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周某某、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402民初4179号 原告:周某某,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