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诺尔(湖北)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9005财保246号 申请人:某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湖北)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某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湖北)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某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某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某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对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某某(湖北)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某某(深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