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杰。
委托代理人曹晓刚,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灵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仁建路XXX号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韩绍兴。
委托代理人韩文超,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巨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灵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置汇谷A座608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现因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注册登记在本县辖区内的经济开发区,但在注册地无营业场所及办事机构,被告提供的在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楼宇实景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办事机构在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被告已搬迁至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经查,上海市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与816号均为“置汇谷”写字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被告住所地在虹口区东体育会路XXX号。本案系合同纠纷,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县,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