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6民初3044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地位列明):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地位列明):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及反诉原告水业公司诉反诉被告劲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合同内工程款264887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509.07元(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补偿费用55560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216.16元(以555609.0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工程签约、履约过程,被告多次变更、增加施工内容,逾期不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情况。1.工程签约、履约过程,以及关于停工事实的重要时间节点。原告于2019年2月2日中标被告建设的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造价3639477.81元。被告为赶工期,要求原告在施工许可证未下发的情况下进场施工,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9年4月18日许可开工,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安排基坑拉森钢板桩施工队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12日完成基坑拉森钢板桩支护施工,于2019年5月23日完成土方开挖。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质监站要求对被告此前建有的旧桩基础进行检测,导致原告自2019年5月13日起无法按进度计划正常施工。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就本工程才获发施工许可证及监督条形码,但2019年7月4日质量监督站要求对原有桩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才能确定下一步施工,此期间工程造成原告处于窝工状态。2019年7月31日双方就桩检测方案达成一致,监理单位又发出停工令,至2019年10月26日监理单位才签发工程复工令。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期延误及停工费用报告书,2019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两份监理工作联系单;2020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出工期及停工费用报告书(修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期及停工费用补偿,监理单位、被告回复“最终以相关部门及单位审核确定为准。”2.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增加施工内容,导致工程造价增加592134.43元,以及被告逾期不办理竣工验收与结算,及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工程原签约合同造价3639477.81元,但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增加施工内容:2019年4月被告根据工程施工基坑开挖最大深度达4.9米,结合施工场地、勘察地质报告及旁边构筑物为高位大容量水池的实际情况,果断将基础放坡开挖变更为拉森钢板支护施工。2019年5月13日,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确认排泥池、集泥池、浓缩池、污泥脱水机房清水池、污泥脱水机房泵房的施工图纸上有钢板止水带项目,原投标清单上无此项,同意以签证形式增加此项施工内容。2019年7月2日,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确认浓缩池排泥管原设计图纸为D219X6钢管,被告要求原告改为D325X6钢管。2020年4月9日,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确认增加排泥池、集泥池、浓缩池墙面涂膜防水施工项目。2020年4月9日,由于排泥管安装原设计图没有支墩,需要铲除相关绿化并增加支墩,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就关于该工程量增加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11日,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就增加闸阀及沙井等施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7月5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把清单上的金属(塑钢)门更改为不锈钢门。2020年7月8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就电动单梁起重机变更设计施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设计图纸关于电动单梁起重机的设计不详尽存在缺项,设计单位曾于6月29日向原告发出施工图变更通知单,原告根据设计变更重新作出《本电动单梁起重机工程清单和报价》”,业主、设计、监理和施工共四个单位一致确认。2020年8月20日,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就关于增加路面捣砼、脱水机房、浓缩池、排泥池修改等施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关于工程量变更、增加的事实有工作联系单001、005、012、014、015、016、017、019,以及《基坑支护设计》施工图、《打拔拉森钢板桩合同》可以证明;工程量变更、增加产生的相应工程款合计592134.43元(详见《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变更部分)工程结算书》)。原告2019年5月12日完成基坑拉森钢板桩支护施工,该工程造价334588.26元,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的8.2.1和10.3.7有关“进度款的支付比例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中结算价款总额计,不低于60%,不高于90%”的规定,该工程价款334588.26元应该在进度同期支付267670.61元(取进度款支付比例为80%),但实际被告自2019年5月13日拖欠工程款267670.61元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违约事实,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利息。原告在2020年6月10日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发票金额1091843.34元,但被告拖延至2020年6月24日才支付,被告应支付拖延期间的利息。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10月12日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至今。依照该工程签约合同造价3639477.81元,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造价592134.43元,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4231612.24元,被告至今为止只支付了1455791.12元,支付比例仅为34.4%。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3)工程全部完成并初验合格后三十天内,应支付合同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相关资料存档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十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7%的工程款;(5)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完成相关保修工作后三十天内付清。可见,被告自2020年11月12日起拖欠工程款2648872.75元(已暂扣减3%质量保证金)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违约事实,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利息(上述利息明细详见利息计算表)。二、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无法正常施工,停工期间原告产生的基坑支护材料租赁费、降水措施费、临时设施费用、管理费用等合计555609.09元。1.停工补偿费用计算第一阶段即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应计算停工补偿天数为77(8+69)天,此阶段补偿费用为273237.42元。(1)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9年4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12日完成基坑拉森钢板支护施工,于2019年5月23日完成土方开挖。但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3日11天期间,由于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原告只得根据实际情况零星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仅占合同总造价的2.9%,按比例折算合理工期应为3天,期间应计算补偿工期及费用天数为8(11-3)天。(2)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由于施工许可证未下发、以及7月4日质监站要求必须对被告2012年建有的旧桩进行检测,待旧桩质量检测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此期间应计算补偿工期及费用天数为69天。2.停工补偿费用计算第二阶段即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应计算停工补偿天数为90天,此阶段补偿费用为282371.67元。(1)由于被告需解决2012年旧桩基础问题,监理单位于2019年7月30日就该工程向原告发出停工令(编号GD-B1-212001),要求原告自2019年7月31日8时起停止全部施工。(2)2019年7月31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龙江北江水厂进行会议,就被告2012年建有的旧桩检测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会议决定由被告先对旧桩进行检测再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一份。(3)2019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复工令(编号GD-B1-218001),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恢复施工,但由于该工程经长期停工,基坑积水严重,原告需要采取抽水、清淤等工作以恢复施工条件,直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才能恢复正常施工,因此此阶段应计算停工补偿天数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即90天。关于停工补偿费用的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监理单位与被告多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16.1.2(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承包人已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为由搪塞原告,拒绝协商解决争议,但该合同条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3条“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为无效条款。造成原告的停工主要原因有二:1.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进场施工。2.被告未及时对此前建于2012年的旧桩进行检测。上述两原因皆属于被告的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原告停工补偿费用合计555609.09元,被告应该于停工事实结束时即2019年11月1日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应计算利息(以上详见《工期及停工补偿费用报告书(修订)》。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2021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担保金363947.78元,及支付逾期退还利息15257.5元(以363947.7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15257.5元,应计算至全款退还日)。事实与理由:有关案涉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履约担保”之3.7.2,原告依约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履约担保金363947.78元。该工程于2020年10月12日交工验收,并于同日移交给被告使用,2020年10月20日办妥竣工验收手续。根据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履约担保”之3.7.5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10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但经原告多次提出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的要求,但被告仍未履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已属其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依法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2022年3月2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合同内工程款278481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391.14元(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69391.14元,应计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补偿费用60561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205.62元(以605613.9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36205.62元,应计至清偿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担保金363947.78元以及支付逾期退还利息6928.15元(利息以363947.7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6928.15元,应计至清偿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内容作出了多项变更,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其中一部分变更工程一直不予签发相应的《工作联系单》,不予确认变更工程量,导致原告一直未能核算变更部分工程结算价并编制竣工结算报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能根据工程签约合同价主张诉讼请求。本案2022年1月25日在法院第十一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审理,庭审结束后,原告按照审判长要求如期制作了《竣工结算书》,并按照被告要求向其邮寄了7份《竣工结算书》。根据《竣工结算书》,案涉工程变更部分工程结算价732282.56元、停工补偿费用605613.92元,故原告原诉请的相应款项金额应根据《竣工结算书》作出相应变更,特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2022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对诉讼请求进行进一步明确:经与被告对账结算,双方无争议部分工程结算金额4016484.6元,争议部分工程金额35946.1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5791.12元。现我司诉请合同内工程款金额为2596639.67元。[(4016484.6元+35946.19元)-1455791.12元]。
被告水业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案涉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7%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水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被告水业公司与劲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1)款关于“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的约定,以及第三部分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关于“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完成总工程量50%后,我司需支付中标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并初验合格后,我司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相关资料的存档手续。相关资料存档手续办妥后,由劲达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经监理人初审后,由财政部门审定结算价。结算价经审定后,双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支付手续,再由劲达公司提交支付申请,经我司确认后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7%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已满足支付至合同价80%(2911582.25元)的条件,我司已向劲达公司支付该工程进度款中的1455791.12元,尚余1455791.13元未支付。因劲达公司存在逾期完工、人员不到位的违约情形,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现场的情形,共产生违约金2073947.78元和损坏赔偿69989.35元,共计2143937.13元。我司已经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5条和第3.7.6条的约定,以履约担保金363947.78元和该1455791.13元工程进度款余额(共计1819738.91元)冲抵劲达公司应支付予我司的违约金、赔偿金。冲抵后劲达公司仍需要向我司支付324198.22元。故此,我司不但无须支付工程进度款余额,还有权继续向劲达公司追讨差额。劲达公司所称我司拖欠工程款一事并不属实。此外,依照上文有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只有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完成资料存档手续并最终经财政部门审定最终结算价后,我司方有义务支付至结算价的97%。案涉工程虽于2020年10月12日完成交工验收,但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移交予我司使用。故此,我司支付至该结算价的97%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劲达公司所主张调增金额未经核定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639477.81元。劲达公司向我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592134.43元的所谓“调增费用”。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0.4.1条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调整、施工图发生变更或施工项目发生增减,造成工程费用的增减而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项目,承包人须作好现场记录,留下相应影像或实物资料,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将调整的原因、金额等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并得到发包人和现场监理工程师的书面确认和签证,以此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之一;调增金额不作为进度款支付,结算时统一支付…”,第三部分第14.1条关于“发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特殊要求”的约定:“…②本工程清单项目内容均以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发包人和监理人的书面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价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劲达公司仅完成制作《变更部分工程总报价》,该报价既未经监理方和我司的书面确认,也还没有经过财政部门审定,故此,劲达公司没有依据以其主张的金额认定调增工程对应的工程款,调增工程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三、劲达公司在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时已经明示放弃对逾期付款提出主张的权利抛开我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论,劲达公司在与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通过第三部分第16.1.2条第(2)款的约定明示放弃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此约定属于商事主体自愿通过明示约定排除因对方违约而受偿的可能性,属于风险自决的行为,其效力应予以确认。故此,劲达公司向我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四、劲达公司无权向我司主张因我司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所产生的停工补偿费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6.1.2条第(5)款的约定,因我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我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相关风险和责任由劲达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480天,远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所约定的100天。其中有87天的停工系基于我司需要对案涉工程需重新进行桩基检测及基底试验,以及有35天系基于春节假期发生的疫情导致的迟延复工。事实上,案涉工程工期严重延误的主要由劲达公司造成。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劲达公司不但无权向我司主张停工补偿,反过来还应就迟延完工向我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履约担保金已全额用于冲抵劲达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我司无需退还担保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7.5条关于履约担保退还时间的约定:“所有委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在合同期内无违约(或无违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情况下1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履约期间发生处罚或索赔事件等,发包人将按本合同有关处罚和损失赔偿约定计算扣除的处罚和赔偿费用后不计利息退结余款…”。如上文第一点所述,劲达公司支付的履约担保金已经被全部用于冲抵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我司已无需再退还相关费用。退一步而言,即便我司需退还履约担保金,根据上述约定,履约担保金需在所有委托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退回。现阶段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劲达公司无权要求我司退还。综上,劲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劲达公司针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水业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63947.78元;2.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1710000元;3.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道路损害赔偿金69989.35元;4.确认被告有权以未付的工程进度款1455791.13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63947.78元,合计1819738.91元冲抵第1-3项反诉请求项下合计2143937.13元的款项,判令原告向被告立即支付冲抵后的差额324198.22元;5.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冲抵后差额的利息7138.82元(以两违约金差额618156.6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计得4429.26元,2021年12月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等标准计算;以赔偿金69989.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计得2709.56元,2021年12月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同等标准计算);6.判令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反诉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劲达公司承包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合同价为3639477.81元。该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交工验收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12.4.4条第1款的约定,工程进度款应支付至合同价的80%,前述款项我司已支付1455791.12元,尚余1455791.13元未支付。(一)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9年6月20日办妥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于同日正式出具开工令。施工过程中,由于该工程需重新进行桩基检测及基底试验,劲达公司自2019年7月31日起暂停施工,直到2019年10月26日恢复施工,本次停工共87天。复工后因遇春节假期,劲达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起再次暂停施工,春节假期因发生新冠疫情,最终劲达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方恢复施工,本次停工共35天。剔除前述两次非因劲达公司原因导致合计122天停工之后,该工程的实际工期为358天,已远超出约定的100天。劲达公司已经构成逾期完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7.5.2条“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节点工程(施工工期内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工期延误的,每逾期1天,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合同总价的10%(363947.78元)”。因劲达公司工期延误已经超过13天,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封顶上限金额的标准(即363947.78元)向我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二)关于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2.1条关于项目经理每月在施工现场的时间要求的约定,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必须常驻现场,不能兼其他在建项目,每个月至少驻场22天,法定节假日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2.5条的约定:“…除了发生上述的第3.2.5条的第⑦点情形外,因其他原因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违约责任及经济处罚:对承包人单方面作出的实质性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如项目经理长期不到现场等),发包人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整改)要求作出改正和扣除承包人6000元/次的违约金…”。根据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劲达公司所派驻项目经理***的考勤结果显示,其缺勤天数达285天,故此劲达公司应当按照6000元/次的标准支付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合共1710000元。(三)关于道路损害赔偿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6.1.1条的约定:“…(1)承包人应注意对现有的道路、排水管、供水管、绿化、路灯、电力和通讯设施等进行保护,如有毁损,承包人应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全责赔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若不能按要求修复则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其它单位修复,费用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付,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补足”。施工过程中,由于劲达公司使用大型桩机进场施工作业导致施工现场场内道路发生损坏,经我司多次催告后劲达公司仍拒绝修复。修复的费用经第三方造价单位测算造价为69989.35元,该费用应当由劲达公司承担。(四)关于迟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和道路损害赔偿金差额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3.7.2.1条的约定:“履约担保的金额:合同价的10%(363947.78元)”、第3.7.5条的约定:“…履约期间发生处罚或索赔时间等,发包人将按本合同有关处罚和损失赔偿约定计算扣除的处罚和额赔偿费用后不计利息退结余款…”,第3.76条的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的约定:本合同与承包人有关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交工验收、保修及承包人的一切责任、义务、工作等”。由于我司需向劲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劲达公司又需向我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双方互负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和约定,我司有权要求作相应冲抵。同时,我司已于2021年9月8日书面函告劲达公司,主张冲抵劲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和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合计2073947.78元,并要求劲达公司于15天内(即2021年9月24日前)一次性将冲抵后的差额支付予我司。此外,我司亦已于2020年12月3日发函要求劲达公司履行修复道路、承担修复费用的义务。截止至我司提起反诉之日,劲达公司既未支付差额又未承担修复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劲达公司迟延向我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导致我司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共计7138.82元。我司依法有权要求劲达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于我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劲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受理我司的反诉申请,并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支持我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反诉请求答辩如下:ー、被告反诉所谓“逾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A)并非工期延长竣工就需要由施工承担责任,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7.5,2条“只有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节点工程工期延误的”才需要承担违约金。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竣工系承包人原因。(B)合同工期仅100天完全不符合工程定额工期的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内容见《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期分析报告》之(二)合同工期调整。(C)案涉工程竣工工期延长完全系发包人原因造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7.5.1条的情形,这也正是造成原告窝工损失的根源。详情如下:第一阶段:因被告一直未办妥《施工许可证》,及施工方一进场就发现此前的静压桩需要重新检测,被告、监理单位均同意,并需进行相应设计变更,责任在被告,即这一阶段工期不应计入总工期。(1)被告称2019年6月20日办妥《施工许可证》不属实。从2019年6月20日《例会会议纪要》的内容“甲方回复:应很快,将追问建办加快”,可以看出当时并未办妥。工期起算日应从实际办妥并发到施工单位之日为准。(2)2019年6月27日例会,记录内容“条形码发出来”,但仍未发出《施工许可证》;被告“要求变更浓缩池排泥钢管”。(3)2019年7月18日例会,施工方提出因“本项目打桩完成时间至今达7年之久,检测报告无法用于本次工程交工验收,要求重新进行桩检测。”经各方商议,2019年7月31日例会确定对静压桩进行检测,地基设计变更,并自此停工。详见《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期分析报告》之(四)工期顺延事项一。第二阶段: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停工检测,应予扣除。第三阶段:(1)虽例会记录2019年10月26日复工,但又需要请第三方先进行基坑变形监测,并由“甲方将联系检测单位加快进行试验。”及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办理审图,各项审批手续,实际上至当月31日才可复工。(2)因被告对浓缩池、集泥池增加基坑支护施工方案,原招、投标文件揭示的案涉工程项目可同时进行的施工方案,受影响发生重大变更,造成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需分为二个阶段进行,案涉工程工期应较原定工期翻倍。详见:①《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期分析报告》之(三)工期增加,即本工程的定额工期应调整为366天。(3)本项目后期实施过程中,因被告要求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导致工期延长,详见《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期分析报告》(14页~17页)工期顺延事项四。(D)用劣天气原因应予顺延工期43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7条,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7条,因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承包人采取合理性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据查施工当期顺德气象资料。应予顺延工期43天。(E)因疫情防控要求,并非是被告所称“本次停工35天”,而应至少顺延66天。因应疫情防控要求,及佛山市住建局于2020年3月9日作出的【佛建(2020)13号】《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地工人到工地时还需要14天居家观察期。且由于工地工人来自各地,因突发疫情缘故,有较多工人因交通限制管控,难以准时到达,所以实际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直到能正常复工的时间应计至2020年3月底、4月初,应予顺延工期至少66天。(F)结论:(1)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具备施工条件之日应从2019年10月31日起算;(2)根据施工过程的变化情况,本工程的定额工期应调整为366天;(3)综上,依法可以顺延工期的天数为459天;(4)本项目至2020年10月26日完工,实际施工工期360天,符合要求,并不存在工期延误。二、被告反诉所谓“项目经理缺勤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本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均是要求只是具有房屋建筑资格的二级建造师担任项目经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2.1条项目经理为***,被告也锁定其执业证。本工程项目到了报建阶段,被告才又提出增项要求,要求中标人“协助提供一个市政项目负责人资料”,也只是用于报建。被告变更了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责任完全在被告,属其招、投标时过于草率所致。2.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属其近期为了“打官司”而临时“炮制”的虚假材料,有伪造证据之嫌,该“考勤表”存在很多常识性错误,一一辩驳如下:(1)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的日期,并非当时同期,而是其在“炮制”材料时一次性签署的,从该表书写痕迹、墨汁均可看出。而监理单位受其雇请,与被告有利益关系,显然其在配合或按被告要求“炮制”虚假材料,不应被采信。(2)被告在其“考勤表”所谓考勤情况,从无告知过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并未提出过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人“缺勤”,也并未在当月的工程进度款中要求作相应扣减,足以说明不存在“缺勤”情况。(3)被告炮制的“考勤表”内容虚假,完全缺乏常识,违背常理,毫无事实依据,足以说明其提交的“考勤表”完全不属实。具体如下: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2.1条“项目经理…每个月至少驻场22天,法定节假日除外。”可见,法定休息日、节假日,项目经理不需要考勤:且该条文只是对原房建资格的项目经理的要求。②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因被告未办妥《施工许可证》,而被告强行要求施工方提前进场施工,但一进场施工时就发现需要对原桩基进行检测,该阶段并不属正式开工,本就不存在要考勤,且被告炮制的“考勤表”漏洞百出、存在很多常识性错误,明显是其伪造证据时存在心虚慌乱造成,足以说明该“考勤表”是虚假证据。如:2019年4月20日、21日属星期六、日,2019年4月27日星期六,为法定休息日,不需要考勤:2019年5月1日是法定节假日,同样不需要考勤,且5月份所有的周六、日均被其计为“未出勤”,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2019年11月无31日,被告也记录该日“缺勤”,明显属常识性错误!如:2020年2月29日为周六休息日,被告也记为“缺勤”,且被告将2020年2月份不会有30日、31日也记录为“缺勤”,明显常识性错误;且当时正值疫情防控最严期,工地仅是刚在筹备复工。(4)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予证明项目经理有按时在场,并非被告“考勤表”一次都未到场,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诉请主张,没有任何实际损失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被告所引用的合同条文不当,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3.2.5条明显是指“更换”项目负责人每次扣除60O0元,但本案项目经理人的变更是被告增加提出的要求,并非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实质性更换项目经理人”:另该条约定的内容计量单位是“次”,并非“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收到被告任何有关项目经理人未到场的改正通知等。三、被告反诉主张的“道路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被告责任造成。1.场内施工所需的“三通一平”本就属发包人合同义务,其提供的现场施工条件应满足机械的作业要求。2.造成路面沉裂的责任在被告,是因为设计图纸基坑采用12米钢板桩支护方案,但被告为了节省开支,要求将钢板桩支护部分改为9米,从而造成深度不统一,造成基坑支护未能完全起到止水作用,造成坑外水土流失,是造成路面沉裂的主要原因。(详见《路面沉裂的问题分析》)。四、被告的第4、5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作联系单》(编号18)、《工程例会会议纪要》(GD-B1-219006)、《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GDAQ43095)、《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2019年12月25日)、《整改通知书》(顺建监:1902903)、《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GDAQ43097)、《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2020年3月23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GDAQ43098)、《项目月度自评表》(2020年4月27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GDAQ43099)、《工程专项工序中间检查记录》(2020年5月21日)、《工程专项工序中间检查记录》(2020年6月11日)、《工程暂停令》(编号:GD-B1-212001)、《复工申请》(编号:GDAQ4312001)、《工程开工令》(编号:GD-B1-29002)、《工程专项工序中间检查记录》(2020年7月1日)、《整改通知书》(顺建监:1902965)、《隐患(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书》(编号:1902965),用以证明原告项目经理***在上述文件上签名,因此与之对应的日期***并未缺勤,被告就此申请对上述材料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庭后核实书面回复本院称,《整改通知书》(顺建监:1902965)为***本人所签,《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有实际参加例会,但会后制作的纸质版会议纪要系由施工现场人员代签;其余材料均为现场施工人员代签;被告由此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由此可知,由他人代签的签证材料无法证明项目经理***在相关日期到岗,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工期及项目经理缺勤的说明》、《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项目经理***缺勤的具体情形,原告申请对《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中内容与印鉴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多份记载不同时间的考勤表均系同一时间填写及盖章,故上述考勤表并非考勤当时制作的记录,无法体现当时考勤的客观情形,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被告发布招标公告,对“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招标公告中对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要求为注册于投标人本单位的建筑工程专业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临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
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工程项目为“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内容主要为建设1座排泥池、2座浓缩池、1座污泥脱水机房、1座集泥井及管道给排水、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包含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电气工程、防雷工程及给排水工程)、室外工程(市政工程)等。承包范围双方以工程量清单《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的形式进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签约合同价为3639477.81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显示以下内容:3.2.5条-3.3.5条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项目经理若非合同约定情形外不得更换,若发生约定情形需要更换,则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变更。对承包人单方面作出的实质性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如项目经理长期不到现场等),发包人有权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整改)要求作出改正和扣除承包人6000元/次的违约金。项目经理必须常驻现场,没有发包人的批准不得擅自离开,否则发包人有权扣除承包人6000元/天的违约金。项目经理未能参加工程例会的,发包人有权扣除承包人5000元/次的违约金。如项目经理长期不到现场可视为承包方单方作出的实质性更换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发包人有权要求作出改正和扣除承包人6000元/次的违约金。7.3.1条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12.4.4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进场施工后支付中标合同价10%的工程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50%,支付中标合同价30%……工程全部完成并初验合格后三十天内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相关资料存档手续,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十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97%的工程款……结算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完成相关保修工作后三十天内支付。14.1条工程结算书由承包人汇总编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将相关资料移交给发包人和监理人后45天内提交监理人初审。监理人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发送发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算相关的时限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财政部门审定结算价、工程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承包人提交支付申请经发包人核实确认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及监理有权不予审核,造成迟延付款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6.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承包人已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承包人已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发包人违反第10.1条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承包人已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承包人已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承包人已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承包人已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
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函》,称鉴于原告同时具有建筑及市政施工资质,为了更好配合本项目开展,希望原告协助提供一个市政项目负责人资料。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申请书》,申请变更项目施工负责人,由原来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具有建筑、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发出《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审核意见处盖章确认。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报审表》并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方案设计为工程(排泥池、浓缩池、污泥脱水机房、集泥井及管道给排水)为多个工作段同步作业,每个工作段在根据实际情况分小段施工。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同意实施”。2019年4月30日被告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将基础放坡开挖变更为拉森钢板支护施工,并向原告提供《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基坑支护设计》设计变更文件。2019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称由于发包人及监理单位要求本工程项目工期紧,要求原告在办理报建手续的同时进行施工,拉森钢板桩施工完成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如因未办理好报建手续管理部门不允许施工,施工单位相应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上回复“按合同第二部分第16.1.1条及16.1.2条执行”。2019年6月20日召开的工程例会中原告提出施工许可证仍未开具的问题,被告与监理单位表示加快处理并取得条形码,现场垫层下钢筋的工序需待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条形码进行送检合格方可施工。2019年6月27日召开的工程例会中明确条形码已经发出。
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称2019年7月4日质量监督站要求必须对2012年施工完毕的原有桩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才能确定下一步结构施工,故目前项目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中表示将委托专业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检测。2019年7月30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称由于基础有关问题需要解决,经会同甲方商议通知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起暂停全部工程,并及时协同甲方解决基础有关问题。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项目桩检测方案”进行协调会,会议纪要显示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单体桩群于2012年11月完成桩检测并符合设计要求,由于时间跨度较大达到7年,为复核桩群参数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会议确定对污泥脱水机房重新进行高应变及低应变检测,若桩检测结果达到设计复核要求,为方便下一步工作,同意按天然地基考虑,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2019年10月25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复工令》,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6日起恢复施工。
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向监理单位及被告提出停工补偿申请及沟通。2019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回复《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经会同甲方讨论意见如下:1.应补偿工期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2日证据不足,因你方在实际施工;2.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0日证据不足,因你方在实际间断施工;3.最终以相关部门及单位审核确定为准;4.要求项目负责人到场履职。2020年3月24日原告制作《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工期及停工补偿费用报告书》向被告送达;2020年4月23日原告制作《关于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停工补偿与工期临时延期申请的回复》并向被告送达,再次就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要求进行赔偿;2020年7月29日被告对此进行回复“工程合同条款已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公示,招标阶段贵司响应并认可。因此该施工合同符合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贵司提出的相关索赔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来执行”。202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所以贵方申请提交工程造价服务中心进行咨询鉴定,属于单方行为,我司不予认可”、“如贵司需要请求相关款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程序,如先向监理发出请求,或者根据争议解决方式提起诉讼”。
202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显示原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第115项“梁式起重机”的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为“单梁式悬挂起重机”,合同图纸仅有关于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的参数,未见安装电动单梁式悬挂起重机所必需的行轨梁、行车轨道、维修平台、维修爬梯等材料的材质、数量说明及相关图纸信息,因此应列为工程量清单缺项,造成本工程主体框架完成后无法进行下步施工和暂停施工。业主于6月2日会同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会议商议修改设计,设计单位于6月29日施工图纸变更通知单,根据施工图纸变更通知单(SG-01号),原告编制了《本电动单梁起重机工程清单和报价》,报价为74704.88元。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在审核意见处盖章,其中被告对因此产生的停工工期主张不予确认。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力奥电梯起重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价格为75244.88元,佛山市力奥电梯起重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1月25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表示同意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予被告进行审核。2022年11月16日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对工程量已经对账,其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016484.6元,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35946.19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455791.12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工期及项目经理缺勤说明》及《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并申请对原告提供《工程例会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编号:18)、《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复》、《整改通知》中“***”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对《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中所列内容及所盖印章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本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财安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确认检材中《整改通知书》为***本人所签;《工程例会会议纪要》***有实际参加例会,但会后制作的纸质版会议纪要系由施工现场人员代签;其余《***笔迹鉴定材料核对清单》中的材料均为现场施工人员代签;被告因此撤回相应笔迹鉴定申请。2022年9月30日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1-1、检材1-2“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时间盖印形成;2.因样本条件受限,无法判断检材1-1至检材1-5“广东财贸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3.检材2-1、检材2-2“×√”符号笔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检材2-3、检材2-4及检材2-5“×√”符号笔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原告垫付鉴定费用7142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期及停工补偿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摇珠选定广州市永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16日永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一期2019年4月18日-7月31日,产生的拉伸钢板桩租赁费用损失以及钢管支撑的费用损失,潜水泵抽水班台费用损失、临时办公的租赁费用、钢管闲置费、基坑临边安全费用、现场看管人员费用、管理费等损失。第二期时旧桩基检测时间产生的人工与租赁费用。第一期合计100952.54元,停工日期28天;第二期合计310068.53元,停工日期86天;税率9%,36991.9元;含税合计448012.97元,停工日期114天。鉴定机构对于潜水泵抽水台班部分工程量数据计算得出28天*175.13元/台班*3台班/天=14710.9元列为争议项。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二、原被告双方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已完工工程价款进行对账,对无争议部分4016484.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35946.19元,本院认定如下:①“闸阀DN700”项目,原告提供订货单以佐证采购该项目单价为15890元,本院对该实际购置金额予以确认;②“梁式起重机”项目,在《工程洽商记录》中原告申报的金额为74704.88元,其后实际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金额为75244.88元,供应商开具相应发票,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金额与申报金额相符,并未超出合理区间,材料款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③“工程签证03:PC120挖掘机台班费”,该项目签证中建设方与监理方意见均认为不存在,原告对此并未继续举证,该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④“洽商记录04:基坑抽水台班费”,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5.18条,对于基坑维护的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当中,不再另外计费;对于增加工程量施工过程中所需进行的基坑维护费用,亦应以此惯例计入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中,并未有双方协商对此另行计费的依据,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争议部分本院支持的部分为“闸阀DN700”15890元-审核价9460.09元=6429.91元,“梁式起重机”75244.88元-审核价61117.16元=14127.72元,即20557.63元。已完工工程款总额为4016484.6元+20557.63元=4037042.23元,结合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455791.12元,应付工程价款为4037042.23元-1455791.12元=2581251.1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于进度款的给付节点为工程全部完成并初验合格后三十天内累计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结算后三十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结算价款的97%,保修期满三十天内支付结算价3%的质保金。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显示,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付款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0月12日交工验收之日,被告应支付款项为合同价款3639477.81元×80%=2911582.248元,即欠付进度款为2911582.248元-1455791.12元=1455791.128元。对于发包人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约定为“不设违约金、不计逾期利息”,即该约定可视为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对上述欠付款项1455791.128元从2020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欠付工程款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承包方先行汇总编制后提交竣工结算审核,原告至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才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后经合同约定流程进行审核后仍存争议,对于剩余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才确定的事实,其中并未显示被告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形,故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相应款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被告双方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停工补偿责任如何确定
1.被告是否应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双方在施工合同第16.1条“发包人违约”部分约定,对于发包人逾期下达开工通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自行施工或转包承包人的工作、提供材料不符合约定、违约造成停工、没有及时发出复工指示等违约情形,均约定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注明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承包人已充分考虑该风险因素。从该条款内容可知,其免除了发包人因自身过失造成承包人财产损失的责任,这种条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利用这种条款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故施工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无效。
其次,被告是否应承担停工损失赔偿责任。从永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显示,其计算的停工补偿期间为第一期2019年7月4日至7月31日共计28天,第二期2019年8月1日至10月26日。从查明事实可知,第一期停工原因为质监部门对2012年施工完毕的原有桩要求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才能确定下一步结构施工,第二期停工原因为第三方对2012年施工完毕的原有桩进行质量检测过程;由此可见,对旧桩的安全性检测并非施工内容,而系进行施工的安全性前提,对于旧桩的安全性问题应在施工前就予以确定;从建设工程常识可知,涉及地下工程的部分应先由具备资质的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安全性的勘察报告及设计方案,再由施工单位就上述材料形成具体的施工方案,报建设方、监理方审批通过后再按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为设计方案的实施者,对于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安全性问题的评价不属于其施工义务。故停工原因并非施工行为所造成,该部分损失应由发包方承担。
综上,结合永隆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签证的具体内容,对于未得到被告或监理单位确认的签证并未予计算,对于产生的材料租赁费用、人工成本开支均进行了详细的论证,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第一期、第二期产生的停工损失费用448012.97元予以认可。对于争议部分即第一期28天的潜水泵抽水台班费用14710.9元,该部分费用为停工时期为维护基坑而支出的费用,因该段时间内并未有增加工程量,故该维护费用并未附加于工程价款中,因此原告请求额外增加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的停工损失赔偿数额为448012.97元+14710.9元=462723.87元。另,停工损失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经鉴定后才予以明确相关损失数额,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损失补偿费用的数额经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本院按司法鉴定意见与双方主张的比例酌定各自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比例为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
(二)逾期完工工期损失如何确定
结合被告反诉状内容,其逾期竣工日期的计算方式为:总施工期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扣除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26日及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8日两段停工期共计122天,施工天数为358天,超过合同工期约定100天,应按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上限合同总价的10%即363947.78元计算违约金。
对于被告自认予以扣除的停工期间,第一段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26日与鉴定意见内容相符,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段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从原告提交的返工检查记录记载的内容显示,最早返岗的工人为2月17日,最晚返岗的工人为4月4日,故对于应疫情原因导致的工期迟延,认定延误期间截止至2月28日为综合衡量的合理区间,亦与当时本地防疫情况相符。
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发包方对设计进行了变更,对浓缩池、集泥池增加了基坑支护工程并确定了支护方案的选取为拉森钢板桩施工方案,原告抗辩该方案的增加导致钢板桩围蔽边线与浓缩池结构外边线尺寸为1.5米,浓缩池与排泥池的结构外围距离只有0.5米,钢板桩已占入排泥池的结构范围内重叠,只能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即须先完成浓缩池结构主体回填土方并拔除钢板桩后再依次进行排泥池、脱水机房的施工,因此在招投标时的施工方案多建筑同时施工的条件已经不具备,工期必然应有所增加。原告上述抗辩辅以施工期间现场图片进行佐证,拉森钢板桩工程的增加及复合地基设计变更确实存在,原告该抗辩已达到初步证明目的,被告方对此抗辩并无实质内容的反驳,原告证据占优势,本院对该抗辩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举证多份签证内容显示,在停工后复工过程中发包方亦存在增加及变更工程内容。
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停工补偿责任未及时确定、工程量增加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双方就此并未确定应延长的工期,被告证据无法证明仅因施工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期间,其主张原告工期延误导致的违约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项目经理缺勤违约责任如何认定
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函称为了更好配合本项目开展,希望原告协助提供一个市政项目负责人资料;该要求与招标公告中对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不同,但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发送《申请书》,申请变更项目施工负责人,由原来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具备建筑、市政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对合同该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并予以配合。更换了项目经理后,继任的项目经理仍应按施工合同中对于项目经理的相关约定履行合同。
对于项目经理缺勤的事实,被告举证《关于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工期及项目经理缺勤的说明》、《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工程施工单位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项目经理***缺勤的具体情形,但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测后认为多份记载不同时间的考勤表均系同一时间填写及盖章;故上述考勤表并非考勤当时制作的记录,无法证明客观的考勤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相关证据并非由被告制作,而系由监理单位制作后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并未审慎核实证据真实情形,其庭审陈述与最终鉴定意见不符,原告为反驳该组证据而申请司法鉴定,相关司法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另一方面,原告举证数份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材料以证明项目经理***实际到场,但在被告对上述签证材料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原告又在庭后书面确认其举证的以下15份签证材料均为***委托施工现场人员代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GDAQ43095)、《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2019年12月25日)、《整改通知书》(顺建监:1902903)、《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GDAQ43097)、《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2020年3月23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GDAQ43098)、《项目月度自评表》(2020年4月27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回复》(GDAQ43099)、《工程专项工序中间检查记录》(2020年5月21日)、《工程专项工序中间检查记录》(2020年6月11日)、《工程暂停令》(编号:GD-B1-212001)、《复工申请》(编号:GDAQ4312001)、《工程开工令》(编号:GD-B1-29002)、《工程专项工序中间检查记录》(2020年7月1日)、《隐患(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书》(编号:1902965)。原告上述举证及书面确认构成对项目经理***在上述日期未在施工现场事实的自认,未有证据显示项目经理***的离场得到了发包人的允许,且在未告知发包人、监理单位也未在签证上注明的情形下由他人代项目经理在工程签证上签名亦会使得原始工程签证真实性存疑,从而对工程签证造成管理混乱,不利于维护工程监管的良好秩序。
综上,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施工合同约定承担项目经理缺勤的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经理未经发包人批准擅自离开施工现场,违约金为6000元/天,即该部分违约金为15天×6000元/天=90000元。
(四)道路损坏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时由于使用机械造成场内道路和交通设施损坏,被告2020年12月3日发函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回函称系因设计变更增加了拉森钢板桩的施工方案,导致在施工场地内部道路只能采用单边施工作业,造成拉森钢板桩打拔需要使用大型桩机进场施工作业;由于施工建筑物地质基底是细沙层,造成基底返水,场内道路及周围土层、基础及路基水土流失严重,导致场内道路路面下沉及开裂。
案涉拉森钢板桩的打拔需要使用大型机械,对于该新增工程项目的施工,在施工前应由发包人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明确施工中的重点、难点,掌握重点控制的施工工序、操作程序和应注意的有关事项。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应结合技术交底内容及现场实际情况,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请发包方审批,得到同意后方可施工。
从2019年4月发包方提供的《龙江北江水厂环境工艺污泥脱水系统基坑支护设计》设计变更文件中“因场地受限制影响,基坑北面采用9m拉森钢板桩支护+1道内支撑,其与三面采用12m拉森钢板桩支护+1道内支撑”,显然在设计时已知系在临近建筑物的情形下需使用大型机械进行拉森钢板桩的施工,但在设计变更文件中并未显示对施工时使用大型机械对场所路面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对施工要点、难点进行明确;亦无对场内道路是否能承载相应大型机械施工进行分析的相关数据及意见。对于案涉拉森钢板桩施工过程中造成场内道路下沉并拉裂的损害事实,其成因系勘察、设计原因亦或施工工艺的原因所造成,被告举证并未达到证明标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
双方施工合同第3.7条约定履约担保退还时间为所有委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在合同期无违约的情况下10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无息退还承包人;履约期间发生处罚或索赔事件等,扣除处罚和赔偿款后不计利息退结余款。引上所述,原告应对项目经理缺勤的违约事实承担违约责任,相互抵扣后被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为363947.78元-90000元=273947.7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81251.1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55791.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用462723.87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担保金273947.78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7735.22元,由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1.8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负担33663.37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3301.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负担11251.1元,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停工损失补偿费用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告广东劲达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印文形成时间鉴定费用7142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