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13民辖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东一环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原审第三人:***明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庐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明伟石化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3民初7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人为公民,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沂水县,沂水县人民法院无案件管辖权原审认定山东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山东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沂水县东一环路678号,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有误,应依法纠正。一、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诉称2012年7月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第三人建设办公楼及设备基础等工程,2020年7月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沂水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沂水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的厂区整体资产被临淄区人民法院拍卖12050000元。沂水法院执行局前往临淄区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执行卷宗,发现第三人因执行担保,第三人的1205万拍卖款被依法分割,其债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被上诉人的以上诉称,可以充分确定其所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第三人的1205万拍卖款被依法分割的结果发生地不是在沂水县,而是在淄博市临淄区,同时与其诉求相关的全部案件卷宗均在临淄区人民法院,本案移交由临淄区人民法院管辖可节约司法资源,利于案件审理。二、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睡觉者的权利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山东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的债权没有得到实现的责任,是其自己放任、没有依法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上诉人等无关。被上诉人在2012年工程施工完毕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的情况下,先后于2016年10月、2019年10月、2020年10月三次在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不申请查封和保全,直至2020年7月29日才再次申请经济仲裁及第三人***明伟石化有限公司的财产2020年9月在网上公开拍卖并成交价款为12050000元的全过程,对于以上公开拍卖财产自2012年起被上诉人从未申请权利及主张权利、也不申请财产保全,自始至终对于自己的债权听之任之,放任自流,此后又无理缠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沂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山东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山东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山东恒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沂水县东一环路678号,故沂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