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3民初4846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3050.33元及利息(以4773050.33为基数,自2022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以4773050.33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1.6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2023年7月13日违约金61039.57元;3.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10日签订《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沂水县**镇**村被告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1#、2#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合同价7847267.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施工及室外配套施工。工程于2022年9月10日竣工,同日原告将建筑工程及结算报告材料一并移交给了被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结算报告28日内审计工程造价,但被告拒不配合审计工程价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是合同价加减变更,1#车间变更增加42296.04元、2#车间变更增加10640.59元,室外配套零星工程造价179879.73元。工程造价为7847267.22+42296.04+10640.59+179879.73=8077383.58元,被告已付3307033.25元,下欠工程款4773050.33元,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揽的工程尚未具备付款条件。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间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轻钢结构车间,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1约定:该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移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28日内发包人审计完成并确认好工程总价款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拨付工程审计定价款95%。但该工程尚未收方,五方责任主体更没有验收,原告也没有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的条件。所以,涉案工程尚不具备付款的条件。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于2022年9月10日竣工,同日将工程及结算报告交付给了被告。原告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在2022年11月份才安装门窗,在2022年9月10日没有完工。同时,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发包单位提出验收申请,要求发包单位组织验收,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其于2022年9月10日才完工,其在当日不可能报告被告组织验收,更不可能在当日就将结算书制作完成并交付给被告。这足以说明,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其所称的结算报告更是不属实。特别是,双方没有验收也没有收方,被告也无法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定案。同时,涉案工程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对该部分工程量双方也没有收方,所以原告施工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不明确,原被告应先进行收方,然后在验收及进行审计定案等工作,在具备付款条件后,被告才应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价2540483.17元)、1#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合同价1401986.33元)、2#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价2607483.25元)、2#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合同价1297314.47元)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筑工程,工程合同价总计7847267.22元。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垫资利息等,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拒不结算总工程款。
证据三、建筑工程1#竣工验收记录、2#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10日竣工验收,有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及监理单位出具的盖章证明。
证据四、图纸会审记录,证明2022年4月1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工地办公室对图纸进行会审。
证据五、1#车间变更签证3张(附结算汇总表一张)证明1#车间变更增加42296.04元。
证据六、2#车间变更签证(附结算明细汇总表)证明2#车间变更增加10640.59元。
证据七、零星工程造价签证(附造价结算表)证明原告施工室外配套工程造价179879.73元。
证据八、被告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九、电子回单,证明工程付款情况。
证据十、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原告公司建造师***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办公室主任任经理)报送工程竣工资料结算材料,时间是2023年5月27日上午10时,拍摄人员是同行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不是合同的全部内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属实,在合同内容中专用条款12.4.1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其中必须有五方责任主体验收,并移交给被告,但是到现在没有验收,更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也没有使用上述工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验收应当由五方责任主体验收,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只有原告和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没有盖章,尤其是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也没有盖章,且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不知道验收这件事,设计单位是如何参加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真实,涉案工程在2022年11月份才安装门窗,不可能在2022年9月10日就完工,且也与合同约定的五方责任主体验收不相符;对监理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内容不属实,且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两张现场签证记录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但在这两张签证记录上却加盖的是沂水县**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该镇政府并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他作为建设单位盖章显然与事实不符,该两份现场签证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对一号车间结算汇总表有异议,结算应当进行审计定案,该结算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六中2022年6月6日的现场签证单中所做的部分变更真实性无异议,但变更后具体施工工程量应当进行收方,原、被告没有收方,无法确定原告具体的施工工程量;一张现场签证记录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但被告没有盖章,监理单位也没有盖章,该份现场签证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对二号车间结算汇总表有异议,结算应当进行审计定案,该结算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现场签证记录既没有时间,也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八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现场签证记录都没有注明时间,不能证实签证记录是真实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涉案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财政扶持项目,杨庄政府是代付,并不是该政府用自己的资金支付的。对证据十视频有异议,提供视听资料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同时,如果原告提供的视频属实的话,该证据也不能定案的依据,因为合同专用条款1.7.2明确规定了发包人接收文件的地点为发包人项目管理部门及工地发包人办公室,且指定的接收人为发包人项目负责人及驻工地代表,被告也就是发包人办公室人员不是项目的负责人也不是驻工地代表,被告行政管理办公室不是项目管理部门,也不是工地发包人办公室,所以如果属实,也不能视为原告送达了材料,特别是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报送进行审计的材料为工程价款结算书,那么,原告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提供工程价款结算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多数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盖章确认,这些材料也不能作为审计定案的材料和依据,原告在庭审中也已经明确表明了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的态度。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1号车间是属于财政资金建设,财政资金是通过沂水县杨庄镇人民政府过付,沂水县杨庄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对1号车间的工程价款做了审计定案,原告在报告书上盖章确认,1号车间的工程款为3410033.25元,且原告在审计定案时提报的结算总价1号车间是3469853.35元,原告自己提报的数额要比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少了近40万元,足以说明鉴定报告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建设单位是杨庄镇政府,与本案以及原被告合同没有关系,也没有具体的工程车间名称,与本案1号、2号车间不能对应。本案1号车间土建钢结构的合同价是3942469.5元,而被告证据的合同价是3428000元,价格也不一致。该报告书之所以存在是为了使用镇政府的扶贫资金,是根据扶贫资金的数额而制作的报告书,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对工程造价的结算,我方在诉求中也已将镇政府的扶贫资金3307033.25元扣除,也就是已付款。原被告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施工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签订《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沂水县杨庄镇驻地,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3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4日,其中,《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401986.33元,《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540483.17元,《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297314.47元、《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607483.25元,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依审计价格为准)。关于付款周期,《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土建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移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28日内发包方审计完成并确认好合同总价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拨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移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28日内发包方审计完成并确认好合同总价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拨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五年内逐年(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支付质保金总额的20%,五年内付清”。
同日,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额垫资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2#车间工程,根据202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2#车间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移交发包人、承包方提供结算报告28日内经发包人审计完成双方确认好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垫付数额开始计算利息,分12个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8.4%,每月25日前将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利息承包人不开发票)。如发包人逾期一天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发包人工程款付至工程总价款95%,剩余5%质保金不需支付利息。因发包人手续、资料等原因造成的验收、结算逾期不在承包人责任范围内,不影响工程款和利息支付。该工程1#、2#车间施工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和部分机械费从审计中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22年9月10日,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山东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临沂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形成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载明年产4800吨高性能玻璃纤维及2100平方米功能织物1#车间、2#车间综合验收合格,竣工日期2022年9月10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未在该竣工验收记录签字盖章,监理单位青岛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监理的年产4800吨高性能玻璃纤维及2100平方米功能织物项目,已竣工完工。2022年6月2日,沂水县杨庄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2022年12月23日,沂水县杨庄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033.25元。2023年5月27日,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结算文件,被告未进行价格审计。
因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格审计,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3日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鲁中建沂基字[2023]第51195号《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1#车间土建工程造价为1146681.71元、1#车间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478385.9元、1#车间安装工程造价为187889.18元、2#车间土建工程造价为1088447.55元、2#车间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545777.76元、2#车间安装工程造价为176637.04元、室外配套工程造价为162150.12元,合计7785968.95元。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13000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07033.25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验收移交发包人、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28日内发包方审计完成并确认好合同总价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拨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完工并合格,原告于2023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结算文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价格审计,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造价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交付,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本院认为,该工程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工程已完工,被告并未提交工程尚未完工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明文件,原告已撤出施工现场将工程交由被告公司占有接管,被告是否投入生产使用系被告自身原因决定,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工程尚未交付使用的依据,且在原告向被告送达相关结算要求后,被告亦未提出工程并未完工的主张,被告作为发包方未及时进行工程验收,未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系发包方原因造成,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现尚未完工、未交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本院已组织原被告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且对鉴定依据的材料进行了质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要求鉴定部门出具了补充说明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了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辩称的鉴定依据未经质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1#车间、2#车间土建工程剩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二年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1#车间、2#车间钢结构工程剩余5%质保金自竣工之日起五年内逐年(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支付质保金总额的20%,五年内付清。因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时间2022年9月10日,亦不满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故本院认为相应的质保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应待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785968.95元×95%=7396670.5元-3307033.25元=4089637.25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审计完成并确认好合同总价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拨付工程审定价款的95%,在补充协议中对垫资利息约定为双方确认好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垫付数额开始计算利息,分12个月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8.4%,每月25日前将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利息承包人不开发票)。如发包人逾期一天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垫资款利息的约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垫资款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支付期限应自双方约定的审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止。关于工程款欠款利息起算日期,因原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工程交付时间,本院认为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工程款欠款利率,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8.4%及违约金系对垫资利息的约定,并不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欠付工程款利率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89637.25元及利息(利息以4089637.2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52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3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3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