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403财保100号
申请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中段大众路口(鹰城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美萨门窗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经济开发区台北路西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57756656X8。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四川美萨门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西园支行,账号:2010********)予以冻结(限额1742000元)。
申请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号××层××号商铺××号商铺作为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担保限额为1742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四川美萨门窗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不利于债权实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四川美萨门窗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西园支行,账号:2010********)予以冻结(限额1742000元)。
二、将申请人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路××号××层××号商铺××号商铺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允许买卖、抵押、转让等处分。
案件申请费5000元,缓交至执行时。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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