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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3民初1012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191.9元及利息,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夏蔚镇连固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层**楼主房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2016年4月28日被告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又将“夏蔚镇连固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后某某公司将上述两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建设,两项目已于2016年全部建设完毕并已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夏蔚镇连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层**楼主房工程”审定造价为12812081.6元,“夏蔚镇连固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审定造价为5664517.35元,两工程总造价16208598.95元。截止目前,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10547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50191.9元。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未果,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19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LPR四倍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LPR出台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李某承揽施工,我公司只是出面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借用资质施工。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拨款后,我公司也按照与原告的挂靠协议全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是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履行付款义务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欠付工程款主体是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如原告撤回对该村委会的起诉,则本案应不予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2日,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改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夏蔚镇连崮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层**楼主房工程,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工程内容为连崮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层**楼主房工程,每户建筑面积134.34平方米,共计96户,总建筑面积12896.64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二层楼主房土建、水、电,具体详见图纸及合同补充条款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工期355天,合同价款12380000元,每平方米960元。通用合同条款3.5分包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一层主体完成拨付总合同价款的30%;主体完成再拨付总合同价款的30%;楼房竣工完成后拨付至总合同价款的80%;剩余20%于2016年11月30日前分期分批无息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某某委会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某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 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层**楼主房工程转包给***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建筑面积、工程造价、工期等内容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另外约定取费标准为9%,工程款的拨款与结算执行甲方(某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 2016年4月28日,某某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夏蔚镇连崮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工程内容分为两个标段,一标段:社区办公楼,约1512㎡,二标段:院内平房(45㎡×85户,40㎡×96户),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图纸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5840000元。通用合同条款3.5分包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专用合同条款中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由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20%,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三年内无息付清剩余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落款处,某某委会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某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印章。 后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段社区**楼(建筑面积1512㎡)分包给***实际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夏蔚镇连崮峪社区办公楼,层数二层,工程造价150.10万元,取费标准8%(含个人所得税),工程款的拨付与结算执行甲方(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签订的两份施工管理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 对于***主张施工的部分偏房工程,其与某某公司均认可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本院向连崮峪村作的调查笔录中,连崮峪村陈述***盖的住宅楼的偏房,并非村委安排施工。 另查明,夏蔚镇连崮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层**楼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共同审核,审定为12812081.60元;社区服务中心及偏房工程造价审定为5664517.35元,其中社区办公楼1476547.35元,住宅偏房4187970元,沂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在该两份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建设单位处盖章、签字,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签字。 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证书列明的信息,案涉**楼**房**社区**号**号楼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2018年8月6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住宅楼、住宅平房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予以备案,同意交付使用;2019年7月29日对社区服务中心1号、2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予以备案,同意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涉案工程款由连崮峪村委向某某公司支付,再由某某公司支付给***。2020年12月22日,某某委会与某某公司签订《夏蔚镇连崮峪村安置区工程抵房顶款协议》,双方约定以楼房抵顶部分工程欠款,其余欠款仍按照2020年7月6日甲方(村委)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执行,该抵房顶款协议将连崮峪社区中心街前西排二层抵顶工程欠款700000元,欠款余额2230495.29元。***在连崮峪村委代表人处签字捺印,某某公司经理***及***在乙方某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提交了2023年底某某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连崮峪项目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施工完成的**层**楼、办公楼、偏房工程审定造价共计16208598.95元,项目应得值共计14655669.40元(其中**层**楼审定造价12812081.6元,取费10%,项目应得值11530873.44元;办公楼审定造价1476547.35元,取费8%,项目应得值1358423.56元;偏房审定造价1919970元,取费8%,项目应得值1766372.40元),已付13105477.5元,尚欠1550191.90元(其中**层**楼尚欠718375.94元,办公楼尚欠432743.56元,偏房尚欠399072.40元)。已支付的13105477.5元包括用连崮峪社区中心街前西排二层抵顶工程欠款7000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对尚欠的工程欠款1550191.90元亦无异议。因索要案涉工程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关于某某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双方存在争议,某某公司抗辩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案外人李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从某某委会处承包后转包给***实际施工,***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案涉工程欠款支付主体应系某某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向某某委会的调查笔录,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某某公司为中标单位从某某委会处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对于工程造价审核确定,某某公司在造价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处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工程款的拨付中,向***给付工程款的是某某公司,与收款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一致,而本院调取的收款收据中,某某委会直接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均在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处加盖公章,与某某委会陈述的付款方式相互印证。另外,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6日某某委会出具的还款协议以及2020下12月22日抵房顶款协议,均系在连崮峪村委与某某公司之间达成。综上,对于某某公司辩称的本案中***与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夏蔚镇连崮峪村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区**层**楼主房工程转包、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部分)分包给***实际进行施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发包人同意工程分包且***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案涉两份《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某某公司与***之间的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1151119.5元(**层**楼718375.94元、办公楼432743.56元)。***施工的未有书面合同的偏房工程项目1919970元(系偏房工程审定造价4187970元中的一部分,该部分取费8%后项目应得值为1766372.40元),某某公司抗辩系连崮峪村委安排施工,村委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解除与村委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该偏房工程部分且由村委另行安排施工,已支付的该部分偏房工程的工程价款1367300元亦并非由村委和***直接结算,对某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公司与***就该部分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有权就该项工程的剩余欠款399072.40元(项目应得值1766372.40元-1367300元)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某某公司对于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共计1550191.90元(1151119.5元+399072.40元)并无异议。原告***并非总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某某公司,并非连崮峪村委,***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价款往来并未直接发生在连崮峪村委和***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应支付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欠款1550191.90元。某某公司抗辩欠款主体系连崮峪村委,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和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住宅楼工程,因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款拨付与结算执行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条款亦无效,该条款系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涉案施工管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在此情形下,因住宅楼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本院以2018年8月6日该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并同意交付的时间为交付之日,住宅楼工程欠款的利息以718375.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因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程款拨付与结算执行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条款亦无效,该条款系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并非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在涉案施工管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在此情形下,因该办公楼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应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本院认定2019年7月29日竣工验收备案并同意交付的时间为交付之日,办公楼工程欠款的利息以43274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偏房工程,***与某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尚欠偏房工程价款为399072.40元,***施工的是住宅楼的偏房,本院以2018年8月6日该住宅楼、住宅平房的竣工验收备案并同意交付的时间为交付之日,该偏房工程欠款的利息以39907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50191.90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以718375.9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3274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9907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2元,减半收取计937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