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水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有平,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路1121号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630394542U。
法定代表人:熊学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涛,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550第二政务办公区A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吉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皖公司不支付同吉公司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东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25万元,而非一审确认的205万元。一审法院已确认,同吉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30日四次共收取工程款205万元。对该四笔付款,东皖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因同吉公司的要求,东皖公司项目部财务人员王家楼于2015年2月17日转给同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熊学玉20万元的工程款,应确认为东皖公司已付给同吉公司的工程款。东皖公司一审中并未及时提交该笔转账证据材料,原因在于转账时间过久,财务人员疏忽核查不仔细所致。因东皖公司已支付同吉公司工程款22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2、350万元的约定价款显失公平,东皖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三方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0万元,然而合同约定的350万元总价款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工程的价格,是同吉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及东皖公司缺乏此类工程施工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基于此东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与同吉公司沟通,请求调整合同价款,这也是东皖公司未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原因。为了明确涉案工程公允的市场价格,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3、本案同吉公司主张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东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而同吉公司在2017年3月2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
同吉公司辩称,东皖公司二审提出的20万元工程款同吉公司认可,但是责任系东皖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相关结算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显失公平,违背市场价格规律。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双方结算后,同吉公司多次向东皖公司及合肥市重点局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一审时东皖公司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肥市重点局辩称,对于东皖公司提出的2015年2月17日又支付20万元工程款事实合肥市重点局认可。对于东皖公司提到诉讼时效问题,其在一审并没有提及,二审提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同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皖公司立即向同吉公司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以工程款1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东皖公司支付工程款税金119700元(350万×3.42%);3、合肥市重点局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东皖公司、合肥市重点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东皖公司与同吉公司签订一份《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皖公司将合肥市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工程发包给同吉公司进行施工,同吉公司根据东皖公司认可的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由其书面指定或确认的加固范围,进行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不含税金)等。合肥市重点局滨湖新区建设处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12月31日,东皖公司作为甲方、同吉公司作为乙方、合肥市重点局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合肥市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项目于2014年12月12日施工结束,经三方协商最终结算价定为350万元不含税金。乙方与甲方的结算方式为:在三方签订协议起20日内按照最终结算价全额支付乙方剩余体外预应力加固工程款。如甲方没有按上述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剩余最终结算工程款,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丙方支付乙方该项目剩余体外预应力工程结算款。”合肥市重点局滨湖新区建设处在三方协议丙方栏上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同吉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四次共收取工程款205万元。
2015年11月27日、2017年2月20日,同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合肥市重点局送达了催款函。
2017年3月22日,同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同吉公司与东皖公司签订的《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东皖公司应于2015年1月20日将剩余工程款245万元支付给同吉公司,但其仅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5万元,现同吉公司主张东皖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皖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是在合肥市重点局的压力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与实际施工量不吻合等,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同吉公司主张东皖公司支付税金119700元。该院认为,税金系同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应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东皖公司无关,且合同和协议亦未约定工程款税金应由东皖公司承担,故该院对同吉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肥市重点局滨湖新区建设处自愿为东皖公司欠付同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三方协议丙方栏加盖印章。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合肥市重点局滨湖新区建设处作为合肥市重点局的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提供担保,且未经合肥市重点局同意或授权,为东皖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对同吉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合肥市重点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肥市重点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东皖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未约定合肥市重点局的保证期间,故同吉公司应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要求合肥市重点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同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7日、2017年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合肥市重点局送达了催款函,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同吉公司未在保证期内向合肥市重点局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肥市重点局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时止);二、驳回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7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东皖公司提供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2月17日的东皖公司通过王家楼的账户转入同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学玉个人账户20万元,该款系东皖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同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吉公司认可收到的该2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合肥市重点局质证意见为同同吉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在同吉公司按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东皖公司与同吉公司、合肥市重点局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最终结算价定为350万元,现东皖公司认为该结算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东皖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同吉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四次共收取东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5万元。二审审理期间,东皖公司提供了相关银行卡折对账单,证明2015年2月17日东皖公司通过王家楼的账户转入同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学玉个人账户20万元,对于该款项同吉公司也认可系东皖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故对该20万元系东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东皖公司已支付同吉公司的工程款为225万元,故东皖公司拖欠同吉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25万元(总价款350万-已支付款项225万)。另东皖公司认为同吉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东皖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东皖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时止);
三、驳回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7元,由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7元,由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