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87号
原告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杰。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灵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绍兴。
委托代理人*文超,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灵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108型打印机100台,770元/台,货款77,000元;提供1020型打印机750台,货款741,200元,其中,70台1,095元/台、680台1,090元/台;上述打印机货款总计894,850元,被告累计付款824,350元,尚欠款70,500元。此外,从原告开票金额与对方实际付款来看,截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累计开票金额为785,850元,被告累计付款785,850元(其中包括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的付款140,135元),双方账目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就最后一次送货(2013年12月2日所供1020型100台,货款计109,000元)开具发票109,000元,被告仅付款38,500元,尚欠余款70,5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4年1月9日开具的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785,850元。
2、招商银行对账单共6张,其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4日付款77,015元、2013年12月5日付款318,700元、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140,135元、2014年2月19日付款38,500元,证明:1、被告前五次付款总额为785,850元,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吻合;2、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尾款140,135元付清,至此被告已按原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付款。
3、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9,000元发票1张,证明原告最后一笔打印机供货金额为109,000元。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送货单(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凭证),证明因被告以未收到买货人货款为由拖延付款,而被告的买受人客户***向原告提供了其已付款的凭证,表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提供的100台1020型打印机。
5、2014年1月9日中通快递单及官网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电话对账后,原告于当日将增值税发票、合同原件、对账清单等材料一并寄给了被告。
被告辩称:双方未于2014年1月9日进行电话对帐,也未签订过合同。交易惯例为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开具发票。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1108型打印机100台、1020型打印机680台。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于2013年10月25日运往南京的50台及2013年10月31日运往扬州的20台,该两笔货款金额合计为76,300元。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虽已作抵扣,但是因为公司财务管理不严谨,且出于公司税收利益的考虑,因而进行了认证和抵扣,但不能证明其已收取货物。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向法庭提供4张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318,7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价税合计467,150元。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09,000元。上述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打印机,规格型号为HPLaserJet1020Plus、HPLaserJet1180Plus,其中,1108型打印机160台、开票金额为123,200元,1020型打印机708台、开票金额771,720元,合计开票金额894,920元。
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4日付款77,015元、2013年12月5日付款318,700元、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140,135元、2014年2月19日付款38,500元,共付款824,350元。
审理中,被告自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述货款总计为894,850元的打印机,被告是否全部收到?
原告认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1108型打印机100台、1020型打印机750台,货款总计894,850元。
被告认为,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的1108型打印机100台、1020型打印机680台,其中原告所称的70台1020型打印机(货款76,300元)未收到。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供货、原告开票、被告付款的先后顺序分析,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其次,从原告的开票金额、被告的付款金额分析,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付款数与原告开具的发票数一致,如果被告确实有价值76,300元货物未收到,其不可能按原告的开票数支付货款,更不可能于2014年1月20日将余款140,135元分文不差付清,被告解释将他人支付的款项直接划入原告账户系属巧合,概率低、可信度差,实难令人信服;再者,被告虽辩称办理增值税发票税款抵扣是因为被告财务管理不严谨,且出于公司税收利益的考虑,其实际并未收到货物,但被告自本案纠纷发生起至今未向税务机构说明情况及办理税款退回等,只存在两种可能,即骗取税款和确实已经收到货物;最后,如按被告主张有76,300元的货未收到,被告没理由在货未到的情况下多支付5,800元,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价格,该金额无对应的打印机台数相匹配,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日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如有价值76,300元货物未收到,被告理应向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催讨,有悖常理。
综上,被告付款的金额、时间节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以及被告抵扣发票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向被告提供894,850元的打印机,本院对被告关于未收到价值76,300元货物,不欠原告钱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灵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0,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为78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