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002民初3649号
原告:威海市百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范家埠(工业园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9968618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环海路320号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6995220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威海市百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百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百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850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欢乐海岸”1、2期工程供应风口风阀。供货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共计435054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给付了200000元承兑汇票,于2016年1月通过威海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了50000元。截止起诉,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尚欠185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雨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在供货结束后双方核算总货款为435054元。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标的物供应完毕后1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款支付达到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13301.3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付款50000元,被告未付货款的数额为163301.3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但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剩余债务。2、对于剩余5%的质保金,由于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故该质保金未到合同约定的返还之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宗、原告与山东圣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口风阀材料,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付款至80%,合同标的物供应完毕后1月内结算完毕,结算款支付达到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经双方核算,原告的总供货额为43505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付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付款50000元,剩余185054元至今未付。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中“工程”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是指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被告认为是指的欢乐海岸1、2期项目的整体工程。
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5日的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原告的工作人员称“我不是去年还有那个前几年去看那个款的事不是吗,那个款什么时间能给我们啊,都老长时间了,应该从开始到现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啊,有多少钱,剩多少款你们先对一下,我现在也不了解你们家什么情况,对完以后我们尽快就给安排了”。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录音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证人***出庭陈述:2017年秋天左右,我和我姐(原告的业务人员)一起到被告处要账,一个姓薄的经理接待了我们,说要等一等,把别墅卖了才能付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是否已经届满。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证人***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7年就涉案货款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原告现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质保期限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未就“工程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中的“工程”是何种工程进行明确约定,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认为该“工程”指的是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供应风口风阀的工程,而非被告陈述的欢乐海岸1、2期整体工程。对于验收的时间,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验收时间,双方均可随时要求验收,且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从2015年2月14日被告第一次付款至今已四年之久,被告并未就原告供应的风口风阀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已经合格,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85054元及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合同对此亦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054元及利息(以185054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