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34234号 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航科技公司向原告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9,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海航科技公司向原告五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款6,251,000元实际支付情况从2016年1月14日起算至2016年10月27日分段计算;以保修金329,000元从2017年6月1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海航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统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航物流上海海航大厦新办公区4F、5F、地下二层档案库房、地下**档案库房及**小马快递的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系争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3日完成结算,审定结算价为658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然而被告直至2016年10月28日才付清。保修期为两年,被告应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结清5%的保修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海航科技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客观存在,原告施工已经完工并得到竣工验收。被告方已在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6,251,000元;另外2016年5月6日及5月9日,被告额外又向原告支付349,000元,该部分金额原告虽不确认,但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系争工程的保修金,由此就系争工程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6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程款32.9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履行完毕。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再行付至结算价格的95%。被告是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支付了6,251,000元,原告陈述6,251,000元支付时间点,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方认为款项都是按约支付,不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存在支付利息。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是不计利息的,且在2016年10月前已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建公司承包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海航大厦新办公区二次装修改造工程中的系争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内的室内装饰、安装及智能化弱电工程。系争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13日经结算审定造价金额为658万元。双方共同确定,2016年1月29日就系争工程原、被告补签施工合同,由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五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约定,系争工程开工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本工程合同图纸范围及工程签证内包干价为658万元;竣工后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于接到甲方通知的7天内无条件保修,属设计或甲方使用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可给予返修,但返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修改和施工现场签证;(2)甲方代表签认的工程量增减;……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经甲方审核确认工程结算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业全额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在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后向乙方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限,分别以每个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甲方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计算,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条款对所建项目进行为期两年的保修;保修责任范围:除甲方使用过程人为损坏,自然灾害及人力不可抗力因素损坏外,凡属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及验收后移交前乙方保管不力造成工程范围各部位损坏、脱落、开裂等,均属乙方保修责任范围;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截留,计取按合同结算价款的5%,若发生的累计保修费超过保修费总额,超过部分仍由乙方支付;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其费用在保修费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将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后向乙方结清,保修金不计利息;……。 2016年1月27日,原告五建公司向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6,251,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双方共同确认,发包方于2016年3月4日支付60万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65.10万元。上述支付共计625.10万元。 2017年7月3日,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海航科技公司。 2019年3月28日,以航海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五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形成《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支付核对单》(以下简称支付核对单),其中第一项中记载工程名称“上海海航大厦新办公区二次装修改造工程(4F、5F)”,结算审定金额为“658万元”,已付款“625.10万元”,应付款“32.90万元”,备注“附:付款明细”;第二项工程名称为“上海海航大厦20F二次装修改造工程”,第三项工程名称为“海航科技集团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暖通、电气、消防、给排水技术服务费(20F)”;另外2019年2月1日支付的2万元,备注记载“未明确支付项目名称”,双方在本案中均确认该款不属于本案工程款部分。该支付核对单下方分别盖有“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对支付核对单上其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就此双方在本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即(2019)沪0115民初34234号案件中,对支付核对单落款处“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将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19年9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上需检的“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不持异议,被告表示公章真实不代表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对其中的表述不予认可,没有一项工程与本案有关联。 另查,被告提出除上述支付外,2016年5月6日支付原告1.70万元及2016年5月9日支付原告33.20万元,该也是针对系争工程的支付。对此原告确认收到,但不认可为系争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基于被告对消防工程中新增及改造要求原告施工,另行结算的款项。对此提供1、2015年9月20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主楼4F物流办公室装修改造,需五建公司配合更改,增加2处通风管道及风口,为此原告五建公司就工程量形成工程签证单,费用承担单位显示“甲方”,建设单位记载“工程量确认,价格审价确认”;2、2015年11月1日工作联系单,内容B2层档案室及裙房五层佛堂、会议室装修电气改造,需五建公司配合更改,即档案室增加空调机2台(主材甲供);档案室增加配电箱1台;档案室增加25A三相四线插座4只,16A单相三级插座2只;裙房五层佛堂增加10A二三级插座1只;裙房会议室增加10A二三极插座1只;为此2015年11月3日原告五建公司就工程量形成工程签证单;3、2016年2月25日工作联系单,内容4F、5F物流办公室装修改造,为符合消防要求需增加消防疏散指示灯及灭火器,需五建公司配合更改:即增加消防疏散指示灯49套;增加灭火器箱24套(每套配5KG干粉灭火器2具);为此2016年3月1日原告五建公司就工程量形成工程签证单,费用承担单位显示“甲方”,建设单位记载“工程量属实,价格以咨询公司结算为准”;4、2016年3月1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4F、5F物流办公室装修改造,为符合消防要求需采用集中电源集中控制型应急照明灯具,需五建公司配合更改:即拆除原有消防疏散指示灯49套;增加集中电源集中控制性应急照明灯具49套,监视控制模块49套;为此2016年3月4日原告五建公司就工程量形成工程签证单,费用承担单位显示“甲方”,建设单位记载“工程量确认,价格以审计公司结算为准”。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及签证单,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在系争工程款658万元中,也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施工内容是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的变更,变更内容也属于保修范围,通过工作联系单体现,款项是基于原告的要求支付,应该直接从保修金中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上海海航大厦新办公区二次装修改造工程结算定案表》、建筑业统一发票、《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支付核对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先行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后再行签署书面施工合同,双方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予以恪守。 根据原告开具的625.1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陆续付款,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支付款项,金额总和正好等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的95%即625.10万元,现双方均确认工程的保修期已过,原告主张剩余的5%工程款即32.90万元,被告认为已经完成支付,并提供了2016年5月的支付凭证共计34.90万元,原告则提出该款为其他施工内容的支付,与本案系争工程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确认2016年5月的支付与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与签证单有关;系争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之后双方通过委托审价的方式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1月13日达成一致结算金额即658万元,被告提出该金额中已包含原告提出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的结算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客观上存在结算之后产生的施工行为,同时部分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发生在2015年下半年,原告解释审价单位已经着手审价,竣工验收后进行的施工内容与被告另行结算的解释,较为合理;第二、被告提出上述工程联系单与签证单的内容是保修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款项从5%的保修金中抵扣;根据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的相关内容,双方的施工合同中并未详细记载包含有消防工程,即使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根据合同约定“属设计或甲方使用及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可给予返修,但返修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被告表述,相关施工内容系被告要求更改而实施,从材料中无法显示是原告施工不当原因导致的更改,同时材料中费用承担显示为“甲方”,正与之后被告将款项支付原告的行为相对应,原告施工在先,费用已由其承担完成,如是保修范围,被告无需再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代为垫付的情况只存在于原告不愿履行修复义务下,发生的费用才直接从保修金中予以抵扣,因而本院对被告的表述,难以采信;第三、2016年5月支付行为在先,且也在95%工程款支付期间,然而2019年被告盖章确认的支付核对单中,系争工程中并未包含2016年5月支付的34.90万元款项,说明其明确知晓该支付与系争工程无关,与之前的材料也形成清晰的证据链,原告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被告面对内容较为清晰的支付核对单,先行否认盖章的真实性,在鉴定结论为其盖章后,又提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核对单上不仅有被告的公章,还有公司财务章,说明被告盖章确认前应已进行查账核实,确认后又否认,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9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没有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要被告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业全额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原告就625.10万元的发票于2016年1月27日开具,双方同年1月29日签署的合同,被告确认发票一次性全部收到,为此本院确认从发票开具次日开始起算625.10万元的工程款利息;对保修金,根据约定为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现认为该款应在2017年6月13日前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故其对该款的利息要求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29,000元; 二、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五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2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算至2016年3月3日;以5,6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4日算至2016年3月24日;以5,4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5日算至2016年4月6日;以5,2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7日算至2016年4月14日;以4,7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5日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4,2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2日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4,0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3日算至2016年5月22日;以3,8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3日算至2016年6月14日;以3,3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5日算至2016年6月16日;以2,8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以2,3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2,1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1日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1,6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9日算至2016年9月1日;以1,1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日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65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算至2016年10月27日;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2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4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8元,减半收取计4,184元,由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