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2579号
原告: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路1121号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403198901013411。
法定代表人:熊学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青峰,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水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萧,单位员工。
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550第二政务办公区A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吉公司)诉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重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吉公司的代理人何钧生、华青峰,被告东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萧,被告合肥市重点局的委托代理人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吉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皖公司签订《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总价为350万元(不含税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30%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两周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此外,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关约定,被告合肥市重点局为见证方。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东皖公司、合肥市重点局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三方确认合肥市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施工结束,经协商最终结算价为350万元(不含税金),在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全额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若被告东皖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合肥市重点局承担连带责任,由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东皖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4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东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及逾期付款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以工程款1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东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税金119700元(350万×3.42%);三、被告合肥重点局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皖公司辩称:一、三方协议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实际施工量与三方协议的价款并不吻合,该三方协议是我方工作人员工作错误,及在被告二的压力下才签订的;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税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
被告合肥市重点局辩称:一、三方协议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的公章是滨湖新区建设处,超越权限,未经过我方同意,对我方不应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东皖公司与原告同吉公司签订一份《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皖公司将合肥市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改造工程发包给同吉公司进行施工,同吉公司根据东皖公司认可的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由其书面指定或确认的加固范围,进行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50万元(不含税金)等。合肥市重点局滨湖新区建设处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4年12月31日,东皖公司作为甲方、同吉公司作为乙方、合肥市重点局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合肥市人保财险电商华东运营中心办公楼改造工程《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项目于2014年12月12日施工结束,经三方协商最终结算价定为350万元不含税金。乙方与甲方的结算方式为:在三方签订协议起20日内按照最终结算价全额支付乙方剩余体外预应力加固工程款。如甲方没有按上述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剩余最终结算工程款,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丙方支付乙方该项目剩余体外预应力工程结算款。”合肥市重点局滨湖新区建设处在三方协议丙方栏上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同吉公司于2014年9月30、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四次共收取工程款205万元。
2015年11月27日、2017年2月20日,同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合肥市重点局送达了催款函。
2017年3月22日,同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合同》、《三方协议》、汇款单、催款函、邮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同吉公司与被告东皖公司签订的《体外预应力加固深化设计与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东皖公司应于2015年1月20日将剩余工程款245万元支付给同吉公司,但其仅在2015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尚欠工程款145万元,现同吉公司主张东皖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并自逾期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皖公司辩称三方协议是在合肥市重点局的压力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与实际施工量不吻合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同吉公司主张东皖公司支付税金119700元。本院认为,税金系同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应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与东皖公司无关,且合同和协议亦未约定工程款税金应由东皖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同吉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肥市重点局滨湖新区建设处自愿为东皖公司欠付同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三方协议丙方栏加盖印章。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处理。合肥市重点局滨湖新区建设处作为合肥市重点局的职能部门,无权对外提供担保,且未经合肥市重点局同意或授权,为东皖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对同吉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合肥市重点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肥市重点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东皖公司应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未约定合肥市重点局的保证期间,故同吉公司应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要求合肥市重点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同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7日、2017年2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合肥市重点局送达了催款函,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同吉公司未在保证期内向合肥市重点局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肥市重点局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同吉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7元,由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翔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钱 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