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泰墨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泰墨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08行初1436号
原告上海泰墨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1068号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85267746Q。
法定代表人党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瑾,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负责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彦彪,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张灵利,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泰墨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张彦彪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瑾、王新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浩、李峰,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张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8]第53011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7年2月17日在壹方中心工地因日常工作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部及马尾神经损伤、左足部多发骨折,属于工伤;
二、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8]第530112001号《工伤认定书》,重新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要素:
1.事实认定:
(1)职工:张彦彪;
(2)用人单位:上海泰墨钢结构有限公司;
(3)劳动关系持续情况:2017年2月4日起;
(4)工作岗位:安装工;
(5)伤亡时间及情形:2017年2月17日20时10分许,第三人在壹方中心工地安装楼承板时从六楼掉落至五楼,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椎管狭窄、腰部及马尾神经损伤、左足部多发骨折;
2.执法程序:
(1)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8年1月11日;
(2)工伤认定调查经过: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病历本、疾病诊断书、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上下班工作记录卡、劳动合同等材料。
(3)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24日;
(4)工伤认定送达时间:2018年2月26日;
3.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
4.认定结果:属于工伤;
判决结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原告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显示,无论是工伤认定申请表,还是劳动协议、考勤表,均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词及原告作出的《说明》均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8]第530112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泰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泰墨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贾  万  琼
人民陪审员 万  春  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志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