠等6位农民工账户属实。但该资金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承揽原告工程,原告结算给被告的剩余工程款。首先,原告和被告开始协商的承包工程价格为每米100元,原告承诺渠边的附属设施单算价格,最终原告以每米92元的价格给被告结算,致使原告有4万元左右的损失,造成人工工资不能按时支付,才导致农民工上访。其次,被告与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告扣除了保证金后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现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保证金,扣除的保证金应当与原告诉请的款项相互抵顶。第三,被告为原告预制U型瓦,原告承诺另行给付的部分货款未支付。期间,被告还替原告缴纳了公司的电费,这些费用与原告的费用抵顶后,同意支付剩余的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借条、说明、严忠等6人的银行卡复印件及***出具给严忠等人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1、《2018年黑泉宣化高标准农田工程结算支付证书》《2018年黑泉镇一事一议渠道工程结算支付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有两笔工程保修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此外还有被告替原告支付的5个月电费和转运机器的费用应该与原告所诉费用相抵,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结算时扣除的保证金实际为工程保修金,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未履行保修义务,发包方亦未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且工程保修金和本案所涉款项没有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保修金,可另案起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法庭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法庭不予认定。2、《高台县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经村委会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是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看出来。该份证据因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法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承包高台县一事一议黑泉镇渠道建设项目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扣除部分费用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因被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201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鑫禹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鑫禹公司交来2018年高台县一事一议黑泉镇渠道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108423元,归还期限2019年8月20日,抵押物:房产证。原告将108423元打入被告指定的严忠等6位农民工账户内,严忠等6位农户收到工资后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下方签字捺印对金额进行确认。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房产证并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说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8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该与工程款扣除的保证金、垫付的电费等费用相互抵顶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台鑫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8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其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齐 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毛秀娟

书 记 员  寇甜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