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喜某、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3341号 原告:喜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某与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某、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吉县**镇南河村四组村民。2022年8月,被告更换自来水井的水表时,导致井内管道破裂,因水流持续外泄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塌陷、房屋产生裂缝、与大门连接的墙体严重破裂,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使用。后原告联系了被告,被告派其公司修理工到原告处查看现场之后更换了水管,并维修了上下水井,保障了正常的供水。但未对原告房屋地基下陷、墙体破裂作出合理答复,也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因被告在更换自来水井内的水表时,对井内管道漏水的危险存在疏忽,怠于修缮和管理不利,致使水管破裂、水流外泄对原告房屋的地基及墙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公正裁判。 被告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受损属实,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在更换水表时自来水管破裂漏水致其房屋受损,现案涉房屋的致损原因不明。2017年7月24日,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即***与被告签订了供水合同,明确案涉房屋的自来水管道为自建管道,如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因此案涉房屋的受损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房屋买卖合同,欲证明***将案涉房屋出卖给***,2018年2月21日,***丈夫***又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明确与案涉房屋是同一座房屋,原告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属复印件,但结合法庭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目前由本案原告占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照片,欲证明2022年8月,原告房屋前的自来水管道破裂,2023年3月左右,被告派人维修自来水管道,且自来水管道破裂流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仅能证明被告维修原告房前自来水管道,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协议书,欲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人***于2017年7月24日与被告下属单位西吉分公司签订供水协议,约定案涉房屋自来水管道为自建管道,未安装水表,每月按20元的标准估量收费,案涉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合同已经失效,被告给其安装了水表后才发生自来水管道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喜某系西吉县**镇***五组村民。2017年7月24日,案外人***与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供水管网为自建管道,如出现任何问题与宁夏六盘山水务有限公司西吉分公司无关,每月以20元标准收费。2018年2月21日,案外人***丈夫***将位于××县的案涉房屋以460000元出卖给原告,但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2022年8月,西吉县实施“互联网+城乡供水项目”,被告遂按原告要求在其家中的卫生间内安装了智能水表,并计量收费。原告主张其在2023年3月,发现其房屋出现裂缝,联系被告后,被告组织施工队对原告房屋前的供水管道进行了开挖,并修建了检查井,将原告家卫生间内安装的智能水表移装到检查井。2023年8月17日,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系被告管理的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所致,但被告认为案涉房屋的受损原因不明,与被告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房屋受损的具体原因及明确的直接侵害主体,仅凭个人臆断推定系被告所为。对于原告的个人臆断无法明确其房屋具体受损原因及受损大小,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方能明确原告庄院及房屋具体受损原因及具体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其明确表示不予鉴定,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修缮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