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灵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绍兴。
委托代理人韩文超,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杰。
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鑫灵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文超、被上诉人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巨立公司向鑫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11张,价税合计318,700元。2014年1月9日巨立公司向鑫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3张,价税合计467,150元。2014年1月22日向鑫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09,000元。上述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打印机,规格型号为HPLaserJet1020Plus、HPLaserJet1180Plus,其中,1108型打印机160台、开票金额为123,200元,1020型打印机708台、开票金额771,720元,合计开票金额894,920元。
鑫灵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11月4日付款77,015元、2013年12月5日付款318,700元、2013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付款140,135元、2014年2月19日付款38,500元,共付款824,350元。
巨立公司因与鑫灵公司就涉案货款支付发生争议,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鑫灵公司支付货款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中,鑫灵公司自认巨立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巨立公司所述货款总计为894,850元的打印机,鑫灵公司是否全部收到。巨立公司认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日,巨立公司共向鑫灵公司提供1108型打印机100台、1020型打印机750台,货款总计894,850元。鑫灵公司认为,鑫灵公司共收到巨立公司提供的1108型打印机100台、1020型打印机680台,其中巨立公司所称的70台1020型打印机(货款76,300元)未收到。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巨立公司供货、巨立公司开票、鑫灵公司付款的先后顺序分析,巨立公司与鑫灵公司的交易习惯为巨立公司先发货,鑫灵公司后付款;其次,从巨立公司的开票金额、鑫灵公司的付款金额分析,截至2014年1月20日,鑫灵公司付款数与巨立公司开具的发票数一致,如果鑫灵公司确实有价值76,300元货物未收到,其不可能按巨立公司的开票数支付货款,更不可能于2014年1月20日将余款140,135元分文不差付清,鑫灵公司解释将他人支付的款项直接划入巨立公司账户系属巧合,概率低、可信度差,实难令人信服;再者,鑫灵公司虽辩称办理增值税发票税款抵扣是因为鑫灵公司财务管理不严谨,且出于公司税收利益的考虑,其实际并未收到货物,但鑫灵公司自本案纠纷发生起至今未向税务机构说明情况及办理税款退回等,只存在两种可能,即骗取税款和确实已经收到货物;最后,如按鑫灵公司主张有76,300元的货未收到,鑫灵公司没理由在货未到的情况下多支付5,800元,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价格,该金额无对应的打印机台数相匹配,巨立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日停止向鑫灵公司供货,鑫灵公司如有价值76,300元货物未收到,鑫灵公司理应向巨立公司主张返还货款,鑫灵公司未向巨立公司催讨,有悖常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鑫灵公司付款的金额、时间节点、巨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以及鑫灵公司抵扣发票的行为可以相互印证,巨立公司已向鑫灵公司提供894,850元的打印机,原审法院对鑫灵公司关于未收到价值76,300元货物,不欠巨立公司钱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巨立公司要求鑫灵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鑫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巨立公司货款70,500元;二、鑫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巨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为781.50元,由鑫灵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鑫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双方交易往来中,鑫灵公司并非根据已发货的货款金额进行付款,而是在收到他人款项后再转入巨立公司的账户。因此,原审是仅凭推测认定鑫灵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的款项为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货款。由此,鑫灵公司也不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形。二是对鑫灵公司抵扣发票的行为认定错误。巨立公司存在开具发票行为拖延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又存在多次100台1020型打印机的送货记录,鑫灵公司财务人员将最后一次收取的发票认为是此前遗漏的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符合情理。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巨立公司未提供2013年10月25日、31日发送涉案打印机的物流单据而仅提供了发票,原审据此认定供货事实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巨立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由巨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巨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鑫灵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巨立公司于2014年4月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鑫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至2014年7月30日在原审法院开庭前,鑫灵公司从未提出其未收到相关货物的主张,而是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得知巨立公司无法提供相关送货凭证时,鑫灵公司提出其公司账目有错的说法,而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鑫灵公司则提出有部分打印机未收到,但也未提交其认为正确的公司账目。2、原审法院并未仅以发票抵扣来认定交货事实,而是综合了付款等情况,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二审期间,鑫灵公司表示其并不负责收取货物,而是仅就涉案货物的货款进行资金转付;其向巨立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实际收货客户(以下简称“客户”)向鑫灵公司支付货款后,鑫灵公司再将上述货款转付至巨立公司。因此,鑫灵公司已将其收取的货款全部付给巨立公司,不存在欠付或多付货款的事实。
经本院询问以下问题,一是鑫灵公司就涉案货物对客户方的全部收款情况,鑫灵公司回答,“公司财务状况比较混乱”;二是如何确认客户收货的金额,鑫灵公司回答,确认的依据是鑫灵公司付款金额与巨立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一致;三是对于依照鑫灵公司提出的未收到价值76,300元货物的主张,将出现鑫灵公司向巨立公司多付5,800元款项的情况如何解释,鑫灵公司回答,“账目可能是平的,多付的部分可能是税率差价,具体庭后核实后答复法庭”,之后鑫灵公司未作出说明。
2、原审、二审期间,鑫灵公司均未提交其认为正确的公司账目。
3、二审期间,鑫灵公司表示,由于巨立公司发票开具的时间不规律,因此前期付款并未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而是在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后再行支付,上述支付情况持续到2014年1月9日巨立公司开具467,150元的发票,至此鑫灵公司将之前的已付款数额进行相应抵扣,从而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余款140,135元。再之后,鑫灵公司核实账目时发现收到38,500元的货款,遂于2014年2月19日向巨立公司支付了38,500元。
经本院进一步询问货款支付与发票收取之间的联系,鑫灵公司回答,一开始是收到客户款项后就支付给巨立公司,但之后由于巨立公司长期不开具发票,鑫灵公司就改为先收发票再行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予确认,主要就货款数额存在争议。巨立公司主张鑫灵公司应偿付其欠付货款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鑫灵公司则表示双方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基于鑫灵公司与巨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发票开具、货款支付等具体方式,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鑫灵公司关于货款支付一节事实的确定性陈述为,客户收货后向鑫灵公司付款,鑫灵公司再行向巨立公司支付货款。而巨立公司关于收款的陈述,巨立公司发货后,鑫灵公司再行付款。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模式为巨立公司先发货,鑫灵公司再行付款。
其次,鑫灵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欠付或多付货款的情况,其支付的货款数额是根据客户支付的货款数额,但鑫灵公司无法说明客户的实际付款情况;鑫灵公司主张未收到76,300元货物,若该主张属实,将出现鑫灵公司多付了巨立公司5,800元款项的情况,鑫灵公司对此也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鑫灵公司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而根据双方的发票开具与货款支付的实际情况,截至2014年1月9日,巨立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为785,850元,而截至2014年1月20日,鑫灵公司支付货款785,850元,上述金额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同时,结合鑫灵公司的以下陈述,一是其并非实际收货方,其是在收到客户支付的货款后再转付至巨立公司;二是由于巨立公司长期不开具发票,鑫灵公司的付款方式从一开始收到客户款项后就支付给巨立公司改为先收发票再行支付货款;三是鑫灵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140,135元的这一款项数额,是基于之前收取的发票金额总额扣除已付货款数额而得出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交易中仍是根据收取的发票金额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并且在此付款方式下,鑫灵公司作为非实际收货人,在收取巨立公司的发票时负有核实收货情况的义务。
本案中,鑫灵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就此前收取的全部发票金额付清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再次收取了巨立公司2014年1月22日开具、金额为109,000元的发票而未提出异议,并将上述发票进行抵扣,于2014年2月19日再行付款38,500元。上述行为应视为鑫灵公司对巨立公司送货事实、付款要求的确认,现巨立公司主张鑫灵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鑫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元,由上诉人上海鑫灵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