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章丘区鑫某某机械设备租赁部、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菁,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
法定代表人:崔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杰,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吉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鑫**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红苹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租赁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14民初106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利息损失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鑫**租赁部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2.依法改判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共同承担租赁部的租赁费、利息损失、财产保全保险费;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鑫**租赁部与红苹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鑫**租赁部与红苹果公司是基于租赁设备的合意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鑫**租赁部出租设备,红苹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租赁部支付租赁费用,并约定红苹果公司于工程完工,鑫**租赁部开具发票之后,向鑫**租赁部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鑫**租赁部依约将设备交付红苹果公司承包的“小清河防洪综合治理工程济南市章丘区绣江河、杏花河、白云湖蓄滞洪区、芽庄湖蓄滞洪区治理工程施工1标(绣惠大沟崖段)”项目上使用,红苹果公司在项目现场人员李吉泊向鑫**租赁部出具设备使用时间明细,认可使用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7月6日,经核算尚欠鑫**租赁部租赁费208,170元。该工程完工后,鑫**租赁部向红苹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红苹果公司通过***向鑫**租赁部支付部分租赁费,并将鑫**租赁部开具的发票实际认证抵扣。因此,《租赁合同》已被实际履行。(二)一审判决认定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主体错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苹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条规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系鑫**租赁部与红苹果公司,该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租赁部有权要求红苹果公司支付租金。本案中,红苹果公司辩称***借用红苹果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八局一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绣江河治理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胡杰、李吉泊施工,而根据济南中院在(2021)鲁01民终11969号民事判决中的意见,项目承包方主张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方,第三方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的情况,系项目承包方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租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效力。2.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剩余租金的义务。庭审中,红苹果公司辩称***系挂靠其公司施工,并提交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如果该份协议是真实的,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第2款的约定,红苹果公司按照承包项目的3%的费率收取***的工程项目管理费,根据红苹果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2021)鲁0114民初1048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将工程转包给胡杰,***收取3%的管理费。因此,即便红苹果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与胡杰存在转包关系,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应当就欠付鑫**租赁部的租金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鑫**租赁部要求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至于红苹果公司与***、胡杰、李吉泊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3.红苹果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涉案项目,依旧允许其挂靠,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红苹果公司主张***不是其员工,只是挂靠其名下,以其名义对外承包项目,因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身应为无效,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应对借用资质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红苹果公司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涉案项目,依然允许其挂靠实施,根据红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红苹果公司不仅非法出借资质,而且对***对外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都是明知且放任的,甚至在多次庭审中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以撇清自己的责任。对此,在已经生效的(2021)鲁0114民初2921号判决中认定“红苹果公司称只是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具体之后的分包和施工情况其均不了解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免责事由”,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红苹果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4.如***挂靠红苹果公司的行为,则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涉案合同系鑫**租赁部与红苹果公司签订的,且涉案设备已经实际用于以红苹果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项目上,根据红苹果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以红苹果公司名义与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签订合同,说明***对外组织施工均是以红苹果公司名义。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第11.2.10条的约定,所有未经红苹果公司同意,私自对外签订的一切文件红苹果公司均不承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说明***对外签署所有合同均须征得红苹果公司的同意,并以红苹果公司的名义签署,可以看出***所有的对外经济行为均须以红苹果公司名义开展。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的签署有红苹果公司的盖章确认,鑫**租赁部为红苹果公司开具的发票被实际认证抵扣,***对外以红苹果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联系鑫**租赁部与红苹果公司签订合同,向鑫**租赁部提供红苹果公司的开票信息,代表红苹果公司支付租赁费等一系列行为足以使鑫**租赁部善意认为其行为代表红苹果公司,租赁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红苹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损失的货任。5.根据红苹果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自行书写的承诺书,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红苹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21)鲁0114民初1048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笔录中红苹果公司自认***借用红苹果公司资质的事实,***认可与胡杰系分包关系,胡杰自认李吉泊是跟着胡杰干活的,说明红苹果公司、***、胡杰均认可李吉泊的身份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一审认定的无有效证据证明李吉泊系履行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明显错误,而且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认可其根据李吉泊所列明细支付租赁费,说明红苹果公司、***、胡杰都认可李吉泊出具结算单据的效力,并以此为依据支付相关款项。因此,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应当共同支付租赁费。二、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红苹果公司应于鑫**租赁部开具发票后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鑫**租赁部有权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鑫**租赁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红苹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鑫**租赁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包括:一、鑫**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鑫**租赁部也并未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鑫**租赁部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陈述属于主观臆断,缺少证据证明。1.红苹果公司与鑫**租赁部并无租赁设备的合意,鑫**租赁部仅仅是负责代开发票的主体,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鑫**租赁部仅是第三人***为了领取工程款而找来代开发票的,鑫**租赁部代开发票的税款也是***承担的,即使《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是红苹果公司的印章,也不能得出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的结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机械设备,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交给甲方”,也就是说双方对机械设备交付与签收具有明确约定。鑫**租赁部并未向红苹果公司交付任何机械设备,也没有提交红苹果公司签收盖章的机械租赁收据,足以证明鑫**租赁部没有交付机械设备的事实,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李吉泊并非红苹果公司的现场人员,鑫**租赁部与李吉泊、***存在多个项目合作,鑫**租赁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机械设备用于绣江河治理工程,鑫**租赁部涉嫌与李吉泊串通伪造证据、转嫁责任,首先,李吉泊并非红苹果公司员工、也没有红苹果任何授权手续,更不是绣江河治理项目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红苹果公司接收任何机械设备。即使李吉泊接收鑫**租赁部机械设备只能说明鑫**租赁部与李吉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李吉泊将机械设备用于哪个项目,属于鑫**租赁部与李吉泊之间经济纠纷,无法证明鑫**租赁部提供的机械设备用于绣江河治理工程。其次,鑫**租赁部与***、李吉泊存在多个项目合作(例如杨家河项目),该事实在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民初430号案件审理中已经查明。本案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鑫**租赁部也未提供机械设备,更谈不上将机械设备用于了绣江河治理工程。鑫**租赁部仅凭李吉泊出具的机械使用时间明细不能证明机械设备用于绣江河治理工程。最后,在2021年9月16日同一天,李吉泊向鑫**租赁部出具两份机械时间、机械费明细完全不同的明细单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可以说明鑫**租赁部与李吉泊涉嫌串通伪造证据、转嫁责任、故意损害红苹果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不能证明鑫**租赁部交付机械设备的事实。首先,鑫**租赁部仅是第三人***为了领取工程款而找来代开发票的,红苹果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符合社会常理;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为租赁合同,应当参照适用。鑫**租赁部主张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不能证明鑫**租赁部履行了交付机械设备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红苹果公司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否则不能证明将机械设备交付红苹果公司的事实。4.鑫**租赁部陈述的“红苹果公司通过***支付部分租赁费”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鑫**租赁部与***存在多个项目合作包括杨家河项目,鑫**租赁部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红苹果公司无关,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得出红苹果公司通过***支付租赁费的结论。而且,***也曾多次陈述,***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胡杰、李吉泊,***对外付款是按照李吉泊的所列明细、根据李吉泊指示付款,与红苹果公司无关。二、鑫**租赁部向李吉泊出租机械设备,机械设备时间是李吉泊记载、核定,租赁费结算单也是李吉泊出具的,张凯也已经签字认可,与李吉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李吉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1.2021年9月16日,李吉泊向彭绍辉、明春烈、张凯(即本案鑫**租赁部)、赵涛、聂恒胜、李宗堂出具《大沟崖河道治理机械费用》一张,李吉泊确认欠上述六人的机械租赁费用,本案张凯也签字确认,鑫**租赁部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0708号李宗堂主张的机械费已经判决由李吉泊承担、(2022)鲁0114民初430号彭绍辉主张的机械费也由李吉泊与彭绍辉达成调解,出具调解书。本案张凯与李宗堂、彭绍辉属于同一项目、同一情形,机械费应当由李吉泊支付。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绣江河治理工程由胡杰、李吉泊施工,即使有租赁费应当由李吉泊个人自行承担。2.红苹果公司与鑫**租赁部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绣江河治理工程并非红苹果公司承包,实际是***借用红苹果公司的资质与中建八局一公司的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绣江河治理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胡杰、李吉泊施工,胡杰、***对上述事实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已经被章丘区人民法院多个案件审理认定。胡杰、李吉泊实际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施工生产管理权、用工自主权,具有相对独立的主体地位,对施工过程中与鑫**租赁部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鑫**租赁部引用的(2021)鲁01民终11969号民事判决书中承包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租赁费,与本案案情完全不同,李吉泊并非红苹果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两个案件案情、证据差别较大,不属于同类案件,不具有参考性,鑫**租赁部引用上述案例系断章取义。3.鑫**租赁部主张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等主张均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否则不能随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红苹果公司仅仅是将资质借给***承包工程,与鑫**租赁部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出借资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鑫**租赁部引用的(2021)鲁民再234号民事裁定书中租赁费是工程项目部名义出具,与本案证据完全不同,本案机械费欠条是李吉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两个案件完全不同,不具有参考性。4.***、李吉泊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鑫**租赁部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吉泊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应当由李吉泊自行支付欠款责任。首先,2021鲁01**民初10587、10708号等章丘区人民法院多个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吉泊行为并不是履行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并不代表红苹果公司,绣江河治理过程中李吉泊个人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李吉泊不是红苹果公司员工,也没有红苹果公司的介绍信、委托书,更不是绣江河治理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具有代表红苹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租赁设备的权力。鑫**租赁部陈述的***代表红苹果公司支付租赁费属于鑫**租赁部主观猜测,***、李吉泊的行为在客观上根本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鑫**租赁部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可以看出***的对外经济行为均须以红苹果公司名义开展”因果颠倒、逻辑关系错误。最后,鑫**租赁部与***存在多个项目合作,与李吉泊系朋友关系,李吉泊个人出具机械费欠款明细,鑫**租赁部签字认可,租赁合同价格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价格,李吉泊向鑫**租赁部出具两份完全不同机械费明细等情形可以证明鑫**租赁部知道是李吉泊向其租赁机械设备,能够证明鑫**租赁部并非善意相对人。三、鑫**租赁部损失主要为李吉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足以弥补鑫**租赁部的损失,鑫**租赁部主张按照上浮30%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鑫**租赁部与李吉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机械使用时间、机械费欠费明细均是李吉泊个人出具,李吉泊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李吉泊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鑫**租赁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杰辩称,同意红苹果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吉泊未出庭答辩。
鑫**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支付鑫**租赁部租金217000元;2.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支付鑫**租赁部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截止2021年11月9日暂计为14372.03元)(以2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至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红苹果公司、***、胡杰、李吉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3月,鑫**租赁部(甲方)与红苹果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挖掘机,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按台班3000元/日,共100日计算租金,约定设备租赁总费用为30万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开具发票后,乙方将租赁费用打入甲方账户。乙方应在交货地点检查验收租赁机械设备,同时将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交给甲方。本案审理过程中,鑫**租赁部并未提交红苹果公司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2.2021年9月16日,李吉泊为鑫**租赁部张凯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大沟崖机械挖机时间2020年3月25日-7月6日小挖(75)挖的445小时;小挖(75)油锤293小时30分;大挖(225)挖的728小时40分。李吉泊。2021年9月16日。3.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21)鲁0114民初107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1年9月16日,李吉泊出具大沟崖河道治理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张凯余款208170元…,以上尾款结清后,与大沟崖河道治理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李吉泊在结算单中签名捺印确认。鑫**租赁部对上述租赁费数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诉争欠款为租赁费。鑫**租赁部虽与红苹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鑫**租赁部未按约定出具签收盖章后的机械租赁收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中,租赁机械的工作时间是李吉泊记载、核定,租赁费结算单亦为李吉泊本人出具,且无有效证据证明李吉泊系履行代表行为或代理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相对方即李吉泊承担给付责任。红苹果公司、***、胡杰在本案中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租赁费具体数额,2021年9月16日,李吉泊为鑫**租赁部张凯结算单载明的“张凯余款为208170元”,故租赁费具体数额确认为208170元,鑫**租赁部主张的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租赁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结算单出具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租赁部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函保险费5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李吉泊、胡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吉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208170元及利息损失(以208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李吉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三、驳回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97元,由李吉泊负担2288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李吉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租赁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凯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涉案合同以及发票相关事宜都是与***沟通办理的,并根据***的指示邮寄给红苹果公司,红苹果公司收到发票后认证抵扣。故就涉案设备的租赁,鑫**租赁部不是与李吉泊协商的,而是与***协商,而***对外一直代表红苹果公司组织施工,***在一审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证据二、***录制的视频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2021年9月30日,***录制视频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中建八局将款项支付给红苹果公司后,由其负责协调并支付给鑫**租赁部一半的费用,说明涉案项目系由红苹果公司承包中建八局的工程,***代表红苹果公司对外组织施工,***认可拖欠鑫**租赁部租赁费208100元(李吉泊出具的208170元去除70元零头),其代表红苹果公司承诺支付鑫**租赁部租赁费,鑫**租赁部有理由认为***具有代理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红苹果公司承担。
经质证,红苹果公司对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主张***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仅是找鑫**租赁部代开发票,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与鑫**租赁部2020年7月21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明确告知鑫**租赁部(钱还没到,合同不用寄),鑫**租赁部的聊天记录也能证明***找鑫**租赁部代开发票,只是为了领取工程款,不能体现***代表公司进行施工。对证据二承诺书、视频三性均不认可,主张承诺书并非其公司出具,与公司无关,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也不能体现***代表公司对外施工的事实,不能体现***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是在中建八局绣江河项目部,因为鑫**租赁部围堵中建八局大门,迫于压力下出具了证明,具体的机械费用不清楚,都是李吉泊出具的具体机械费用明细。
胡杰称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承诺书知道,因为是中建八局的项目部副经理张丙华交给胡杰的。
红苹果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张、李吉泊父亲李玉红银行流水记录一张。证明:通过与***的转账记录进行对比可以证明该张银行流水开户人是李吉泊父亲李玉红,该记录显示李吉泊通过其父亲李玉红账户向张凯支付租赁费2.5万元,再加上***通过银行转账的7万元,恰好为鑫**租赁部在一审中认可的收到9.5万元。***支付给本案张凯的3000元实为购买发票的税款,能够证明***找鑫**租赁部代开发票的事实。鑫**租赁部在一审二次庭审笔录第9、10页中陈述***以现金形式向鑫**租赁部支付2.2万元明显做了虚假陈述,试图转嫁责任给***及红苹果公司。李吉泊找鑫**租赁部租赁机械、给鑫**租赁部统计机械时间、向鑫**租赁部出具欠款结算单、向鑫**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5万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李吉泊与鑫**租赁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质证,鑫**租赁部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两份转帐记录中均不能显示红苹果公司主张的事项,无法显示李玉红与李吉泊的关系,更无法显示李玉红向张凯支付过租赁费,更不能证明***找鑫**租赁部代开发票的问题,而且鑫**租赁部也从未为***代开过发票。鑫**租赁部基于与红苹果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开具的30万元发票,红苹果公司收到后也实际认证抵扣,已经使用了发票。至于红苹果公司称代开发票的问题,在聊天记录中也写的很清楚,是在本次交易完毕后***要求鑫**租赁部为其代开20万元发票,鑫**租赁部经向税务部门会计询问后表示没有实际交易,不能开20万元发票,所以后来鑫**租赁部未给***开具20万元发票。
***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收到的工程款按照李吉泊提供的明细转款,一部分转到李玉红的卡上,自己收取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
胡杰称,该流水是内部查账的时候,只查到了张凯的转账记录,其他均为提现,所以对张凯转账记录的事实是认可的,对其他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租赁部提交的聊天截图复印件只能证明***要求鑫**租赁部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以此证明鑫**租赁部与红苹果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租赁合同。鑫**租赁部提交承诺书系复印件,且不能体现***以红苹果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提交的银行流水系复印件,不具有完整性,且无法判断李玉红与李吉泊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对红苹果公司具有约束力。鑫**租赁部主张该合同系***代表红苹果公司与其对接并签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方系红苹果公司。本院认为,第一,该租赁合同仅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并无双方代表人签字,红苹果公司明确否认其签订过该合同,并对合同中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不认可其与鑫**租赁部签订该合同的事实,鑫**租赁部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与***协商过签订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最终系由***代表红苹果公司签订。第二,根据鑫**租赁部负责人张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截止至2020年7月21日,张凯仍在催促***在合同中盖章,即此时***尚未与鑫**租赁部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与鑫**租赁部主张的已于2020年3月份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事实不相符。第三,根据李吉泊向鑫**租赁部出具的案涉工程挖掘机时间明细可知,在2020年3月份鑫**租赁部出租的设备已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而张凯与***加微信好友开始聊天的时间系2020年6月16日,即双方洽谈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晚于实际施工时间。综上,鑫**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系***代表红苹果公司与其签订,无法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公章加盖情况,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对鑫**租赁部主张的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系红苹果公司,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租赁部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案涉租赁机械工作时间系李吉泊记载、出具,租赁费结算单亦由李吉泊以个人名义出具,故一审法院在鑫**租赁部无证据证明李吉泊系代理行为或代表行为的情况下,认定鑫**租赁部的合同相对方系李吉泊,并无不当。故,鑫**租赁部上诉要求红苹果公司、***、胡杰对案涉租赁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承担,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鑫**租赁部并未举证证明因李吉泊未如期支付租赁费给其造成了除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鑫**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上诉人济南市章丘区鑫**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宋文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晓燕