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川1529执491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叙州区菲尔梵建筑机具租赁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经营者:***。
被执行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叙州区菲尔梵建筑机具租赁部与被执行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二百五十一、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8,061.38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划拨被执行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75,741.24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