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3990号
原告:王某,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住甘肃省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夏某某公司、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22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卢某支付材料控制费3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8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所在施工队为被告卢某所承包宁夏某某公司的兴平乡农村饮水工程施工,约定施工费用随工程进度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控制费(押金)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现工程已验收结束,但被告卢某不接原告电话,剩余191830元工程款和押金30000元尚未支付,共计221830元。工程款具体包括:自来水大井安装176个共计246400元(176×1400元),小井安装62个共计52700(62×850元),加长管道5户每户60米共计2400元(5×60米×8元),所有水井所用水泥共计49742元(9.5斗×22元×238个),沙子共计17850元(0.5方×150元×238个),材料费6600元,返工人工费14140元,小井运输费6200元(62×100元),安装水表4200元(30元×140个),清理淤泥费5600元,安全防护3600元,水井存放费800元,恢复街道水井费5400元(9个×600元),排查水井1960元(2人7天×140元),大井二次转运费2000元(20个×100元),水表水泥墩2816元,维修水井费800元,共计433830元,被告卢某已支付242000元,剩余193830元尚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行为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受理裁决。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材料控制费的合同是王某和卢某签订的,与被告宁夏某某公司没有关系,故将材料控制费和材料费分开。
被告卢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1.2021年年底,被告将其承包的的位××县的饮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双方于2021年12月补签《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约定新建联户井价格为1400元/座、单户井价格为850元/座(含运输100元),上述价格为综合单价,包括开挖、夯实、回填水泥、装水管、装水表、打平台等项目内容。期间原告实际施工安装完成联户井177个,单户井59个,工程款共计2979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42000元,现尚欠55950元。2.原告诉求的加长管道2400元、水泥49742元、沙子17850元、材料费6600元、返工人工费用14140元、小井运输费6200元、安装水表4200元、清除淤泥5600元、安全防护3600元、水井存放费800元、恢复街道水井费5400元、排查水井1960元、大井二次转运费2000元、水表水泥墩2816元、维修水井800元,上述共计121292元无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工程所需要的材料包括水表、配件、水管等均由甲方也就是宁夏某某公司工程分公司提供,原告自行联系工地负责人领料即可,根本无需原告购买,且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加长管道的事情毫不知情。其次,水泥、沙子、安装水表、清除淤泥等上述部分分项价格已经包含在案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当中,因此原告无权再另行主张。最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联户表井基基坑开挖不规范、未对新建井基础做2:8水泥土处理等原因,监理于2021年11月17日下发通知,罚款5000元,后被告通知原告做返工处理,故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的人工费、维修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因原告无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案涉《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或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本案施工期间,因原告施工部分出现塌陷、漏水、管道破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其返工整改。2022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做好现场整改及验收工作,否则公司将安排工人以双倍工资完成后续结尾工作,费用将在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然经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未果,遂被告便联系案外人***、***等人完成了原告遗留部分整改工作,由此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至今,因原告不配合,拒不提供数据资料,导致案涉项目工程仍未完成验收。因此,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综上,原告作为案涉分包合同相对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因原告拒不配合,工程至今未完成验收,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
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我公司并不知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费、机械费、劳务费等各项费用;(2)原告所缴材料控制费3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3)新建联户井1400元/座、单户井850元/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新建联户井1400元/座、单户井850元/座,属于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和机械费,还有部分辅材,另外单户井850元/座包含100元的运输费;对于材料控制费被告仅收到20000元,现因工程未交付,原告无权要求退还;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中国政府采购网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西吉县水务局“互联网+城乡供水”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标公司为宁夏某某公司,即发包方宁夏某某公司应当与卢某承担支付工程费的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卢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是一个总体项目,该份证据是政府将“互联网+城乡供水”特许经营权移交给我公司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存在我公司与卢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材料控制费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告带工人***支付18000元、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带工人***支付12000元,共计支付材料控制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从该证据上无法显示原告向被告卢某支付过该笔款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材料控制费,不排除***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项目部施工统计表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共计完成176座联户井,单户井62座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统计表并不是双方的结算证明,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本院认为,原告自称该证据系其在西吉县项目部办公室电脑上拍摄,但该证据并不是双方的结算证明,且被告卢某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收据发票复印件五张,欲证明施工过程中的水泥和沙子均由原告从沙场拉的,原告垫付67592元的事实;被告卢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水泥和沙子费用本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证实沙子、水泥费用由被告卢某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西吉县鑫喆五金建材化工超市销售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垫付了安全防护材料款3605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卢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及款项被告卢某质证后无异议,故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水管质量瑕疵照片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张,欲证明(1)水管质量问题导致返工16个井,水管是卢某指定的店铺购买的材料,质量问题应由卢某承担责任,卢某说让原告先垫付材料费6600元和返工人工费14140元;(2)卢某的带工人知晓并让原告处理返工井的事实;被告卢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返工原因,更不能证明原告进行返工并垫付返工费的事实;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返工的原因及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加长管道图片一张,欲证明延长管道时挖机开渠的事实,共5户,每户60米,每米8元,共计2400元;被告卢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加长管道的事情,被告对此不知情,且人工费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卢某的询问笔录,其对加长管道20米以内的认可,超过20米的需要原告保存影像资料并申请甲方进行查看,说明存在加长管道的事实,被告卢某如认为原告对此未施工应提供反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欲证明(1)卢某在施工前和原告协商拉水泥沙子的钱由原告先垫付,卢某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支付;(2)整个工程中所建的井的数量是176个大井、62个小井,及工人工资小工160元、大工280元,水井存放及恢复街道水井的事实;被告卢某质证后认为该证人与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且证人工资原告尚未结清,因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相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水泥沙子费用不包含在单价中,与原告和被告卢某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包工包料的内容不符,且证人明确陈述其不清楚联户井的具体数量,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10.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1即《西吉县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书》《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就兴平乡其他村签订的《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卢某与宁夏某某公司工程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建联户井的劳务单价为2200元/座,该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设备费、材料保管费等,合同第四条约定,各种标号的商品砼由劳务队自己供应,本案被告已将兴平乡部分村的饮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所以按照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1400元/座应包含商品砼费用;(2)2021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的位××县的饮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新建联户井价格为1400元/座,该价格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另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与案外人约定的新建联户井价格为1400元/座,包括打平台的材料,也就是说含水泥和沙子,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单价亦包括水泥和沙子的价格在内;原告质证后对《西吉县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就兴平乡其他村签订的《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签订的《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卢某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联户井的单价以及材料控制费等重要事项均按了手印,对包工包料的约定并没有按手印,说明他们之间没有约定包工包料;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分包协议属实,其他均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西吉县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书》《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与案外人就兴平乡其他村签订的《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11.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2即监理通知复印件一份、转发监理通知《关于新建联户井施工中存在的问题通知》的函复印件一份、原告施工现场图片三张,欲证明原告进行施工的部分联户井存在塌陷、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联户表井基坑开挖不规范、未对新建井基础做2:8的水泥处理等原因;监理于2021年11月17日下发通知,罚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工中联户井塌陷、漏水的问题是因为被告卢某提供的材料质量有问题,并且后续原告已经返工并处理;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12.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3即《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2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做好现场整改及验收工作,然原告拒不理睬,导致案涉项目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份通知;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不认可其收到该份通知,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该份通知送达给原告,故不予认定;13.被告宁夏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西吉县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公司下属的工程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宁夏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宁夏某某公司下属的工程分公司与宁夏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宁夏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下属的工程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14.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不认可的返工人工费和水泥沙子等费用,其坚持按照诉状中的主张;被告卢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宁夏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询问笔录中被告卢某自认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卢某不予认可的部分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吉县水务局“互联网+城乡供水”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宁夏某某公司。2021年10月6日,宁夏某某公司工程分公司与宁夏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吉县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劳务外包协议书》,将西吉县互联网+城乡供水工程劳务分包给宁夏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卢某作为宁夏兴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卢某(甲方)签订《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约定被告卢某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西吉县兴平乡兴平村、高崖村、王堡村、韩垴村、团结村的饮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包括开挖、夯实、回填水泥、装水管、装水表、打平台等项目内容,联户井1400元/座、单户井850元/座,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承包;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原因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缴纳材料控制费30000元,乙方浪费(丢失、破坏)材料,按市场价扣除相应费用,费用扣除从乙方缴纳材料控制费中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合同外的部分零星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施工的部分联户表井存在塌陷、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进行了返工维修。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实际施工安装完成联户井177个、单户井59个,应付工程款共计2979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依法向被告卢某进行询问,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控制费30000元,被告卢某认可原告转给***30000元,***转给其20000元,***是其合伙人,也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对原告主张的安全防护3600元、水井存放费800元、排查水井1960元,合计6360元,被告卢某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安装水表4200元(30元/个×140个),被告卢某对单价予以认可,具体数量认为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恢复街道水井费5400元、加长管道2400元、大井二次转运费2000元,被告卢某认为其需要到现场进行确认,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卢某仍未到现场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卢某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承包经营资质的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的《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西吉县互联网+农村饮水工程内部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卢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卢某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零星工程,其中联户井安装176个、单户井62个,工程款共计299100元,但因原告与被告卢某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具体施工数量,而被告卢某在答辩状中自认联户井177个,单户井59个,工程款共计297950元,故应以被告卢某自认的数额29795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安全防护3600元、水井存放费800元、排查水井1960元,被告卢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安装水表4200元、加长管道2400元、恢复街道水井费5400元、大井二次转运费2000元,被告卢某未予明确表示否认,并称其需要到现场进行确认,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卢某仍未积极行使其权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前述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共计1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水泥49742元、沙子17850元、材料费6600元、返工人工费用14140元、小井运输费6200元、清除淤泥5600元、水表水泥墩2816元、维修水井800元,因原告与被告卢某之间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对水泥、沙子、材料费重新达成协议,亦不能证明返工系被告卢某的原因造成,以及返工费、运输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卢某承担,被告卢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前述款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卢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18310元(297950元+3600元+800元+1960元+4200元+2400元+5400元+2000元),扣除已付款242000元,被告卢某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763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91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返还材料控制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某虽辩称其只收到20000元,但认可原告向***转账支付了30000元,且认可***系其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因此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卢某缴纳了材料控制费3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卢某也未提交需要扣除原告材料控制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卢某应向原告返还材料控制费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宁夏某某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虽该公司分支机构即宁夏某某公司工程分公司为被告卢某的合同相对方,但双方就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尚无法确定宁夏某某公司工程分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卢某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宁夏某某公司工程分公司欠付被告卢某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宁夏某某公司工程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相应的作为总公司的被告宁夏某某公司亦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材料控制费30000元;
二、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剩余工程款763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计2313.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100.50元,被告卢某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