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604执65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0000134968。
法定代表人:熊学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05098247N。
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77091664B。
负责人:王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组织机构代码48548803-1。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校校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了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的银行账户存款1594426元。后我院分别又对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淮北工业学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