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5民初324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4515.22元及利息(利息以1054515.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9813元、保全费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6日,案外人胡某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案外人胡某支付款项,现判决已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但第三人***未履行偿付义务。
2023年12月26日,案外人胡某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但第三人***至今卫星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了解,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但其怠于向被告行使该到期债权,已对原告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辩称,一、***对某甲公司并不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原告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借用某甲公司名义承包济南市章丘区**村段、大沟崖-回村段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某甲公司不仅不欠***工程款,还超付了工程款。
二、济南市章丘区**村段、大沟崖-回村段总工程款为6823279.99元,还需要扣除以下项目:(1)扣除项目管理费45300.09元;(2)扣除***未提供成本发票所需要扣除的税金及费用422633.12元;(3)扣除***提供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失控发票进项税转出115047.13元及所得税100002.5元,合计215049.63元;(4)扣除***提供济南广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进项税转出23008.84及某甲公司补交的增值税及滞纳金43486.34元、附加费及滞纳金2042.4元、所得税及滞纳金23787.62元,合计92685.2元;(5)扣除***提供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进项税转出86604.01元及导致某甲公司补交所得税及滞纳金46934.98元,合计133538.99元;(6)扣除济南市章丘区鑫凯胜机械设备租赁部、***、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未走账发票税金损失合计106726.54元;(7)扣除案涉济南市章丘区**村段、大沟崖-回村段工程导致某甲公司诉讼而产生的案涉工程律师费41.8万元;(8)扣除本案代位权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9)扣除案涉济南市章丘区**村段、大沟崖-回村段工程涉及诉讼导致某甲公司账户被冻结产生的利息损失367360.03元。某甲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为4981986.39元,但某甲公司已按***指示及章丘区人民法院扣划合计付款537万元,某甲公司不仅不欠付***工程款,相反已超付工程款388013.61元。
三、本案为代位权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项下的案件受理费9813元、保全费5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
综上,某甲公司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扣除后续因胡某虚开发票造成的损失数额;2、扣除虚开发票数额剩余的部分第三人同意抵扣;3、因被告某甲公司的原因第三人与某甲公司一直没有结算,某甲公司所述的不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不认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鲁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24)鲁0114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2023年12月26日***受让了案外人胡某对***的债权,债权数额已经在(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且已到期。***在(2024)鲁0114执86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已经根据债权受让情况依法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第三人***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证据二、(2022)鲁0114民初127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质证笔录一份、某甲公司证据目录及某甲公司与***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份,拟证明案涉两个工程于2021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结算款共计6823279.99元,质保期1年,某乙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6823279.99元,某甲公司在(2022)鲁0114民初127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主张已向***支付了5235047.13元。根据该内容,扣除某甲公司与***之间3%的管理费后,某甲公司还剩余1383534.46元工程款未向***支付,该工程款不专属于***。因***未提起诉讼或仲裁,已经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证据三、(2024)鲁1525财保4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一份、电子发票一张,拟证明***为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100元,属于行驶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某甲公司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不清楚,***也没有提供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即使***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某甲公司也不欠付***工程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并未正式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应当在本案中查明。某甲公司在胡某诉讼一案中提交的证据仅是截至当时诉讼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但广某物资、源珩虚开发票均为后的发生的事情,至于律师费和冻结账户利息损失双方当时诉讼并未完全结束,无法最终结算扣除,而且上述费用是某甲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结算才应当扣除的项目,与当时胡某提起的诉讼无关。某甲公司向***实际支付537万元,但是不代表是某甲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在某甲公司与***最终结算时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扣除。***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否则就剥夺了某甲公司的诉讼权利,正是因为没有结算才需要通过代为方式来查清某甲公司应付、已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甲公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
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中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某甲公司所述的几张发票均系胡某向被告开具的,所有发票的损失应当由胡某来承担,具体损失数额由某甲公司举证后确认扣除应付给胡某的相应款项。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庭审笔录中某甲公司主张向***支付了5235047.13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收款数额是4812934.2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2份,拟证明***借用某甲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济南市章丘区**村段、大沟崖-回村段,协议约定工程款到某甲公司账户后,***提供成本发票,某甲公司核实该项目无材料、人工费、机械等相关费用的经济纠纷后才支付工程款。***不得虚开或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如因开具或接受的增值税发票不合法、不合规产生的损失和责任由***承担。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和1的企业所得税,如果***不提供成本发票,某甲公司扣除16%费用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等内容;证据二工程款拨款明细表1张、***出具的拨款指示4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6张,拟证明***向某甲公司出具拨款单4张,分别申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26万元,合计476万元,某甲公司均已实际支付到位。另外,2021年11月1日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3年1月20日向***支付工程款25万元,因***案被章丘区人民法院扣划工程款26万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37万元。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823279.99元(含税),合同约定管理费按照2%扣除即应扣除管理费136465.6元,在***申请的四次拨款中已经扣除管理费金额为22500元、33000元、22500元、13165.51元,共计91165.51元,因此还应扣除管理费45300.09元;证据三***提供发票的明细表1张、增值税发票61张,拟证明***向某甲公司提供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成本发票3504472元,尚未发现问题,可以作为正常成本发票;提供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成本发票1000025元,属于失控发票,无法进行成本抵扣;提供济南广某物资有限公司成本发票199999.98元为虚开发票,无法进行成本抵扣;提供济南市章丘区鑫凯胜机械设备租赁部陈本发票30万元,按照(2022)鲁01民终6358号民事判决书,某甲公司无需向鑫凯胜付款,该发票无法进行成本抵扣;提供***成本发票30万元,可以作为正常成本发票;提供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本发票877700.71元,为虚开发票,无法进行成本抵扣。***实际提供有效成本发票3804472元,案涉总工程款为6823279.99元(含税),***尚有3018807.99元未提供成本发票,按照协议约定***未提供成本发票的情况下应当扣除16%费用(含2%管理费),管理费已扣除,再扣除14%即应扣除422633.12元;证据四冠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清单、送达回证、税务系统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各一张,拟证明***向某甲公司提供的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属于失控发票,无法进行进项抵扣,某甲公司只能进项税转出,某甲公司代***缴纳增值税115047.13元,该笔增值税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该事实已在(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应当予以扣除。同时,泰旺建材发票金额1000025元,因是失控发票,导致某甲公司按照10%交纳所得税即100002.5元,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五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1张、冠县税务局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1张、税务系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1张、增值税及附加费完税证明2张、所得税及滞纳金完税证明1张、税务系统纳税申报表4张,拟证明***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济南广某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局证实为虚开发票,不仅无法进行抵扣导致某甲公司将进项税23008.84元转出,还导致某甲公司补交增值税及滞纳金43846.34元、附加费及滞纳金20242.4元、所得税及滞纳金23787.62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合计92685.2元;证据六济南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1张、冠县税务局税务协助检查通知书1张、税务系统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二)1张、所得税及滞纳金完税证明1张、税务系统纳税申报表3张,拟证明***向某甲公司提供的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局证实为虚开发票,无法进行抵扣,导致某甲公司将进项税86604.01元转出,还导致某甲公司补交所得税及滞纳金46934.9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合计133538.99元。证据3至证据6***利用红苹果资质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其领取,税金应由其负担。***为领取工程款向某甲公司提供的山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济南广某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失控发票、虚开发票,均无法正常抵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6%的费用并且还应当扣除因提供不合法、不合规发票产生的税金,合计应当扣除863906.94元(422633.12+215049.63+92685.2+133538.99);证据七***提供的济南市章丘区鑫凯胜机械设备租赁部和***开具的发票各一张,拟证明上述两张发票金额合计为60万元,因某甲公司对鑫凯胜胜诉,无需按照发票付款,导致上述发票成为未走账发票,需缴纳10%即6万元的税款。另外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有467265.4元发票为未走账发票,需缴纳10%即46726.54元税款,二者合计为106726.54元,该笔税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八绣江河、白云湖治理工程大沟崖-回村段、埠村段涉诉案件明细表1张、民事判决书13份,拟证明***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给胡某、***施工,施工过程中胡某、***拖欠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导致案涉工程出现大量诉讼案件,某甲公司为此诉讼13次,除***案外,某甲公司均胜诉,上述诉讼产生律师费、诉讼费、冻结账户利息等损失;证据九绣江河、白云湖治理工程大沟崖-回村段、埠村段涉诉律师费明细表1张、委托代理协议10份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13套,拟证明因案涉工程产生上述13件诉讼,某甲公司为应诉支出律师费41万元、差旅费8000元,合计418000元。上述案件均因***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胡某、***产生,某甲公司仅仅出借资质,并不实际享有工程款,自然也不应承担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代位权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某甲公司并不欠***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该笔律师费是因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一绣江河、白云湖治理工程涉诉扣款、冻结明细表1张、章丘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某甲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资料9套,拟证明案涉工程产生的诉讼中某甲公司账户被冻结,导致资金无法正常使用,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合计367360.03元,上述利息损失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二借款合同5份、放款明细及凭证5张、利息支付明细及凭证31张,拟证明因案涉工程诉讼案件冻结某甲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导致某甲公司资金无法正常使用,只能申请银行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为此支付冻结账户期间利息211245.82元,案涉工程诉讼冻结账户确实导致了某甲公司利息,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在(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为无效协议,某甲公司以该协议内容要求扣减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对该协议无效也有明显过错,即便存在相关的税费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无权扣除税费;对证据二,除了2023年1月20日向***支付的25万元未经(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他款项已确认,所以对于25万元是否实际支付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关于未扣除的管理费也以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对应的发票情况***不了解,是否是某甲公司陈述的因该项目而抵扣的发票应由某甲公司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提供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所以某甲公司无权以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格为由拒付或扣减工程款。因某甲公司扣减工程款的依据就是证据一中的两份协议,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且被告明知协议是无效的,仍然出借资质对损失应自行承担。证据四中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税金215049.63元已经包含在(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中扣除的115047.13元,某甲公司存在重复扣减,且某甲公司也无权扣除税费;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没有确定某甲公司向其他案件支付案涉工程款,所以某甲公司与***之间具体的欠款数额仍应当以(2022)鲁0114民初1276号案件庭审笔录确认的已支付数额,以及(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某甲公司实际收款数额,两者之间的差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律师费、诉讼费和冻结账户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九与本案无关,某甲公司因案件支付的律师费是某甲公司自行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红苹果主张扣除的理由也是依照协议,所以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也属于某甲公司自愿委托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证据十一、十二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中如存在查封错误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向申请查封人提起诉讼,而不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十二也不能证实是因为冻结账户而发生借贷,所以该款也无权在工程款中扣除。
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规定,借用施工资质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无效的。既然协议无效,则基于协议约定的条款,除结算条款外,其他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第三人***除认可2%的管理费加1%的企业所得税外,其他扣除均不认可,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及违约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537万元,尚欠1453279.99元未付;对证据三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宗发票中,其中济南广某物资有限公司199999.98元、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000025元、济南市章丘区鑫凯胜机械设备租赁部30万元、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77700.71元,以上四笔发票在之前案件中被法院判决为胡某、***提供,与***没有关系,如果造成损失,也应当由胡某、***承担。***提供的发票均是没有问题的发票。另外,鉴于***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某甲公司亦无权要求按照16%的费用扣除;证据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失控发票进项税转出、代缴增值税115047.13元不成立,因在证据三中已经扣除此项税额,本项重复计算。某甲公司按10%交纳所得税100002.5元,需某甲公司提供此项缴税凭证并附税务系统截图,缴纳时间需清晰;证据五济南广某物资有限公司失控发票进项税转出,缴纳增值税43846.34元因在证据三中已经扣除此项税额,本项重复计算;证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失控发票86604.01元进项税转出与证据三重复;证据七济南市章丘区鑫凯胜机械设备租赁部与***开具发票与证据三重复,该10%的税款6万元不认可,山东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未走账467265.4元为某甲公司欠***的工程款,该项税款46726.54元不存在,不认同;证据八、九、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因涉诉支出的费用要求***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某甲公司确因查封错误而造成了损失,也不应由***承担,而应向申请查封人主张赔偿;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定。***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经(2024)鲁0114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是某甲公司与***所签署,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后续一并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2)鲁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5月5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济南市章丘区绣江河、杏花河、白云湖滞洪区、芽庄湖滞洪区治理工程施工1护岸工程(大沟崖回村段)项目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7149620.65元,最终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双方约定3%费率扣除后,剩余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有未经甲方(某甲公司)同意,私自对外签订的一切文件甲方均不承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济南市章丘区绣江河、杏花河、白云湖滞洪区、芽庄户滞洪区治理工程施工1标护岸工程(埠村段)项目承包给***施工,工程造价4973833.5元,最终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双方约定3%费率扣除后,剩余工程款打入***指定账户。所有未经甲方(某甲公司)同意,私自对外签订的一切文件甲方均不承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5月14日,***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护岸工程埠村段)》、《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护岸工程大沟崖-回村段)》。后***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交由胡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在某甲公司扣除总工程款3%基础上再行扣除3%“管理费”,余款作为工程款。该工程已施工验收完毕。胡某因上述工程施工工程款纠纷起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胡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胡某支付工程款1054515.22元及利息(以1054515.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生效后,胡某向章丘区人民法院申请,章丘区人民法院立(2024)鲁0114执863号案件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胡某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对***的债权书面转让给了***。(2024)鲁0114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变更***为(2024)鲁0114执86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案件经执行未执行到***的财产,***认为***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怠于向某甲公司行使债权,已对***享有的对***的债权造成损害,遂提起代位权诉讼。
***和某甲公司均认可就案涉工程,***系借用红苹果的资质。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终审值总计6823279.99元(含税)并已支付至某甲公司。***对上述结算数额表示认可。
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将收到的工程款中的537万元支付给***,其中根据***的拨款申请付款476万元(含151942.51元管理费等费用),2021年11月1日直接向***账户支付10万元,2021年11月3日因案涉工程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26万元,2023年1月20日按照***的指示付款25万元。***对支付证明认可。
某甲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3%费率,***认可扣除,***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的意见,庭后又表示不同意扣除。
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数额为6823279.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9%。***通过自己或胡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数额为6182197.69元成本发票。另,因***、胡某提供的发票中被税务部门确定为1000025元失控发票、1077700.69元虚开发票,导致某甲公司进项税转出224659.98元(115047.13+23008.84+86604.01),还导致某甲公司补交企业所得税、滞纳金70672.6元(17669.12+6088.5+35335.92+11579.06)。
另查明,因***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施工期间与案外人产生的纠纷,某甲公司为应诉共支出律师费41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根据上述规定,***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某甲公司应将其收到的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
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一,某甲公司主张已支付537万元,***在质证意见中对付款明细认可,因此在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该537万元。
第二、***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在(2022)鲁0114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1民终12210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扣除,本案与上述案件涉及的管理费为同一协议,本案应与前案保持裁判一致性,亦应扣除管理费204698.4元(6823279.99*3%),前述已支付的537万元中包含管理费151942.51元,还应扣除52755.89元(204698.4-151942.51)。
第三、因台网发票失控,某甲公司进项税转出、补交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295332.58元,应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已提供发票数额为6182197.69元,未提供的发票数额为641082.3元(6823279.99-6182197.69),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承担了9%税费,通过***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拨款材料看,某甲公司还会承担建筑合同印花税、购销合同印花税、开票额附加税等税费,上述费用均应由***承担,参照***与红苹果之间的承包协议内容,对未开票税费按照13%(16%-3%)扣除。因此还应扣除73752.8元(641082.3*13/113)。
第四、***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与某甲公司之间因借用资质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因***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纠纷导致某甲公司应诉支出的律师费损失酌情确定***承担410000元中的245000元。
综上,应在工程款中扣除6036841.27元(52755.89+295332.58+73752.8+5370000+245000)。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给***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86438.72元(6823279.99-603841.27)。某甲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因案涉工程诉讼查封账户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进行贷款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应自当事人主张时支付工程款,***主张红苹果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86438.72元及利息(以786438.7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1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64元,原告***承担262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