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6民初725号
原告:***,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王振,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莲,浙江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宁波智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安石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5368911C。
法定代表人:周忠琦,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虹,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与被告***、宁波智超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超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莲,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虹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赵某、刘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17480元;2.被告智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王夫习的配偶,王振系其儿子,***系其女儿。被告***就职于智超公司承包的宁波市北仑区××街道上阳勤丰溪坑工程,被告***雇佣王夫习二个月,后被辞退,并拖欠了王夫习二个月工资。2020年12月3日,王夫习到工地找***索要工资不成,后因喝酒于次日上午8时许被***带回家中。2020年12月4日12时许,王夫习醒酒后决定再次找被告***索要工资。当日14时40分许,被告***给王振、***打电话说王夫习倒地发抖要求把王夫习带走,但未说明情况的严重程度。王振因在鄞州工作,就由***到工地接人。因***年迈且不熟悉路线,16时10分许才到达工地。***发现王夫习倒在地上发抖且口吐白沫,身上盖了一张塑料薄膜,工人们帮忙把王夫习抬上出租车。约10分钟后,***到达工作地废品收购站,***感觉情形异常,找人帮忙拨打120,李殿伟、江兰枝等人帮忙把王夫习抬到电动三轮车上。但王夫习在上救护车时已经死亡,死因是猝死,跟车医生告知是因救助不及时。被告***若在王夫习第一次索要工资时及时支付,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王夫习气急攻心,在索要工资过程中倒地,***发现异常若能及时拨打120也不会耽误抢救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振向本院提供: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宁波院前急救病例1份,拟证明王夫习于2020年12月4日17时12分前死亡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抢救王夫习支付医疗费560.9元;3.证明书1份,拟证明李殿伟、江兰枝等人在2020年12月4日16时25分看到王夫习时已情况危急;4.视听资料2份,拟证明王夫习在2020年12月4日下午是否饮酒不能确定,且***到达工地时王夫习已口吐白沫情况异常;5.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1份,拟证明王夫习常年居住在北仑,赔偿应按照宁波标准计算。
被告***、智超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王夫习并未向被告讨要工资;即使讨要工资也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王夫习与两被告没有雇佣关系,***打电话通知家属系好意施惠行为。第二,王夫习在当日上午因醉酒已被家人带回家中,下午又在醉酒状态下到工地睡觉,该工地也非被告智超公司的施工地点。***当时虽在现场,但其对王夫习不负法定的监护职责。因王夫习经常性处于醉酒状态,***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未对王夫习在地上睡觉进行看管,但及时通知其家属并协助送上车,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对王夫习的死亡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第三,王夫习的死亡令人惋惜,但被告的行为与其死亡不存在任何联结,其死亡也不是职务行为,不是施工地点,也没有一起喝酒,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第四,原告认为王夫习是气急攻心倒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也反映王夫习是醉酒状态,其死亡系自身醉酒而猝死,与被告安排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对王夫习的死亡存在过错,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超公司向法院提供:1.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与王夫习在同一工地共事一天,期间曾听王夫习说不能和老板结工资,否则会被家人拿去。其还听***说因王夫习经常喝酒就将其辞退了。2.证人赵某当庭陈述:其与王夫习是工友,***是其老板,与智超公司没有关系。2020年12月4日上午10时,王夫习喝了酒来到工地,后被家人带回家了。当天下午,王夫习醉酒后再次来到工地,还躺在地上,***打电话让其家人带回去,后其家人就把王夫习带回家了,是其和出租车司机等人将王夫习抬到车上的。其曾听说王夫习不要领取工资,是因为经常喝酒被辞退。3.证人刘某当庭陈述:其与王夫习是工友。***是其老板,也曾是王夫习老板,其与智超公司没有关系。其和王夫习一起干活时听王夫习讲他不要领工资,而是让老板保管。王夫习是因为经常喝醉酒被开除的,死亡那天喝了很多酒,而且那天不在其曾经工作的工地。
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调取了***、***、赵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该证据反映王夫习为猝死,表明与工作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3.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认为两份视听资料均系录音资料,既无法确认被录音人的身份,也无法单凭两人的陈述认定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5.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王夫习在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的居住场所。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夫习自2016年8月起至2020年3月均暂住在宁波市内,结合其死亡前二个月在白峰街道上阳溪坑工地务工,可以推定王夫习在2020年12月4日前亦居住在宁波市内。
6.三原告对证人陈某、赵某、刘某的证言均有异议。两被告对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刘某均陈述***系老板,对该内容予以认定;三证人陈述王夫习死亡当天下午处于醉酒状态的内容,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一致,故予以认定。三证人陈述王夫习不要领取工资的内容,本院认为王夫习在工作时不愿意领取工资不能证明其被辞退后不会向***催讨工资,且***在公安机关曾陈述王夫习要求结算工资,故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定;三证人陈述王夫习是因经常喝酒被辞退以及死亡当天去的工地不是其曾经工作的工地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赵某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夫习于1961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原系王夫习妻子,原告***、王振系王夫习女儿、儿子。王夫习父母均早于王夫习死亡。被告智超公司是北仑区××街道上阳勤丰溪坑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智超公司员工。2020年12月3日前,王夫习受被告***雇佣在北仑区××街道上阳勤丰溪坑工程务工,因经常喝酒被***于2020年12月3日辞退。2020年12月4日上午,王夫习喝酒后来到工地,后被***带回家中。当日14时左右,王夫习再次来到工地,并要求与***结算工资,后因醉酒躺在工地休息。被告***立即拨打电话通知王振、***到工地接人。当日16时左右,***在做完手头工作后赶到工地,在工友的帮助下将王夫习抬到出租车上,约10分钟后回到东香茗园旁边的废品收购站。后***经旁人提醒拨打120求助,120救护车于当日17时12分赶到东香茗园门口,发现王夫习意识不清,颈动脉搏动消失,无自主呼吸,于17时24分到达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仍无呼吸心跳,送至抢救室进一步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60.9元。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推断王夫习可能系因循环系统疾病而猝死。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60.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1297720元。本院结合其出生日期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予以认定(64886元×20年)。3.丧葬费3814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179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254元(76282元÷365天×2人×3天)。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是否侵权、侵权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判定是否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王夫习当时的身体状况已经达到需要被救助的程度且该情形能被一般人所认知。本院对此综合案情分析如下:王夫习的死因不明,现医生推断王夫习是因循环系统疾病而猝死;猝死是指因病突然死亡,死亡时间不可预料,患者也没有即将死亡的征兆。王夫习在2020年12月4日14时左右到达工地,当日16时左右被***带回家,于当日17时24分左右死亡,三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致使王夫习死亡的病因何时发生,故无法认定王夫习在工地时是否需要被救助。另,***在当日16时左右去工地接王夫习时没有直接去医院而将其带回家中,存在二种可能情况,一是王夫习猝死的病因尚未发生,二是王夫习猝死的病因已经发生但无法被***所认知。如是第一种情形,本院不再赘述;如是第二种情形,因***同系非具备专业医护知识的普通人员,其在王夫习醉酒后躺在工地时在第一时间即通知***、王振等家人的行为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谨慎提醒义务,原告***在自己不能认知的情况下不能苛求***认知该情形。综上,本院认为王夫习在工地时尚无需被救助,即使需要被救助,也非***所能认知。三原告认为王夫习是因索取工资而气急攻心倒地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法定救助义务有别于道德义务,当事人的救助义务仅限于法律的规定。即使王夫习在工地需要被救助,现有法律亦未规定***负有救助义务。最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被告智超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工地是相对封闭的生产场所,并非法律规定的上述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三原告主张被告智超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王夫习突然过世令人惋惜,三原告的不幸遭遇亦令人同情,但三原告以被告***未尽法定救助义务,被告智超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62元,减半收取3781元,由原告***、***、王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