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京大道三段2号1幢1楼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667432792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美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台北路西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7756656X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美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萨门窗)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保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雇员***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无法推导出其驾驶证注销这一结论,以及未认定***系无证驾驶,属适用法律错误。
美萨门窗辩称,交警部门的证据证明事发时***的驾驶证为超过有效期,上诉人推导***驾驶证注销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美萨门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65009121920160000088。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保险对象为原告所聘用的93名员工,其中领班、监工共84人;金属门窗安装工9人(其中包括***),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
2017年9月7日,***驾驶川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的川F×××××轻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10日死亡。2017年10月13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9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8年3月30日,经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美萨门窗支付***的亲属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35472.11元。***亲属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23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亲属工亡补偿费等共计70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给予赔付。原告对该拒赔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第三十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2、***驾驶证上载明:初次领证日期2003年11月5日,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1月5日,有效期6年,请于2015年11月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包括***在内的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因此,在原告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项时,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原告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原告作为雇主已按照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金额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赔偿完毕后,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保险金额5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约定赔付情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额500000元。
被告辩称死者***的驾驶证超过一年的法定换证期限,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其驾驶证已处于注销状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该院认为,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审核与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注销,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能当然推导得出持证人驾驶证注销这一结论。且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是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未认定为***驾驶证已注销。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美萨门窗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其在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的驾驶证档案,证明***的驾驶证有效期以及驾驶证状态为已注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反而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属超过有效期而非注销状态,因为车辆管理部门在备注里注明了***的驾驶证系因其死亡于2017年10月23日注销。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审核与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是否注销,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能当然推导得出持证人驾驶证注销这一结论。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是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未认定为***驾驶证已注销。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其在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的驾驶证档案也能证明***的驾驶证因其死亡于2017年10月23日才被注销。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雇员***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无法推导出其驾驶证注销这一结论,以及未认定***系无证驾驶,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